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 訴 人 戊○○ 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敏蕙律師 李明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一七四○一、二一六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丁○○部分及丙○○偽造文書、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部分、甲○○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銘珠(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係運泰公司副廠長,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將依契 約承攬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情形作成文書報表,陳報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稽核,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標得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之清除、處理 ,契約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丙○○明知運泰 公司經環保機關核准之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特種車輛僅有六輛,且自八十五年五 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故至少須二百多個清運工作天數,台塑公司之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黃建 元、仁武廠廠長林建臺、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雄及鹽水處理場主任李慶祥,恐清除汞 污泥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抗爭,黃建元等四人乃與丙○○達成三天清運離廠之 協議,隨即由丙○○透過道明通運有限公司劉明道調度大拖車約二十至三十輛,並僱 用黃明進、黃金城等駕駛怪手、山貓,不停趕工清運,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以三天二 夜內將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公噸之汞污泥,直接載往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 業區○○○路一之三號廠房及大寮鄉○○○街十四號廠房貯放,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填載一式 六聯之遞送聯單(以下簡稱六聯單),由事業單位、清除機構、處理機構依次記載於 職務上做成之六聯單,並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 報,供事後之稽核。詎丙○○與劉銘珠、鍾怡均、林清邦(劉銘珠、鍾怡均係處理技 術員,鍾怡均及林清邦未經起訴)均明知如據實登載(於九月底三天內清運完畢), 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運續告發方式開立罰單,為規避查緝,竟與黃建元、林建臺、林 平雄等人(黃建元等人均經檢察署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即由丙○○指示 劉銘珠、鍾怡均,分別在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聯單(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 三十日止,聯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張)六 聯單之「清除機構保證D」欄內簽名,又指示林清邦在六百十二張遞送聯單內「事業 機構保證C」欄,代簽「李慶祥」姓名,以李慶祥名義出具事業機構保證「A及B欄 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之文書內容,且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在六 百十二張之遞送聯單上虛偽記載:清除時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止、計二十八天、載運汞污泥之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六部特種車輛之車號等與事 實不符之「清除過程」,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持向高雄縣政 府環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 理、稽核。丙○○又另行起意,明知其向許伯庭購買之高雄縣仁武鄉○○○段地號二 十五之六號土地,係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運泰公司為在該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所 擬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竟與仁武鄉仁福村長即上訴人乙○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多人擅自 將山坡地挖成大型垃圾掩埋場約五公尺深,易造成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與維護, 有使附近居民遭受飲用污染地下水之實害,致生公共危險。又高雄縣林園鄉垃圾衛生 掩埋場申請許可進場,業者須親自至林園鄉公所辦理,並檢具經政府相關單位或經政 府立案之檢驗機構證明之廢棄物溶出檢驗證明文件,及取得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 證明文件,並限於代清運鄉內一般性廢棄物。上訴人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使其所經營之真達企業社所產生之廢棄物能 取得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許可,竟未檢具廢棄物之溶出檢驗證明文件,又未取 得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其兄楊嘉仁之名義提出 申請,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至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二四九巷二十二號上訴人甲○○之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 甲○○。甲○○身為林園鄉鄉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上開申請與規定不 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該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九日以八四林鄉清字第七二○七號函,同意真達企業社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清運鄉內之一般性廢棄物進入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嗣許可期限 屆至,戊○○仍未檢附上述相關證明文件,且明知其於八十六年間承攬橋頭鄉燁隆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鄉高雄塑酯化學工業公司、永安鄉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寮鄉岡山預拌混凝土公司、彌陀鄉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 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同一手法對依法從事公務之鄉長甲○○交付十萬元行賄 ,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收受賄賂,使真達企業社取得衛生掩埋場進場同 意書並順利將事業廢棄物清運入場。上訴人丁○○係林園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於八十 三年八月五日經鄉長指派暫行兼辦清潔隊公共衛生等項相關事務,兼任林園鄉垃圾衛 生掩埋場之維護,管理與垃圾場垃圾處理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林園鄉 公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三林鄉鄉清字第一一二五六號函同意運泰公司所 承攬之廢棄物進場處理,並同意以人造土名義免費運入林園鄉垃圾場作掩埋覆土之用 ,進場使用年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每日進場量 為一百五十公噸以下。丁○○明知運泰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凡載運廢棄物進入林園 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前,應繳交溶出試驗報告以供判定進場之廢棄物有無毒害,運泰公 司違反規定,丁○○並未制止進場,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運泰公司, 獲得隨意傾倒該廢棄物之不法利益。又上訴人乙○○為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村長,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高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啟宏在上開仁福村設置化學 原料儲放廠,乙○○於八十五年間,藉其村長之權勢,以替李啟宏之工廠修築擋土牆 為名,向李強索二十萬元,李啟宏因懼怕乙○○利用村長之職權對其工廠進行抗爭, 迫於無奈,同年五月間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為付款人、高睦企業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面額二十萬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乙紙與乙○○。