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後,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甲○○部分,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兄弟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受僱於高 雄市前鎮區鴻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揚公司),從事海上捕魚工作,鴻揚 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安排其二人自高雄港搭乘錦輝一○一號運搬船出港,於 同年十一月初,在印尼海域轉上鴻揚公司所屬「鴻揚十六號」漁船,開始工作,因同 船船員徐文虎已在南太平洋漁區作業多時,經驗較豐富,常以老船員之姿態指揮初次 上船工作之新手乙○○、甲○○工作或予以責駡,致其二人對徐文虎心生不滿。嗣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該船在南緯二度十分,東經一百三十一度印尼經 濟海域作業,乙○○操作起網機時,漁網因絞絆住珊瑚礁而嚴重破損,遭大副陳秋銘 責備,在甲板上工作之甲○○亦受波及。甲○○認為操作起網機本應由徐文虎負責, 徐文虎卻偷懶去睡覺,致由生手乙○○代勞而出事,其受波及被責罵後,又見徐文虎 在駕駛室內睡覺,愈加憤恨難平,乃於同日六時許全船人員均入睡後,向乙○○提議 殺害徐文虎出氣,乙○○原躊躇猶疑,但禁不住甲○○堅持,二人遂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於同日九時許,在該船駕駛室內,各持一把置於駕駛室內之尖刀(殺魚用或稱 生魚片刀),先由甲○○持尖刀往趴睡中之徐文虎右背部刺下,乙○○接著持尖刀砍 徐文虎頭部,二人再合力刺砍徐文虎之身體、頭部,共約二十刀,徐文虎尚未氣絕時 ,適陳秋銘起床,打開房門,驚見徐文虎頭、身傷痕臥倒血泊,徐文虎表示很難過, 陳秋銘乃建議將徐文虎之傷口縫合,乙○○、甲○○則認為徐文虎全身受傷,無法存 活,乃由甲○○在徐文虎之喉嚨補劃一刀,徐文虎因而氣絕死亡。雖經陳秋銘規勸不 要再衝動,應將徐文虎之屍體冷凍等語,但其二人卻另行起意,共同將徐文虎之屍體 丟入大海內遺棄(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嗣經船長伍孟春發現上情,深恐 其二人再殺害其他船員,遂允諾其等之要求將該船駛向附近印尼所屬KOFIAU小島附近 ,讓其二人離船逃亡,數日後為印尼警方捕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解送出境,同日 二十時三十分許搭機返抵高雄國際機場,為警逮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乙○○ 、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等供述殺害徐文虎之情節並無歧異,且 與證人即該船大副陳秋銘、船長伍孟春證述目擊部分經過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即鴻 揚漁船公司之股東吳照雄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稱根據船長伍孟春之回報,船員乙○○、 甲○○坦承殺害船員徐文虎,並已將屍體丟棄於海上等情,足見其二人於警訊及第一 審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確有殺人之犯行已明。甲○○雖稱伊曾跟乙○ ○說被氣得想殺徐文虎出氣,但乙○○說不好云云,然其未聽勸,仍執意殺徐文虎, 斯時乙○○未加阻止,竟隨其上駕駛室各持一把尖刀,甲○○自駕駛室右邊門,乙○ ○則由駕駛室左邊門進入駕駛室,先由甲○○下手,再由乙○○繼之,共同砍殺睡覺 中之徐文虎等情,業經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乙○○供稱:「我們兄 弟各持一把生魚片刀,趁徐文虎睡覺之際共砍殺徐文虎約二十刀」(警卷第二、三頁 )、「(殺害徐文虎前與甲○○如何商議?)甲○○說被徐文虎氣得不得了(要殺他 出氣),我說這樣好嗎?甲○○就拿刀進去,我隨後也拿刀進去,見甲○○已殺了徐 文虎,我見狀也跟著砍殺徐文虎」(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等情節相符,是甲○○提 議殺害徐文虎出氣時,乙○○初雖猶疑,但禁不住甲○○堅持,尾隨甲○○,各持一 把尖刀,先後下手,合力砍刺趴睡中徐文虎之身體、頭部之事實已明。又其二人共同 持尖刀砍殺徐文虎頭部及身體各部約二十刀,最後一刀劃在徐文虎脖子致其斷氣身亡 ,其等於行為時有殺人之犯意無疑。而乙○○於甲○○提議殺害徐文虎之初,雖躊躇 猶疑而未明示同意,但見甲○○執意殺人,仍尾隨持刀見甲○○砍殺徐文虎後,自己 亦下手參與殺害徐文虎,其二人間有默示之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自應共負 殺人罪責。