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佳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國良 代 理 人 羅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沈士喨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上訴人佳儂股份有限公司 及佳徵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遊說曹國良投資支援該公 司,曹國良於同年六月五日投入資金而占有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被告則繼續任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同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向楊懷東(已死亡並 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訂購台北市○○路三十六號及三十八號七樓房屋二間, 作為兩家公司之營業場所,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元,訂約時先 付三百六十萬元,其餘尾款,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俟辦竣 本件房地產權過戶收到權狀後七日內,甲方(佳儂公司)將本件房地產向金融機構抵 押貸款,雙方會同領款付清」;並依同條第一款約定,由上訴人於訂約時簽發同額( 即尾款)保證支票交與楊懷東收執,約定於貸款後交還甲方之保證支票。詎被告竟與 楊懷東勾結,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命公司之會計白寶莉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三張保證支票,而非簽發一張保證支票,其目的在使上訴人不得不兌現該三張支票; 否則,因三張支票退票即成拒絕往來戶,上訴人將無法對外營業。七十六年八月下旬 ,該房地產過戶手續尚未辦妥,被告向銀行查悉因土地持分有問題無法借得八成貸款 ,於告知楊懷東後,楊懷東竟將前開三張保證支票於同月三十一日向付款銀行提示請 求付款;被告却不依約主張權利,拒兌付該尾款之保證支票,反商請曹國良撥借上訴 人一千萬元,但為曹國良所拒。楊懷東遂夥同被告以退票及喪失信用為要脅,迫使曹 國良不得不撥借一千萬元,楊懷東為獲得一千萬元,亦借款與上訴人四百四十萬元, 導致三張保證支票於房地產權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前提前兌現,致上訴人受損。楊懷 東撥借四百四十萬元與上訴人,因而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與楊懷東。嗣因該房地無 法向銀行借得八成貸款,致上訴人週轉困難,乃商請楊懷東暫勿提示該支票;楊懷東 於收受利息後同意換票,並換票多次。不意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該支票到期前夕,被 告與楊懷東通謀不再換票,故使該支票退票,再互為曲解文義謂該支票係房地買賣尾 款支票,所付利息為補償金云云,致接管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曹國良拒付尾款,而使楊 懷東得有解約興訟收回房地之藉口,並獲得判命上訴人返還該房屋之勝訴確定判決, 使上訴人受極大損失。被告時為公司負責人,非但不與楊懷東換票,事先亦不通知公 司有關人員告以楊懷東將提示該支票之事實,復請假他去,致公司群龍無首而退票; 支票退票後被告仍不依限向付款銀行補足票款或再行換票,尤不將上情知會曹國良, 且擅離公司職務等情,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之自訴不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之證據,從各方面詳 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備即行判決,即屬當然違法,而 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係與楊懷東勾結,意圖損害上訴人 之利益,先於七十六年八月下旬明知向楊懷東所訂購之房地產過戶手續尚未辦妥,佳 儂公司尚無支付價金之義務,且因土地持分有問題,無法貸得總價八成之金額,被告 竟不依約主張權利,拒絕兌付該尾款保證票,反商請曹國良撥借佳儂公司一千萬元, 致三張保證支票於房地產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前提前兌現,上訴人受有提前支付買賣 價金之損害。被告嗣又明知楊懷東撥借上訴人之四百四十萬元係借款,竟於七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與楊懷東共謀使上訴人簽發交付楊懷東收執之同額支票退票,故意曲解該 支票係房地產買賣尾款,所付利息為補償金,而使楊懷東得到解約興訟收回房地之藉 口,並獲得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勝訴確定判決,造成上訴人極大之損害等語。似 認被告曾先後為「不依買賣契約主張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提前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 及「故意曲解四百四十萬元借款係買賣尾款,利息係補償金,致上訴人受有與楊懷東 間請求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之損害」二背信行為;而本件背信行為之 被害人雖均為上訴人,然上開二行為在時間上似屬可分,違背任務之行為態樣亦不相 同,在刑法上之評價是否具有獨立性而可各自成罪,非無研求餘地。蓋若認上開二行 為係數罪且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其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不依買賣契約主張權 利,致上訴人受有提前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之行為即難謂自訴不合法,乃原審就此 攸關判斷上訴人所提自訴是否合法之事項,未傳喚上訴人訊明其就上開二行為之關係 究如何主張,並就卷內資料詳予調查釐清,明白認定,遽認上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 尚嫌速斷,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㈡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 載不完備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所謂之判決不載理由,此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 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 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以曹國良前曾以被告係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因公司向楊懷東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基地未合併,未能貸得款項支 付尾款,乃由被告向楊懷東交涉將其中價款四百四十萬元退還,改以借款方式處理, 由上訴人支付利息,詎被告在訴訟中竟故將支付楊懷東四百四十萬元之利息,謊稱為 補償金,使法院因之判決上訴人敗訴,致上訴人受有應將該房地返還楊懷東之損害, 而告發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茲上訴人復以被告與楊懷東共同違背任務涉有背信罪責提起本件自訴,惟前後所 訴為同一被告,且上開告發內容與本件自訴意旨中所指訴被告故意曲解所支付之四百 四十萬元借款、利息,係買賣尾款及補償金之違背任務內容,並致上訴人在與楊懷東 間就返還房地訴訟中受敗訴判決之損害等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亦屬同一。然並未說明 上訴人另自訴被告「不依買賣契約主張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提前支付買賣價金損害」 部分之事實與上開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事實究具有如何之關係﹖徒以「上訴人其他 自訴內容『若與』此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時……難認上訴人仍可對被告再行提 起自訴」云云(見原判決書第五頁第三行)。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以上諸端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該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