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僅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對被告被訴牽連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被告買受系爭二張已蓋妥發票人分別為崔希伯 、尚陽企業行邱憲儀印章之空白支票,係由有權簽發支票之人所加蓋之印章,自無偽 造有價證券犯罪之可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 供認係依廣告向不詳姓名者購買系爭二張已蓋妥印章,但票面金額及日期係依被告之 指示而填寫之支票,則如何認定係由有權簽發支票之人同意填寫金額及日期,理應傳 喚票載發票人崔希伯及邱憲儀到庭查明,原審雖曾傳喚而均未到庭,又已查明其二人 之戶籍住所,然原審並未進一步傳拘到庭調查,即認該不詳姓名者係有權簽發支票之 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而言,如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證人已逃匿、所在不明等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 顯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因非屬於上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非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即與 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尚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件被告以每張新台幣六千元代 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得之二張系爭支票,各該票載發票人分別為崔希伯及尚陽企業行 邱憲儀。原審業已查明崔希伯戶籍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八十九-一號,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調查期日傳票按上開地址郵務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 ,另查明邱憲儀原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六四號一樓,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遷移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八三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傳喚邱憲儀到庭之傳票,按上開二址分別囑託該管派出所送達,警員各別載明 邱憲儀未居住該址及通緝中無法送達,卷附之原審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亦記載崔希 伯、邱憲儀分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再該二張支票,經告訴人 即執票人黃麗金提示結果,雖均不獲支付退票,但依卷附之該二張退票理由單所載, 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其中發票人尚陽企業行邱憲儀名義之支票,該帳戶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皆無印鑑不符或曾申報失竊、遺失止付之記載,原審向中 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函查,據該分行函覆發票人尚陽企業行邱憲儀名義之支票,係由 尚陽企業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該分行所領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遭受退票 等情無誤。原判決乃據以判斷該二張支票係由有權簽發支票之人加蓋發票人印章並填 寫票面金額、日期,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發票人崔希伯、邱憲儀既因另案 逃亡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俱屬無從傳拘到庭調查,且原審認其待證事實已 臻明確,已無再傳拘到庭調查之必要,而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從形式上審查,尚 無所謂應於審判日期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