再上訴人等係分持尖刀,由甲○○動第一刀刺殺徐文虎,而乙○○砍第二 刀後,其二人又接續砍殺等情,亦據其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其等對於殺人 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扞格不符之情形,雖對於其間砍殺被害人細節之陳述稍有不一 ,乃因當時場面混亂所致,無礙於殺人事實之認定,非不得採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 。上訴人等於警訊時均供稱砍殺徐文虎約二十刀,因屍體迄未被尋獲,無從查證,但 其等所供殺人之基本事實既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供述為認定部分 事實之佐證。此外復有卷附上訴人等敘述犯罪過程而書立之自白書二紙、無線電話來 電紙二張及海事報告、高雄市漁會函、徐文虎之漁船船員手冊、漁船出港申請書、鴻 揚十六號漁船補充船員搭錦輝一○一號運搬船出港報告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 照各一份,及扣案尖刀二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綜合以觀,上訴人等有前開共同殺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等係乘徐文虎趴睡 時,持刀共同予以殺害,如前所述,則甲○○辯稱案發當日早上伊被吵醒,睡不著, 就到甲板上走走,遇見徐文虎,發生爭吵,徐文虎先拿補網用的小刀丟傷伊之左手虎 口,伊逃跑並喊兄長乙○○求救,伊被徐文虎追到駕駛室,順手拿駕駛室內之殺魚刀 反擊,砍徐文虎,而徐文虎撲過來搶刀子,伊乃持刀揮砍徐文虎,徐文虎倒下後,伊 才發現乙○○出現,徐文虎身上二十刀係伊砍的,乙○○雖有拿刀,但未參與殺人云 云,要係避就及迴護乙○○之詞;至乙○○稱伊當時被吵架聲吵醒,到外面看見甲○ ○與徐文虎在駕駛室內打架,伊看見甲○○身上有血,以為是徐文虎殺的,才衝進去 拿刀要幫甲○○對付徐文虎,但伊進去時,尚未動手,徐文虎就倒地,伊並無持刀殺 徐文虎云云,亦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二人另辯稱警訊時,係經刑警誘導 謂供出二人犯案可分擔刑責,始為前開陳述,警訊筆錄並非真實云云。但證人即製作 筆錄之刑警江永泉及歐義成,分別於原審證稱筆錄係根據甲○○、乙○○及現場目擊 證人即船長伍孟春之任意陳述所製作等語(原審法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卷第五十頁 正面、第六十五頁背面),參以卷附上訴人等所書立自白書載述之內容(警卷第十八 至二十二頁)及上訴人等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供承共同殺害徐文虎等情,與警訊筆錄 之記載並無不符,是上訴人等此項辯解亦非可採,詳加指駁說明。又以上訴人等雖請 求再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及漁船大副陳秋銘作證,因該等證人已分別於第一審偵審及 原審法院前審中證述明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敘明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上訴人等有共同殺害陳秋銘未遂之情事,況上訴人等茍因陳秋銘撞見其等殺害徐文虎 之情形,而有另行起意殺害陳秋銘未遂之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不得併予審究 。核上訴人甲○○與乙○○殺害徐文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其二人相互間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甲○○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甲○○以共同殺人罪,審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另論乙○○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該部分駁回上訴之 理由,詳後述)。另以扣案尖刀二把,雖係上訴人等行兇所用之物,但係鴻揚十六號 漁船之物,非上訴人等所有,又非違禁物,塑膠布及木塊一塊,非供上訴人等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甲○○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不服原審前開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提 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