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蔡伸蔚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法官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 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 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原審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八○八號被告蔡伸蔚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之承辦法官胡森田等人迴避,無非以 抗告人曾自訴法官胡森田等人執行職務故意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案,依事證顯示胡 森田等人與抗告人具有故舊嫌怨關係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始具狀自訴胡森田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且自訴內容僅泛稱胡森田等法官明知 莊深淵法官(第一審法官)執法偏頗,故意遲延審結,亦明知蕭志鋒等法官(第一審 法官)故意違法裁定,偽造文書事證明確,詎胡森田法官等人竟知法違法,不僅故意 違法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更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或方法,擅自於原審八十 九年度抗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書內故意偽造、變造將抗告人刪除、竄改,並故意以不 實之文字內容登載等語,有自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胡森田等法 官於執行上開被告蔡伸蔚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審判職務時有偏頗之情形。至抗告人 另指胡森田法官等人於承辦該案件時未依法詳實調查證據,卻逕為辯論終結乙節,經 核係聲請人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證據調查有所不滿,亦不能指為胡森田法官等人有 偏頗之虞,況該案現尚未辯論終結,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卷足稽,是此部分抗告人所指 ,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與首開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自屬不 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胡森田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及其曾自訴本件承辦法官劉榮服(已經不起訴處分)云云,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