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 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仍與成年人鄭惠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鄭惠美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土城市北二高土城交流道附近,向綽 號「阿源」之不詳姓名年齡成年男子販入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並摻入砂糖予以分裝成 小包裝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再囑上訴人尋找買主售賣圖利。上訴人即以先由購買 者呼叫其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經回電約定售賣地點、數量、價格後 進行交易之方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先後在台北市○○區○ ○路十一號二樓謝勝宏住處附近,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高於進價之價格,連 續五次各售賣價值約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海洛因予謝勝宏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五十七號四樓之一鄭惠美租 處內查獲鄭惠美及甲○○,並扣得鄭惠美所有賣剩之海洛因一包(查獲時毛重約二十 點五公克,經送驗後實際淨重十九點七三公克,包裝重○點七九公克)、分別供、預 備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五百五十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 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販賣毒品罪,要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 之者為構成要件。本件共同被告鄭惠美固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所購買之海 洛因,買入後有摻加砂糖,原判決亦以此作為其意圖營利之證據。惟鄭美惠於同日警 訊亦供稱「上訴人為伊販售毒品並無任何好處及代價」「(你為何要販售毒品予他人 吸食、施用?)因為甲○○的朋友要,而我有來源,才會去幫他們調,並沒有賺他們 的錢」(見三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八行、第九頁倒數第五、四、三行);如鄭美 惠所言不虛,上訴人究竟有無意圖營利或自售賣毒品中得利,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 審雖二次傳訊鄭美惠未到庭,然此關係上訴人售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是否成立,自有再 予傳訊查明之必要,原審未繼續傳訊亦未說明上述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之原 因,自有審理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 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 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 :鄭惠美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土城市北二高土城交流道附近,向綽號「阿源」之不 詳姓名年齡成年男子販入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並摻入砂糖予以分裝成小包裝後,除部 分供己施用外,再請上訴人尋找買主販售圖利。……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 間止……售賣與謝勝宏……。然查鄭惠美於警訊中供述伊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綽 號「阿源」購入海洛因一次(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第九行),何以八十八年一月購入 之海洛因會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售賣,原判決未予細查即認定八十七年七月起所售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鄭美惠購自阿源,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售賣第一級毒品之起訖時間,事實欄記載: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九月止, 售賣五次之理由內或稱,八十八年八月中起,又稱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等 ,不一其詞,先後論敍矛盾齟齬,又與卷內資料有所出入,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無可 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