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 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製造仿冒貫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新公司)享有新 式樣專利之『嬰兒學步車』,認對被告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 提起公訴。查該『嬰兒學步車』之專利,其專利證書編號為○四二九六二號,中華民 國專利公報上之編號為二三三九○三號。被告之產品經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結 果,認定待鑑定物(即被告之產品)應侵害對比案(即貫新公司之嬰兒學步車)之專 利權。有該協會之專利鑑定報告書可稽。乃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謂公訴意旨以:『被告 甲○○明知嬰兒學步車業據貫新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新式樣專利在案( 第四二九六二號),竟自八十五年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其經營之統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內,未經貫新公司同意,擅自予以製造仿冒』。惟於其理由欄卻引用與檢察官起 訴事實無關,且係被告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及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 發中心對『嬰兒學步車上盤』所做之鑑定報告內容,做為判決被告無罪之論據。查前 開財團法人中生產力中心及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有無侵 害貫新公司享有之另項『嬰兒學步車上盤』之專利為鑑定;該『嬰兒學步車上盤』專 利證書編號為○四三○二三號,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上之編號為二三三九○四號,與『 嬰兒學步車』專利(專利證書編號為○四二九六二號,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上之編號為 二三三九○三號),係不相同之專利。亦即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謂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侵 害貫新公司『嬰兒學步車』之專利,但於理由欄卻引用有關『嬰兒學步車上盤』之專 利鑑定為證據,認被告無侵害貫新公司『嬰兒學步車』之專利,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自有認定事實與所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且被告之產品侵害貫新公司『嬰 兒學步車』專利之事實,除前開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報告外,復有告訴人貫新 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律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異同鑑定報告』(附於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一號卷第十七頁)可稽。原判決對該二鑑 定何以不可採,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嬰兒學步車業據貫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貫新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新式樣專利在案(第四二九六二號) ,竟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三七巷六號其經營之統資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資公司)內,未經貫新公司同意,擅自予以製造仿冒,致侵害 貫新公司之專利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經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伊公司生產的嬰兒學步車並未侵害告訴人貫新公司 之新式樣專利等語。而以告訴人雖提出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報告:「被告生產 之嬰兒學步車與告訴人享有專利之嬰兒學步車雖有側翼等細部設計差異,但整體造形 近似」,認有侵害告訴人所享有新式樣第四二九六二號專利(詳卷附外放證物該協會 鑑定報告一份),然綜觀本件告訴人所享有之新式樣專利係「嬰兒學步車之形狀」之 嬰兒學步車與被告生產之嬰兒學步車,兩者主要近似處為上盤均為飛機形狀之設計, 但就其細部比較結果,仍有不同,此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告訴人 享有專利之嬰兒學步車盤體前端之玩具置放槽係呈由該機頭圓弧、二側機翼部份及該 貫穿孔之前緣所界定之區域內側輪廓相應之不規則外形,與被告生產之嬰兒學步車盤 體前端之玩具置放槽,係呈由該機頭圓弧及該貫穿之前緣所界定之區域內側輪廓相應 之平直圓弧外形,兩者形狀呈不相似;再於盤體前端側翼部份,告訴人所享專利之嬰 兒學步車之側翼係玩具置放槽之一部份,翼上呈凹槽形態,與被告生產之嬰兒學步車 之前端側翼係一具滾圓之形態,兩者形狀不相似;再於盤體尾端部份,被告生產之嬰 兒學步車於尾端部份設有兩三角形尾翼,而被告享有專利之嬰兒學步車則無此造形, 又被告生產之嬰兒學步車雖略呈圓橢形之卡通飛機造型,而與告訴人享有專利之渾圓 卡通飛機造型近似,但此飛機造型係屬習用形態(即有機頭、機身、機翼、尾翼), 本中心認為告訴人享有專利之重點應在於各部位之形狀設計,因被告生產之嬰兒學步 車於玩具置放槽、前側翼、尾端三角形尾翼部份與告訴人享有之專利不相同,故整體 上被告生產之嬰兒學步車與被告享有之專利外形不相似」,有該中心鑑定報告一份在 卷可稽,且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亦為相同結果之鑑定,有該中心玩鑑字第八八 ○○三一號鑑定報告可參,又案外人張美理以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嬰兒學步車之上 盤,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被告之所生產之嬰兒學步車,並經智慧財產局以二者為 不近似之物品,審定為異議不成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智專字 第丁一二四六○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附原審卷可參,復經張美理到庭證實,足見被告 所生產之嬰兒學步車並無侵害告訴人所享有新式樣專利之情事。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所享有之 新式樣第四二九六二號專利「嬰兒學步車」之形狀與被告生產之嬰兒學步車,兩者主 要近似處為上盤均為飛機形狀之設計,經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採認被告所提財團 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相關之鑑定報告內容,並參酌台灣 玩具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證人張美理之證言及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被告所生 產之嬰兒學步車經該局審定異議不成立之專利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並以告訴人之指訴(意含所提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 而不採,為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要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 引用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無關之證據資料,做為判決被告無罪之論據,而有所採之證據 與認定事實不相適合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提之律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異同鑑定報告」,原判決未採,亦未於判 決內說明部分,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並未將該「專利異同鑑定報告」據為被告所犯罪 嫌之證據,且原判決未說明未採上開「專利異同鑑定報告」與原判決違背法令,究竟 有何必要之關連,亦未據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尚難認原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