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明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曳引車運送 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 駕駛車牌號碼HX-三五九號未載砂石之曳引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后里鄉南下一五五公里四○○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 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路面平坦、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經該處 時,因見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塞車,而在未與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 擅自由外側車道快速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插入黃福麟(未據檢察官起訴)所駕駛 RP-七七一號自用大貨車之前方,而黃福麟亦疏未注意當地速限係六十公里,而竟 以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見上訴人之該曳引車突然駛入,因而煞避不及,致 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側車頭處,猛力追撞上訴人所駕曳引車最左側之車尾處,而上 訴人受撞後,其車再往前追撞郭才華所駕駛車牌號碼TY-七一二○號自小客車,郭 才華小客車再追撞在前之張國揚所駕駛車牌號碼OQ-三九二九號自小客車,張國揚 小客車再追撞蔡玉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N-○四九號營業小客車,蔡玉賓小客車再 追撞江義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A-一○八九號自小客車,江義郎小客車再追撞林金 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T-九二五七號自小客車,上訴人上開之不當變換車道,致黃 福麟大貨車上後座之助手楊萬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挫傷併撕裂傷、左側眼 皮撕裂傷之傷害,右前座助手陳建宏因此受有外傷休克之傷勢,陳建宏雖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上午一時四十分,因外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楊萬龍及陳建 宏之父陳高木訴請偵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依據承辦警員林國楨所繪之現場草圖, 顯示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後煞停時,車輛後半部仍大部分跨停在內外車道 之中心線上,及拍照上訴人與證人黃福麟所駕車輛肇事後損壞之照片,顯示車禍係黃 福麟駕駛之車輛,自車頭最右側處,猛力追撞上訴人所駕曳引車車尾之最左側處;並 依黃福麟指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所駕車輛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目擊證人郭才華證稱:原先跟在伊車後面的是黃福麟的大貨車,當伊踩煞車時,伊看 照後鏡竟然是砂石車(指上訴人所駕曳引車)撞上來;證人林金誠結證稱:伊於肇事 後有下車去看,當時上訴人之車體是斜的,車尾有超過中心線,依照當時現場情形來 看,上訴人車輛的角度很大,應該是從外側車道,插人內側車道;證人張國揚結證稱 :肇事後伊有下車去看,上訴人車輛的煞車痕,是從外側車道延伸到內側車道;及證 人江義郎結證稱:肇事後伊有下車去看,上訴人所駕之曳引車橫停,車頭在內車道, 車尾在外側車道等語。復參照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送台灣省汽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有過失責任,有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在卷可稽諸證據。再被害人陳建宏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有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另被害 人楊萬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民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佐證。因認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確係上訴人見其前方塞車,於未與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情況下,擅自由外側車道快速變換至內側車道,插入黃福麟所駕大貨車之前方,而 發生本件車禍無訛,按諸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自有過失。並說明被 害人等之死亡、受傷,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犯罪事證明 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因伊前方交通事故而塞車,只 剩內側車道可以通行,伊才進入內側車道,伊已完成變換車道並直行煞停後,才被後 面黃福麟所駕駛之大貨車追撞,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如何不足採;警方所繪製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繪載之內容與警員林國楨在肇事現場所繪製肇事後現場草 圖明顯不同,該現場草圖如何認係車禍發生後現場之情形,應採為認定之依據;警員 林國楨雖證稱: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輛遺留之煞車痕,係如報告表㈠上所繪載之情形云 云,如何無可取;及證人郭才華、張國揚、蔡玉賓當庭分別繪製肇事後之現場圖,雖 均繪載上訴人所駕車輛於肇事後,車輛後半部係停在內側車道上,如何不能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欄內一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另亦說明上訴人不符合自首條件之 理由甚詳。核上訴人為曳引車司機,平日駕駛曳引車運送砂石為其日常生活職業,乃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其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及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 人傷害罪,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敍明公訴意旨雖漏 列告訴人楊萬龍受傷部分,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得一併論究。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 犯罪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既認載死傷者之黃福麟亦有過失,即過失責任不完全歸屬上訴人,仍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顯有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應審酌犯罪情節之違法情事。次依現場 圖所載,上訴人之車尾超過內外車道中心線僅○‧三五公尺,原判決認後半部大部分 跨停在內外車道之中心線上,據以認上訴人確有變換車道情事,自有不依卷內事證認 定事實之違法。且現場草圖係警方承辦人員至現場丈量所繪之大概圖面,尚應據丈量 之數字製作正式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故除正式之報告表有明顯錯誤外,應 以報告表㈡所載為準。而該草圖或正式之報告表,上訴人車輛煞車痕均在內側車道內 ,並無由外車道變換進入內車道之情事,原判決既認該草圖可採,又認上訴人突然變 換車道致肇事,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黃福麟、郭才華、張國揚、蔡玉賓、江 義郎、林金誠等人,與本件車禍均有利害關係,且作證時所繪之現場圖與警方之現場 草圖不符,復未下車看現場煞車痕,原判決竟認各該證人所繪之圖為可採,並稱郭才 華所為之證言,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自有不依卷內事證認定事實之違法。再上訴人 所駕半聯結車(即原判決所稱之曳引車),車頭與後面車斗可分離,車頭承受來自左 後方之撞擊力時,依物理慣性原理,車頭會向右偏移,原審未依聲請送鑑定,亦未說 明其所謂一般恒常之物理法則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證人郭才華所述及現 場圖所載上訴人煞車痕之終點與上訴人之後車輪相符等情觀之,上訴人已將車煞停後 ,始遭黃福麟之車自後追撞,當時非處於變換車道中,更與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是否已處於停止狀態,均未認定,更未說明上訴人 所辯何以不足採,既認上訴人應負過失罪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所駕半 聯結車之車頭及車斗總長十二‧九六公尺,若在車禍發生前五-八公尺始由外車道變 換進入內車道,遭撞擊點應在車左側靠前方位置,而非左後方,黃福麟更不會造成二 十八公尺之煞車痕。而上訴人之車與黃福麟之車頭均為白色,郭才華在偵審中雖一再 指稱後車原為黃福麟車,與常情有違,原審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再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 為鑑定與原審認定之結果未完全相同,原審竟認亦持相同看法,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復陳報已與死者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證據之取 捨、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且未逾法定刑範圍,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調查所得之證據,如何 取捨,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與其所為之論斷,並無與卷證不符、理由矛盾、違背經驗 法則及量刑失當之情形。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再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責 任之歸屬,送請警察大學鑑定,認無必要,亦於理由內交代清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與被害人陳建宏之家屬協議達成民事上和解,但上訴人從事大貨車駕駛之業務,在 交通頻繁、危險性高之高速公路駕駛聯結車,稍一不慎即會造成嚴重之車禍,影響他 人之生命財產,竟仍罔顧他人之安危,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任意變換車道, 致釀成嚴重之連環車禍,造成無辜者之死傷,且犯罪後並未迅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上 之賠償,態度不佳,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