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三竹資 訊有限公司」係屬家族公司,上訴人有權使用該公司之印章,業經證人劉美伶證述明 確,且該公司轉讓與他人後已改組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不同,股東亦 全部變更,故上訴人使用原持有之「三竹資訊有限公司」印章背書,自不成立犯罪, 且對「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生影響。㈡本件係上訴人應告訴人之要求,始以「 三竹資訊公司」名義背書,作為擔保,足證告訴人不致因上訴人之背書而誤信為真正 ,且上訴人絕無杜撰或虛揑他人名義,自不成立犯罪。㈢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始依法完成變更登記手續,上訴人之背書行為均在其依法變 更之前,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原係「 三竹資訊有限公司」之經營者,保管並使用該公司印章一節,固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姐 劉美伶證述無誤。惟上訴人自承:從八十四年二月間,公司即交給邱宏哲經營,伊未 再過問,而到上海成立上海三竹資訊有限公司;伊係在八十三年底離開三竹資訊有限 公司;公司改組是伊等將股份完全讓給邱宏哲等人等語。足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之 後即未再過問「三竹資訊有限公司」之經營,且前開「三竹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係上訴人、劉美伶與邱宏哲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訂定,除上訴人等將公司 股份全數轉讓邱宏哲等外,並變更公司組織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同意 書之記載可按。是上訴人自訂約時起既知其非公司之股東及經營者及公司組織業已變 更,其主觀上明知其已無權代表公司甚明,竟仍以「三竹資訊有限公司」背書,其有 冒用該公司名義之犯意甚明,且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已完全退出三竹資 訊有限公司之經營,自屬無權再使用該公司之印章,再不論上訴人以「三竹資訊有限 公司」名義背書究係基於與盟訊公司之協議或係其自行為之逕交盟訊公司,因盟訊公 司並非代表「三竹資訊有限公司」之人,尚無權同意上訴人以「三竹資訊有限公司」 公司名義背書,故即使盟訊公司曾予同意,亦不得據此即謂上訴人得以免責。分別於 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