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民國 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駁回抗告人對第二審科刑判決之上訴而確定,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 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及證據無非僅憑原審共同被告宋福祥於警訊非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及被害人陳○瑜、陳○娟歷次前後矛盾不符事實之供述為主,輔以被害人驗傷 證明、被害人補發證件證明、測謊檢驗通知書等少數間接佐證,遍閱卷內資料,可確 定之事實僅為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凌晨被害人陳○娟、陳○瑜曾與一輛TOYOTA小 貨車發生車禍,即被害二女皆曾在當日受傷;倘若嘉義縣警察局後堀派出所製作之「 領物證明收據」上記載有陳○娟所稱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提款卡、健保卡 、存摺」等物,即徵陳○娟在警訊所稱「皮包被搶」乃不實之詞,該收據係當時已經 存在而發現在後且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前在台 北市經營「雄豐商行」,嗣因母親年邁,為盡孝道而返鄉從事養殖漁業,平日急公好 義,有正當職業,收入頗豐,並無為幾百元而干犯刑章之可能;宋福祥於警訊之自白 係出於刑求所致,不得採為抗告人不利之證據;被害人陳○娟、陳○瑜歷次之供詞違 背常情,其等係與不良少年口角而遭戲弄、毆打後,藉機嫁禍於抗告人,以規避其父 之責罰,足證強劫部分尚未有充分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相違云云,而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聲請再審;但查,抗告人之強盜犯行業據被害人陳○娟、陳○瑜於警訊及偵、審中指 訴綦詳,並與已判罪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宋福祥所供主要情節無異,且有扣案之西瓜 刀及卷內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被害人陳○娟補發案內證件申請書等證據可稽,復經原審囑託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 大隊對抗告人進行測謊鑑驗,其就案情有關之主要事項均呈不實之反應,足證其所辯 未參與本件犯罪為不實,原確定判決乃依憑上開證據資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抗告人聲 請再審所持上開理由及證據,經查僅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經臚列審酌之事項,就 其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既非有事後發現前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證據 ,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合,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㈠、原裁定理由一之㈡所載嘉義縣警察局後堀派出所製作之「領物證 明收據」,係抗告人發現在後而不及於原審判決前提出供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倘其 上載有被害人陳○娟所稱之皮包,則證明其皮包未遭搶走,足以推翻其與同案被告宋 福祥對於抗告人參與盜匪之供述,而動搖原判決。㈡、原裁定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答詢書),係就陳○娟提供之內 褲化驗結果並無抗告人之精液反應,而經原審認定抗告人無陳○娟所指訴強姦之事實 ;又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情緒而影響其結果,其證據力有待商榷;原裁定俱據 為駁回再審之理由,亦有未合云云。經核仍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說明之證據及事項 暨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爭辯,及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 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