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 告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擅自僱用不詳姓名之工人, 在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井事業區十九林班內,以鋼筋、磚塊、水泥等建造房舍、水 塔等物。惟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二日判處被告罪刑時,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何者對被告有利,逕依舊法判 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他人森林 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逕(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貴院著有七十年台上 字第四九一號判例。原判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違反森林法從一重 處斷,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擅自僱用不詳姓名之工人,在 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井事業區十九林班內,以鋼筋、磚塊、水泥、砂石等材 料建造房屋一棟。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在他人森林內 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所犯二罪間互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為時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惟森林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新法較行為時之舊 法處罰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被告於行為 後法律既有變更,原判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宣判時,並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法律,其逕依舊法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始為合法;原判 決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該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併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顧 此項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