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楊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對上 訴人兩人與林再生間,如何共謀偽證,未據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甲○○、林再生先後出庭,縱有偽證,究屬接續犯抑或連續犯原審未予剖析清楚, ㈢原審認為:甲○○因已陷於財務困難,為隱匿其財產,故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六月間以其夫弟林再生名義接手承受沈正文名義編號十三號互助會等情,按諸當時甲 ○○尚有以「名人企業社」名義參加之活會二會以觀,有違經驗法則而不實,㈣理由 欄記載:甲○○係以夫弟林再生名義接手沈正文名義之互助會,惟同判決事實欄並未 為相同之記載,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相互出入之違誤,㈤倘甲○○受讓之上開互相會已 轉由林再生接手所有,前述讓渡書未由林再生出名簽訂,即不生效力,上訴人等應無 偽證之可言,㈥原審認乙○○、甲○○、林再生經隔別訊問,所供差異甚大,適足證 明該三人未謀同偽證,㈦原審未詳審酌簡秀真、曹陳靜枝、何淑惠、李秀梅、吳瑞霞 之證詞、已更正為林再生名義之會單,暨乙○○、甲○○、林再生本於不同立場所供 稍有差異,然實質內容並無二致之情形,且未敍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 有未合,㈧原審徒執洪胥昌有瑕疵之指訴及證人楊彩雲不實之證述,為伊等不利之論 定,亦不符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係依憑⑴告訴人洪胥昌之告發,⑵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互助會讓渡書,⑶ 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致告訴人存證信函及在原審更㈡審審理中二次不利於己之 供述,⑷甲○○自認於簽訂讓渡書時,已無編號十三號以外之互助活會,⑸上訴人等 之抗辯,經隔別訊問林再生、沈正文、張玲惠等彼此所供及與上訴人所辯內容,大不 相同,為其主要論罪之基礎,並說明證人曹陳靜枝、何淑惠之證詞、簡秀真之支票, 及會單更名等項,無非故意塑造林再生收受標的會款之假象,衡諸借名參與或標得互 助會之習俗,均不足反證本件讓渡互助會確已先由林再生承受接手;另證人吳瑞霞、 李秀梅復無從證明甲○○係將死會讓渡予告訴人其事等理由綦詳。按原審依憑乙○○ 確於甲○○、林再生先後出庭偽證時,同時在場附合其詞,並乙○○在簽訂互助會讓 渡書上簽名同意讓渡外,復為甲○○、林再生向告訴人寄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之存證 信函,轉達李、林間接手上開第十三號互助會之不實訊息等各項情況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論,認定上訴人等與林再生共三人,就本件偽證存有犯意之聯絡關係,核非憑空 推論而有違論理法則;又基此犯意聯絡,上訴人等與林再生雖先後出庭作證,無非基 於上開同一目的犯意,接續分擔偽證行為,原審未另以連續犯,亦無不合,核無上訴 意旨㈠㈡項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次查,借用親人名義參加互助會, 其習見原因何止一端,原判決理由推論甲○○因已陷財務困難,為隱匿財產,乃借用 夫弟林再生接手沈正文名義互助會之原委,縱未必確當,然亦不排除有因他故(或為 逃避將來債權人之追償)或習俗上另有借用林再生名義較為方便之考慮等可能性,原 判決事實與理由,就此實質內容所用文字之載述,雖未儘一致,亦難認有理由顯然相 互矛盾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又查,上訴意旨㈤項所陳,藉假設事實,質疑上開讓 渡書之效力,亦不足遽認原判決之論斷,即有違民間信託名義參與互助會,其信託人 仍握有事實上處分權,得逕以自己名義處分讓渡該信託名義之互助會等生活經驗與社 會習俗。其餘上訴意旨㈥㈦㈧項所陳,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 暨說明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之心證理由或已論駁事項,徒憑己見,為事實問題之爭執, 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不符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