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致人於死(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疑其同居女友劉麗雲移情別戀,心生不滿,於八十 七年十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以小客車將劉麗雲載回桃 園市○○○街五十一之二號一樓住處,兩人徹夜長談無效。於翌(五)日中午十二時 許,又為錢財糾紛再起爭執,上訴人恐劉麗雲趁其外出購物逃逸,竟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持塑膠繩及電線各一條,將劉麗雲之手、腳及身體綑綁後,再外出購買啤酒等 物返回住處,始以剪刀剪除劉麗雲身上繩索。同日下午二時許,劉麗雲胞弟劉文龍、 胞妹劉麗美至上址尋找劉麗雲;上訴人向渠二人謊稱劉麗雲不在該處,進而與劉文龍 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憤而甩門奔至臥房,發現劉麗雲正在解開腳上繩索,盛怒之下 出拳將劉麗雲毆倒在床,繼而拾起先前剪開之繩索再將劉麗雲雙手反綁,以此方式剝 奪劉麗雲之行動自由(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決定讞)。上訴人原任職於晉椿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晉椿公司),曾以其所有之塑膠瓶盛裝該公司之工業用鹽酸二瓶,備 供清洗浴廁之用。明知該鹽酸具有強烈灼傷性,以之潑灑人體,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在客觀上亦可預見,猶萌生重傷害之犯意,在前開時地,先持其所有內裝鹽 酸之塑膠小油壺噴滴仰臥在床之劉麗雲,劉麗雲因灼燒疼痛在床上哀嚎翻滾,使部分 鹽酸滲漏在床墊及床沿地板上。隨後再將劉麗雲抱至浴室內,持二瓶裝有鹽酸之塑膠 瓶大量潑灑在劉麗雲頭、頸、臉、軀幹、四肢及下體陰部等處,致劉麗雲受有五十處 以上約佔體表二○%三度及四度化學性灼傷之重大難治傷害。斯時劉文龍、劉麗美側 耳傾聽屋內有哀嚎聲,即刻報警求助。嗣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黃國 棋、林孝信及桃園消防分隊隊員禹天傑、黃淑娟趕赴現場,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敲破屋後玻璃窗進入,發現雙手被反綁跪趴在浴室馬桶旁之劉麗雲,及倒在走道上之 上訴人,迅將二人分送長庚紀念醫院及前台灣省立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救治。 上訴人經送醫觀察一小時後出院,劉麗雲則延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終因化 學性灼傷造成休克不治死亡。經警在上址扣得塑膠瓶二瓶(一瓶尚存部分鹽酸)、塑 膠小油壺一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警偵訊中自白:「將劉麗雲雙手反 綁及腳綁住,然後再到浴室拿一瓶鹽酸倒在一個小油壺,滴在劉麗雲臉上,之後我又 將劉麗雲抱到浴室內拿另一瓶裝鹽酸寶特瓶整瓶倒在她身上…」;「劉(麗雲)是我 女友,我們吵架,我有把她綁起來,潑她鹽酸……(警訊筆錄)實在」等語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麗美、證人即桃園消防分隊隊員禹天傑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塑膠瓶二瓶、 塑膠小油壺一瓶扣案足稽。又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被害人之頭 、頸、臉、軀幹、四肢及陰部計有五十處以上灼傷,呈現發紅、脫皮、潰瘍及黑痂情 形,合計佔體表二○%,尤以頭臉部最為嚴重,顯係被滴上強酸造成嚴重化學性灼傷 引起休克致死等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四號鑑定 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驗屍照片二十三張及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各一紙附卷可考。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証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案發後,警員禹天傑自屋後玻璃窗進入現場,發現上訴人躺在走 道上,即將其送往桃園醫院觀察一小時,上訴人僅呈嗜睡現象,因以前並無服用安眠 藥病史,乃交由警員戒護離去。據該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所載:「(上訴人)呼吸、脈 搏、活動力正常、意識清楚」等情。祇因上訴人不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夜間十時 十分受訊,乃於翌(六)日早上八時始開始制作筆錄。證人即警員黃國棋證稱:「上 訴人被送到省立桃園醫院,下午四、五點左右才帶回去作筆錄,那時上訴人間歇性昏 睡,讓他休息,隔天早上八點才作筆錄的,那時他已清醒……」等語。故上訴人於八 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制作警訊筆錄及簽名時,應係在清醒狀態下所為。雖檢察官 於偵訊中在點名單上記載:「被告被捕前服食安眠藥,神智不清,通知法警及看守所 加強戒護」等語。此乃因上訴人呈嗜睡現象,檢察官依據上訴人警訊所供曾服用安眠 藥之語而為記載,非指其於偵查中仍在神智不清狀態下應訊。其事後所辯:因吞服安 眠藥意識不清,檢警偵訊筆錄內容不實云云,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併以 上訴人自始即供稱對被害人潑灑鹽酸,意在毀容,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何況被害 人當時已遭綑綁,毫無行動自由,茍上訴人欲取其性命,易如反掌,其不此之圖,而 以強酸潑灑被害人身體,無非不滿被害人與其同居多年移情別戀所致。