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審固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惟確認之事實 如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謂:楊瑞 益前向宋月英借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與案外人劉蘭英共同簽發八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清償方法。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宋月英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 十三年票字第六四一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該院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 三年北院民執天字第一三四九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楊瑞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五 九五巷十三號地面層出租與第三人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四十萬元之租金債權發禁 止及支付轉給命令在案。詎楊瑞益竟夥同無債務人身分之被告甲○○,明知上情而共 同意圖損害債權人宋月英之債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將楊瑞益所有之上開房屋連基 地一併移轉予甲○○及無毀損債權故意之吳鳳霞、謝啟裕、李鴻慧等人,使宋月英無 法收取上開租金云云。以上事實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移轉所有權時,已明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北院民執天字第一三四九號執行 命令就每月四十萬元之租金債權發禁止及支付轉給命令;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時已明知 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發禁止及支付轉給命令,現時人類顯然無此種能力,其認 定事實已違經驗法則,當然違背法令,此其一。又法院對第三人惠康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四十萬元之租金所發之禁止及支付轉給命令,未經法院撤銷前,其效力不因所有權 之移轉而受影響。換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買賣不破租賃,該租 金仍屬存在,宋月英仍得依該禁止及支付轉給命令收取租金,原審竟認『使宋月英無 法收取上開租金』,其認定事實顯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然違背法令,此其二。 案經確定,且因民事法庭依相同之證據資料,竟認定為不同之事實,即被告無損害債 權人之意圖及結果,誠難令被告折服,對法院之信用性亦有相當大之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取捨、認定須無悖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始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據為斷罪之資料。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楊瑞益前向宋月英借款,而簽發八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清償方法。因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宋月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一日以八十三北院民執天字第一三四九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楊瑞益所有坐落台北 市○○路五九五巷十三號地面層出租與第三人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四十萬元之租 金債權發禁止及支付轉給命令在案。詎楊瑞益竟夥同被告,明知上情而共同意圖損害 債權人宋月英之債權,於同月五日將楊某所有上開房屋連基地一併移轉予被告及無毀 損債權故意之吳鳳霞、謝啟裕、李鴻慧等人,使宋月英無法收取上開租金等情。其既 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始對楊瑞益上開房屋之租金債權發出禁 止及支付轉給命令,卻謂楊某及被告於同月五日,已明知於此,乃意圖毀損宋月英之 債權,將該房地移轉予被告及吳鳳霞等人,不啻認被告與楊瑞益二人有預知未來之能 力,則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此項殊與吾人現實經驗法則顯然有悖之事實認定, 自難認為適法。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三北院民執天字第一三 四九號執行命令,顯非適合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確定判決據為斷罪之資料,其 依此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範疇。基此證據而論科被告罪刑,亦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其為違法,洵有理由。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楊瑞益 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既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出執行命令之前,則所為與 毀損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是否相符,以及其主觀上是否具備毀損 債權意圖﹖均有待事實審詳查根究明白,俾正確適用法律。是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至惠康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上開房屋每月應付楊瑞益之四十萬元租金乙節。因該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後 ,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其租金債權已隨之轉由買受該房地之被告取得,其既非 法院對該租金債權所發禁止及支付轉給命令之債務人,債權人宋月英對之自無收取租 金之權。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與楊瑞益毀損債權之行為,使宋月英無法收取該房屋租金 之論敍,即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非常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悖於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