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前任宜蘭縣三星鄉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核定實施「三星鄉興建集合住宅有關公共設施查 驗標準實施辦法」,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去函宜蘭縣政府及建築師公會表示,自 即日起建築商向該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應設置公共設施設備,課以建築物承造人須 設置路燈及垃圾子車或繳交代金,始發給「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憑以向縣政府申請 使用執照。迄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停職止,共向建築物承造人「登順建設有限公司 」等違法徵收公共設施代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 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注重處罰瀆職,故無論圖利國庫或 私人,均應成立該條項罪名。至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則係注重懲治貪污,應以圖 利私人為限,其圖利國庫者,則不包括在內。是兩法條之罪,其範圍不盡相同。因之 貪污治罪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並非完全停止其效力。而 刑法之圖利罪,以行為人違背法令之規定,致其行為圖利私人或國庫為成立要件。此 乃規範公務員必須依法行政,以防止公務員擅專,造成人民之不便,甚或財產之額外 損失。本件被告核定實施之「三星鄉興建集合住宅有關公共設施查驗標準實施辦法」 ,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建築商向該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應設置公共設施設備 ,課以建築物承造人須設置路燈及垃圾子車或繳交代金,始發給「公共設施查驗證明 」,憑以向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雖非圖利其個人,惟此種「建築物承造人須設置路 燈及垃圾子車或繳交代金」之行為是否因而使國庫得利?被告核定實施之前揭辦法, 究竟有無法令之依據?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