參酌上訴人書 寫之筆記本,其中有「毀滅女人武器讓妳後半生無法玩男人」等字句,以及上訴人於 案發後在制作警訊筆錄前之談話錄音:「我跟她說就是兩條路讓她走,就是廢掉她兩 個眼睛,以及她的下體,從此以後她不能在社會上玩弄男人……會選擇不要妳的命… …讓妳的眼睛廢掉,讓妳的下體廢掉」等語。再印證上訴人潑鹽酸之主要部位係集中 在頭臉部、眼睛、乳頭、雙腹股溝、會陰等處,佔體表二○%,並非遍及全身,益證 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犯意,應屬可信。茲上訴人潑灑被害人所用之鹽酸據卷附HCL 分析表所示,其比重為一‧一六二,三一‧九三%及一‧一六三,三二‧八六%,係 屬強酸性之鹽酸;上訴人在晉椿公司工作多年,應知之甚稔,其以該鹽酸潑灑被害人 身體,在主觀上顯有使其受重傷害之故意,在客觀上亦非不能預見可能造成死亡之結 果,被害人經送醫急救,終因化學性灼傷造成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係 肇因於上訴人重傷害之基本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殺人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予以指駁及說明。復綦詳。以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而於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其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爰將第一審關於殺人部 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持鹽酸潑灑被害人重傷致死,手段兇殘,惡性重 大,犯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量處無期徒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將扣案之塑膠瓶二瓶(其中一瓶尚存部分鹽酸)、塑膠小油壺 一瓶,認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無悖乎證據法則。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所規定之錄音,旨在建立筆錄之公信 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苟未全程連續錄音,然依其他方式得 以補強被告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時,仍不得遽指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查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十分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應訊時,因意識模糊 ,精神狀況不佳,不同意接受訊問,而於翌(六)日八時始願意接受偵訊,而自白上 開犯罪事實,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第一四八一一號偵卷第四至六頁),核與證 人黃國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除於警訊自白外,並於偵查中供認警訊筆錄實 在,審判中亦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則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縱未全程連續錄音,仍具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採信上開警訊筆錄,資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然事實審如已就應變更之罪名為實質之調查者,即 不得主張訊問程序違法據為提起第三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詢問 上訴人:「對公訴人起訴殺人罪,本院更審前判決你是重傷害致死罪,你在法律上尚 有何答辯?」,上訴人答:「沒有要她死」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七○頁),以及 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為重傷害致死罪,並無殺人故意在卷(見原審更㈡卷第八、九、二 四、六五頁),原審顯已就應變更之罪名告知上訴人並為實質之調查,其審判程序要 無違法可言。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諭知較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原審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而判處上 訴人無期徒刑,雖與第一審量處之刑度相同,但原審係因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為 適用法條不當,將其撤銷改判為重傷致人於死罪,其量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條前段之限制。原判決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又於判決內敍述 其量刑定刑度之理由,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 ,漫指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