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緝字第一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擔任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可公司)總經理。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光公司) 因急須資金,透過上訴人籌劃,由欣可公司借予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並以 買賣及附買回方式,表面上由福光公司將二套熱處理爐設備售賣欣可公司,以確保欣 可公司債權。上訴人明知該二套熱處理爐之型號為SY-000-0000HP,其 中一套業經交通銀行設定抵押權,仍於買賣契約書上將型號寫為SY-八○五,俾需 要時可再向銀行貸款。嗣福光公司無法按期清償借款,上訴人因恐波及欣可公司,致 上開虛偽買賣方式之借款行為及契約書上填寫不實型號之事遭查覺,未事先告知欣可 公司負責人江敏文,即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欣可公司為自訴人,江敏文為法定 代理人,上訴人為代理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福光公司負責人張允 得隱瞞上開二套熱處理爐已於七十八年間向交通銀行設定抵押權,使欣可公司陷於錯 誤,以二千一百萬元之高價買受等虛偽之事實,意圖使張允得受刑事處分,自訴其涉 嫌詐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福光公司無法按期償還借款,上訴人因恐事發,未事先告知欣可 公司負責人江敏文,即以欣可公司為自訴人,江敏文為法定代理人,其自己為代理人 ,對張允得提起詐欺之自訴。理由內並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二 號詐欺案件,純係上訴人一人所為,其自訴狀所載自訴人雖為欣可公司名義,但係上 訴人為逃避責任所設計,況自訴狀之江敏文私章,並非其平常對外行文之印章,有江 敏文提出之印鑑章可憑(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八行至第五面第二行)。如果無訛,則 上訴人擅以欣可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其自訴狀是否出於偽造?有無盜用或偽造欣可公 司及其負責人江敏文印章之問題?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倘認上訴人被訴誣告部分有 罪,似與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進一步調查,明白認定,始 足為判決之基礎。㈡上訴人辯稱上開熱處理爐設備買賣契約書,廠房設備租賃及承攬 加工契約書、分期付款合約書,均係欣可公司負責人江敏文與張允得簽訂,上訴人僅 受任代理欣可公司對張允得提起自訴等語。而證人即律師劉緬惠證稱:「(契約書) 原稿我寫的……後來他們(甲○○、江敏文)在福光談時,亦有打電話到台北給我如 何修改……。」並稱:「這契約修改好多次……但後來簽約是江敏文簽名。」「(自 訴詐欺案)最先欣可找我們顧問聯繫,除甲○○、江敏文,其他職員均有聯繫過…… 。」(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正、反面)。證人許延壽亦證 稱:「我原是福光公司熱處理廠之組長,當時福光公司缺錢向欣可公司借八百多萬元 ,而福光公司之熱處理機器原已設定抵押,故當時甲○○要來搬爐子時,因已抵押而 無法搬,不過福光公司把熱處理廠整個移交給欣可公司經營……」等語(見原審上訴 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倘屬不虛,欣可公司負責人江敏文既參契約內容之研議,並於 契約書上簽名,福光公司又將整個熱處理廠交由欣可公司經營,嗣江敏文復就自訴詐 欺案而與律師聯繫;則得否遽認為江敏文對此不知情?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然不足採憑 ?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辯解及證據,恝置不論,未說明 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