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三、一八○四六、一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憑被害人陳坤龍一人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其 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朱志明、張宏吉之邀約,欲同至台中市 區飲酒作樂,朱志明、張宏吉於半途稱其等有債務要處理,而要上訴人暫時留在車上 等候,上訴人當時並不知其二人下車係為強盜行為,直至其二人又上車後方由其二人 談話中得悉,上情已據張宏吉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判決說明張宏吉上開證詞係事後迴 護之詞,於法有違。㈡、原審在未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 於法有違。且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觸法,犯後並坦承一切經過,深悔思過,有刑 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所規定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志明、張宏吉等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犯行,係以前開事實 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核與朱志明於警訊中供稱:上訴人為參與本件強盜犯 行之共犯;張宏吉於警訊中供稱:上訴人共同參與本件強盜案等語相符,朱志明並於 偵查中指認上訴人無訛。即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承:伊與朱志明、張宏吉共持刀、槍 強劫陳坤龍等情明確。此外並有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扣案足憑,而上開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換裝土造槍管改造而成,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刑鑑字第五九五九四號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並敘明張宏吉於原審證稱:上 訴人當時坐在車上,未對被害人作任何事云云,無非事後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 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犯行,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 決並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且按諸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 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分得強劫之款項,並於第一審訊以:「你承認有參與搶劫永利 汽車商行?」,答稱:「是的」(第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於法並無不合。另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與朱志明 、張宏吉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子彈及西瓜刀等兇器,以強暴之手段致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得新台幣四十六萬元現金,其犯罪之情狀非可憫恕,不符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審審酌上訴人一切犯罪情狀,認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其 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