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巫素蘭 蔣貴巖 被 告 乙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巫素蘭、蔣貴巖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 ,向自訴人等稱其與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德公司)之負責人賀裕豐意見相 左,欲吃下其股份,但因其有票據法前科,擬委請蔣貴巖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巫素 蘭擔任股東。自訴人等不疑有他,即將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付乙○,供其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詎被告等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於同月十日、十五日,分別冒自訴人 等名義,填具VISA、MASTER卡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發卡 後,多次持卡消費,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 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 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 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以證人賀裕豐曾證稱:「乙○曾當蔣貴巖之面 ,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賀裕豐刷卡簽帳,購買公司裝潢用之奇木桌子」等情,作為自訴 人等確委託乙○辦理信用卡事宜之憑據,進而推論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可言。然觀之 卷內資料,證人賀裕豐係證稱:八十五年一月,伊與乙○、蔣貴巖在台北濃來咖啡廳 喝咖啡時,乙○有講到要幫蔣貴巖辦信用卡以及當場決定要買傢俱,所以東庚奇木公 司的小姐「有來公司」刷卡,伊(賀裕豐)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因其在咖啡廳有做承 諾要幫蔣買傢俱等情,依其所供並非在咖啡廳刷卡,更未證述「乙○曾當蔣貴巖之面 ,將系爭信用卡交伊刷卡簽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二至七五、三○七、三○八頁 )。又自訴人等係指稱被告等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二月十五日,冒用其等名義 ,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由卷附之以巫素蘭、蔣貴巖名義所提出花旗銀行VIS A、MASTER金卡申請表格影本以觀,似記載該銀行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 及同月二十五日,始核發巫素蘭、蔣貴巖之信用卡(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二頁)。 則如何謂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即能當蔣貴巖之面,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賀裕豐刷卡簽 帳,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遽為前揭推斷,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且 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原判 決以證人即花旗銀行之職員廖靜芬所證稱「通常我們會交與客戶先簽名後再回去填寫 資料,也會要客戶留下聯絡電話等,資料回公司才填,再送主管後,送回台北公司, 台北在發卡前一定會打電話問本人是否要申請信用卡,經確認後才會發卡」;及證人 即貿德公司之職員李思芬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六五七號案中,所證述「蔣貴 巖在八十五年春節後,即到貿德公司上班,迄至公司結束」各等情;暨系爭信用卡均 寄送至台中巿五權西路九七號十一樓之二貿德公司,而蔣貴巖在該址上班乙節,作為 蔣貴巖就被告等使用其與巫素蘭信用卡簽帳情形,應甚為清楚之依據,進而為有利於 被告等之認定。然據自訴人等於原審指稱:伊等並不知有以其等名義,向花旗銀行辦 理信用卡之事。蔣貴巖在貿德公司上班,僅依被告等之指示,從事雜務工作。所有寄 送至貿德公司之信件,均由職員李思芬或張淑惠向樓下管理員領取後,全部交給甲○ ○處理。本件信用卡既係被告等盜辦,自防自訴人等知曉。甲○○刻意隱瞞,不將寄 至公司之帳單交付自訴人,自訴人自無從知情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即 甲○○亦供稱:以自訴人等名義申請信用卡之資料,係銀行小姐代填寫,而簽名係公 司小姐代簽(見第一審卷第八六頁)。又上開證人廖靜芬另證稱:伊至貿德公司處理 系爭信用卡之申辦事宜時,曾見過甲○○,而未見過自訴人等。申請書資料伊事前留 下來,伊去收時,資料已填妥,不知係何人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二八七、二八八頁) 。另證人李思芬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六五七號案中,就是否曾在貿德公司代 收自訴人等之信件或信用卡帳單﹖如曾代收後,交予何人﹖是否交付蔣貴巖本人收受 等情,並未陳明(見第一審卷第三四六至三五○頁)。則以自訴人等名義所申請系爭 信用卡,其上簽名係何人所為﹖自訴人等是否知情﹖花旗銀行承辦人於核發系爭信用 卡過程中,曾否與自訴人等聯繫﹖系爭信用卡經簽帳消費若干金額﹖其信用卡帳單有 幾張﹖寄至貿德公司後,由何人收受﹖蔣貴巖是否確實收受有關帳單﹖均非無疑。此 與判斷被告等是否有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傳訊花旗銀 行之承辦人,及自訴人等所陳述之證人李思芬、張淑惠詳加調查究明,即逕為前揭推 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