同年七月間, 乙○○又以假借增高李啟宏工廠前之馬路為名,向李啟宏強索三萬元,李啟宏懼於其 村長權勢,於同年八月間簽發同一付款人、發票人,面額三萬元之第0000000 號支票乙紙交與乙○○,乙○○得手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將該二十萬元支票託由 葉明長之仁武鄉農會帳戶(帳號07480--4)提示付款,三萬元支票則存入其在第一商 業銀行五甲辦事處開立之帳戶,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 ○○偽造文書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甲○○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暨戊○○、乙○○、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又共同違反於山坡地處理垃圾等廢棄物開發整地,水 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乙○○連續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罪刑。又共同違反於山坡地處理垃圾等廢棄物開 挖整地,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戊○ ○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丙○○標得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之清除、處理,依規定,每日僅 能清除五十公噸,一萬餘公噸之清除約需時二百餘工作天始能完工,黃建元、林建臺 、林平雄、李慶祥,均恐工時過長,引發附近居民之抗爭,乃與丙○○達成三天清運 離廠之協議。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案及設施標準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由事業單位、清除機構、處理機構依次記載於職務上做成之 六聯單,嗣丙○○與劉銘珠、林清邦明知如據實登載,必遭處罰,竟與黃建元、林建 臺、林平雄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由 丙○○指示林清邦在六聯單之「事業機構保證C」欄,偽造李慶祥之姓名,以李慶祥 名義出具事業機構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之文書等 情。但李慶祥既與丙○○達成三天清運之協議,則協議之時,李慶祥是否知悉清運時 應填具上開六聯單,如事先知悉,則上開六聯單之「事業機構保證C」欄簽署姓名, 是否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當詳加調查審認。又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明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既 認定丙○○等共同偽造李慶祥之署押於上開六聯單之「事業機構保證C」欄上,竟未 將上開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難謂為適法。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明定:本條 例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而言。則公、私山坡地須由行政院依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公告之,始有本條 例之適用。此等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欄詳加認定,並於理由中敍明憑以認定 之證據,方為適法。原判決就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二十五之六號土地,如何屬於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山坡地,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㈢又原判決於理由貳、二、3載明「運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就前 埔厝段二五之六等三筆土地申請開發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經高雄縣環保局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審查會,因前埔厝段二五之六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故該公司主動撤回」等語,則上開土地,是否屬水土 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指之山坡地,亦攸關法律之適用,應併加查明。㈣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 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 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乙○○為高雄縣仁武鄉仁 福村村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但就乙○○向李啟 宏索款時,如何憑藉其權勢,索款時究竟有無施用恫嚇之手段,該李啟宏是否因而發 生恐懼而交付款項,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 據。㈤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既認定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二十三萬元,此 等財物何以未諭知沒收追繳,未見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 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 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 定「丁○○明知運泰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將該公司所承攬處理後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運入林園鄉垃圾場……依規定應要求運泰公司每次將廢棄物運入林園鄉垃圾場前 ,繳交溶出試驗報告以判定進場之廢棄物是否無毒無害」等語。但依台灣省高雄縣林 園鄉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林鄉清字第一一二五六號函准予運泰公司將處理 後之人造土進場掩埋,該函檢附之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管理規定並無須檢附「溶出 試驗報告」之明文(詳一七四○一號偵㈡卷一五七頁、一七○頁),迨台灣省政府環 境保護處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四字第一八三二五號函促該鄉公所就有關 運泰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展延案,希就最終處置證明疑義查明函覆之公文 中,丁○○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註「凡經運泰公司做中間處理後之人造土(經 溶出試驗判定無毒、害者)准予免費提供本場覆土用(同上卷一六七頁),顯見運泰 公司進場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須檢附溶出證明,非始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而證人即 上開鄉公所之垃圾場管理員林健郎於調查中言明「我只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看過運 泰公司之溶出試驗報告,以後運泰公司進場即無拿此報告給我,迄今都是如此,我覺 得前述報告並不重要,故未逐次索取此報告」(詳同上卷㈠一九九頁),該鄉公所清 潔隊技工林芬民證稱「其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至駱駝山垃圾掩埋場工作,約於八十六年 三、四月間丁○○拿一件檢驗報告給我,俾供縣環保局查看,運泰公司運送廢棄物進 場,均未檢具溶出試驗報告」(見同上卷二○八頁),則上開二證人於運泰公司進場 未檢附溶出試驗報告時,曾否告知丁○○,攸關犯罪故意與犯罪時間之認定,原審未 詳加調查審認,遽予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可懷疑之程度,始可據為被 告有罪之證明,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確信之程度,審理事實之法院,即 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方為合法。原判決依據戊○○於調查中之自白、帳冊資料、楊柯 淑桃之證詞為據。但戊○○於初次調查中堅稱:「我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或十七 日)確實時間已忘記,和我朋友林木昆、綽號『新通』、『錦昌』等人打牌輸掉十六 萬元,為還清賭債,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我太太柯淑桃騙說欲向鄉長甲○○打通 關節」等語(同上偵㈠卷七頁反面),楊柯淑桃於調查中證稱:「我依丈夫所所言欲 送錢與林園鄉長,而依指示領出款項」等語(同上卷三十二頁正面),於同日偵查中 供明:「是我先生向我拿十萬元之現金,叫我在帳冊上記載林園鄉長,我不知用意是 什麼」(同上卷四十頁)。又戊○○於第二次調查中自白:「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我 送十萬元至甲○○家,甲○○並不在場,但有一老人在,我有跟他說這是要送給鄉長 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我又送十萬元至甲○○家中,他不在場,我放在茶几上就 走了」等情,(同上卷一○五頁),則戊○○究有無行賄,抑或以行賄之名,以清償 賭債,攸關犯罪之成立,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明定:犯前二項之罪(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 決既依戊○○於調查中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則上開陳述是否為自白之一種,是否依 法減輕其刑,未見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丙○○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偽造文書、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戊○○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行賄部分,乙○○指摘原判決 關於貪污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丁○○指摘原判決關於圖利部分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各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