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甲○ ○ 之配 偶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宏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五三三六、五三九四、五六○五、五六 七一、五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 止,競選高雄縣第一選區第十三屆縣議員期間,與其子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 ,分別與已判決確定之「樁腳」郭順良、魏進雄、張扣來、郭登吉、郭陳美枝、曾淑 美、夏茂生、陳義明、陳淑芬,及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蔡光永、洪彰集、林天明、吳明 擇,暨不詳姓名之張太太、茶行老闆等人,共同對於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賄選之犯意 聯絡。由乙○○提供賄選費用,推由甲○○與前揭樁腳郭順良等人行賄之方式,以每 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張縛、張李厭、蔡光永、郭石能、陳 侯艷綢、張榮生、莊尾裡、陳蘇瑞香、蔡漢卿、劉郭和妹、廖元鳳、洪文竹、陳黃雪 敏、郭盆、吳秋束、許仲泰、謝文足、林阿鳳、李清溪、黃武雄、江美鳳、梁陳美雪 、邱崇傑、王林素玉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給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 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本件原判決以郭盆、謝文足、林阿鳳、陳淑貞、江美鳳、邱崇傑、王林素玉於調查 中之供證,作為認定被告等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向郭盆、謝文足、林阿鳳、陳淑貞、江 美鳳、邱崇傑、王林素玉行賄之憑據。然郭盆、謝文足、林阿鳳、陳淑貞、江美鳳、 邱崇傑、王林素玉於調查中係分別供稱:「在選舉期間,曾有人來問(何人我不清楚 ),我們家可以選舉投票之票數有多少,要我們投票給乙○○,曾有聽說一票代價是 三百元,但我們並有收到錢」;「在投票日前二天的晚上,乙○○有透過樁腳,到我 家來拜訪,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要我們投票給乙○○,並詢問我們家共有多少人有 投票權,我告訴他有三人住這裡,他便交給九百元,及附上乙○○之宣傳單,但我拒 絕收錢」;「在選舉日前幾天,曾有人到我家來為乙○○拉票,並詢問我家共有幾人 有投票權,並以一票三百元之代價,要我們投票給乙○○」;「在縣議員選舉投票前 某日,有候選人乙○○之樁腳(姓名不詳),拿來一份名冊,請我先生李清溪填寫我 戶內選舉人姓名,並表示要買票用,我先生乃在該名冊上填寫他本人及我之姓名,交 予該名乙○○之樁腳,至於一票若干元,我並不清楚;但事後我們並沒有收到錢」; 「在今(八三)年元月中旬,我們鄰居張太太(確實姓名不清楚)有來我家,向我先 生表示,希望投票時,能支持候選人乙○○,由於我們家共有三票,所以張太太欲交 付每票三百元共九百元及乙○○宣傳單給我先生王錫川,惟我先生並沒有收下該九百 元」;「乙○○於選舉前,曾透過他人打電話來問我家共有投票權人多少,拜託我們 投票給乙○○,言明一票是三百元,但之後,也沒有來送錢,我們也沒有收到錢」; 「在選舉期間,乙○○有透過附近茶行的老闆(姓名不詳),到我家拉票,並問我家 共有幾人有投票權,且抄錄名冊,以一票三百元之代價,拜託我們投票給乙○○,但 我們並沒有收到錢」各等情(見偵字第五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八八、九九、一○○、一 ○二、一○六、一一○、一一二頁)。由其內容以觀,似謂係由不詳姓名者出面向郭 盆、謝文足、林阿鳳、陳淑貞、江美鳳、邱崇傑、王林素玉行求賄賂,被告等未曾 與郭盆、謝文足、林阿鳳、陳淑貞、江美鳳、邱崇傑、王林素玉接洽。究竟上開各不 詳姓名者實際上與被告等有何關係﹖其等與被告等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原判決並未闡述其認定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既謂被告等與 樁腳之行賄方式,係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者「行求」或「交付」賄賂(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二十行)。意指被告等與樁腳之行賄方式,為「行求」、「 交付」賄賂二種,而並無「期約」賄賂之情形。然復謂其中被告等係與張扣來向張榮 生「期約」賄賂(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九行)。致事實相互矛盾,未臻明確,自不 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原判決一面以證人張榮生於調查中所供稱:「在縣議員選舉 期間,張扣來曾攜來一份名冊,要求我在該名冊上簽寫我戶內選票名字,並表示將來 要向我買票(每票三百元),我乃依張扣來之意思在該份名冊上簽寫我本人張榮生、 我母親張洪金來員、我弟弟張文斌、及我太太黃月裡等四人名字交給張扣來」等情, 謂「張扣來要張榮生在選舉名冊簽寫其戶內選票名字,表示要向其買票,顯有期約賄 賂行為」,而認定被告等與張扣來係向張榮生「期約」賄賂(見原判決理由一之(五 ))。然另以證人陳淑貞於調查中所供稱:「在縣議員選舉投票前某日,有候選人乙 ○○之樁腳,拿來一份名冊,請我先生李清溪填寫我戶內選舉人姓名,並表示要買票 用,我先生乃在該名冊上填寫他本人及我之姓名,交予該名乙○○之樁腳」等情之相 似情節,則認定被告等與該不詳姓名者係向李清溪「行求」賄賂(見原判決理由一之 (十一))。其就相似情節,何以前者認係「期約」賄賂,而後者則認係「行求」賄 賂﹖原判決未翔實說明其理由,要屬理由不備。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內未詳實闡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遽謂「附表二封套上 數字金額應係乙○○發出予封套上所載姓名者之買票款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最後 一行、第十六頁第一、二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㈤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 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 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認定甲 ○○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巿大明路六二號,及同巿自強二 路二二一號內,分別向張縛、張李厭夫妻及蔡光永行賄。然據證人即強生遊艇股份有 限公司之總經理鄭景昌、業務經理錢弘毅均證稱:伊等與甲○○三人為該公司與義大 利代理商簽約事宜,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一直陪伴義大利代理商, 至當日晚上十時許才散會分手等情(見原審法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三九○至三九二頁) 。上開二證人之供證如果無訛,則甲○○如何於該日在上開地點向張縛、張李厭夫妻 及蔡光永行賄,尚非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揭證人之供證恝置不論 ,即逕為前開認定,亦屬理由不備。㈥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 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詳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 法有違。原判決以乙○○於第一審供述:競選經費均係由其支出乙節,作為甲○○等 人行賄之費用,應係由乙○○支出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二)。然乙○○於原審辯稱 :競選經費當然由候選人之伊所支出,且伊均按實申報,並無支付所謂賄選費用情事 等情,並提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一份為證(見原審法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七○ 、一七一、一八○頁)。乃原審就乙○○上開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深 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即遽為前揭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