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連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愛拼有限公司」(下稱愛 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愛拼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向虛設行號之豐順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豐順公司)取得統一發票計二十一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愛拼公司應繳納之 營業稅等情部分。係以「愛拼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取自豐順公司之進項發票 ,有統一發票異常查核清單在卷可稽,然因該豐順公司之負責人張松源係於八十年一 月二十三日死亡,惟豐順公司並未有變更負責人之紀錄,則愛拼公司如何能取得豐順 公司之發票,是豐順公司為虛設之行號無訛,愛拼公司並無向該公司進貨,而以此虛 報進項六千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新台幣,下同),合計逃漏稅捐計三百 一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之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理由 二之㈠)。然查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各具獨立之人格;公司負責人死亡,並不影響公司 人格之存續。原判決並未調查豐順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徒以該公司負責人張松源於八 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並未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即謂該公司係屬虛設之行號,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依原判 決事實欄及該判決附表一之記載,上訴人為其負責之愛拼公司以不正當方法,於八十 年三月間逃漏營業稅三百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又於同年八月間逃漏營業稅六千八 百六十三元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行為,應有二次,原判決未說明此二次犯行,有如何之關係,應為如何之論斷,逕論 以逃漏稅捐一罪,難謂適法。㈢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本件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部分,於事實欄內僅認定:上訴人負責之愛拼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八月應申報銷 售額為五千五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一元,稅額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二元;九月 、十月應申報銷售額為六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十六元,稅額為三百三十六萬五千 七百六十九元,上訴人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故意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以誤算之方式 ,申報前者(即八十年七、八月)銷售額為一千零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稅額為五 十萬二千二百十二元,扣除進項稅額為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實繳稅額四十七萬零 八百五十三元;申報後者(即八十年九月、十月)銷售額為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十 六元,稅額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扣除進項稅額二千五百元,實繳稅額三十六 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致短繳稅額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等情。而於上訴人究係故意不 實填製何項會計憑證,則毫無記載,未為任何具體之認定,致其論上訴人以商業負責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否適當,尚屬無從憑斷,於法已 有未合。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開立 交付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固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 前舊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 ,於申報營業稅時,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應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雖 係營業人為申報營業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然其既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所 應取得或給予之憑證,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舊 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會計憑證,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審認,遽於理由欄內說明: 統一發票明細表係屬會計憑證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四),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論斷,亦有可議。㈣本件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依公訴意旨及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係連續以愛拼公司之名義,開立之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 漢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商號,作為各該商號之進貨憑證,而幫助各該商號逃漏稅捐 等情。如果不虛,則上訴人除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外,其填製不實之統一 發票,似又牽連觸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乃原判決 置此不論,僅單純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基此理由,此 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附予敍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