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丁○○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緣有上訴人即新加坡人丁○○於 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在泰國曼谷,受泰國籍成年華人「阿源」(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僱用,約定「阿源」利用台泰定期航線貨櫃輪泰國成年船員「 阿強」(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夾帶運輸走私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前來台灣時,由丁 ○○尋覓幫手至台灣安排販賣毒品事宜;每完成交易一大件(約七百公克,下同)毒 品,丁○○可抽取佣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丁○○並邀請上訴人即新加坡人乙 ○○參與,乙○○並引薦上訴人即新加坡人甲○○加入,與乙○○二人來台負責掩護 販賣毒品工作。丁○○、乙○○、甲○○與「阿源」、「阿強」等人明知海洛因係屬 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知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規定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共謀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丁○○即將其自己及乙○○之相片各一張交付予「 阿源」,由「阿源」在泰國偽造其二人不同姓名之新加坡護照(偽告之乙○○新加坡 偽造護照一本,姓名Steven Ong、西元一九四八年八月十日生、號碼:000000 0-A。丁○○新加坡偽造護照一本,姓名CHEWHOCKCHYE、一九五二年 六月一日生、號碼:S0000000C)以供掩護身分之用。丁○○、乙○○、甲 ○○三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上、中旬間,搭機來台,與「阿源」所安排之意圖營利 ,欲販入毒品海洛因之買主丙○○洽談後,約定同年十二月五日,一次交易毒品海洛 因五大件,每大件九十萬元;丙○○準備轉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每件一百二十萬元, 可得利潤三十萬元。嗣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經「阿源」電話通知,乃先於十 二月四日自新加坡搭機前往香港,向「阿源」所安排之不知情姓名不詳之女子取得美 金二萬五千元,用供其在台支付前來交付毒品海洛因者之佣金後,再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五日,攜帶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 具,以供聯絡販賣毒品及掩飾身分之用,並偕同乙○○自香港搭乘國泰CX四○六號 班機來台;甲○○則自新加坡搭乘華航CI六六二號班機來台會合,一同投宿於台北 市○○街基督教青年會國際賓館第五一五號房,並由乙○○租下二個保險箱,以供藏 放毒品之用。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阿源」所委託夾帶毒品來台之船員「阿強 」以電話聯絡表示「貨到」之後,丁○○即指示「阿強」前往台北市○○○路○段三 十八號希爾頓大飯店二樓廁所馬桶底座,拿取其事先放置之鑰匙一支,再將毒品放入 同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展望台寄物箱之第三十四號儲物櫃內其所有之藍色 手提箱內。同日下午二時許,丁○○、乙○○、甲○○至同路段天成飯店旁之德州炸 雞店,由丁○○依「阿源」之電話指示,交付「阿強」美金一萬元,並取回該儲物櫃 鑰匙一支;「阿強」同時交付「阿源」所偽造而貼有丁○○相片之新加坡護照一本、 貼有乙○○相片之新加坡護照一本,丁○○則將該本貼有自己相片之護照交付乙○○ 保管(偽造護照部分不成罪,詳後述)。丁○○、乙○○、甲○○與「阿源」、「阿 強」並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持該本貼有乙○○相片偽 造之「Steven Ong」護照,前往台北市○○街○段四號名邑旅店提示予店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Steven Ong」及公務機關管理護照事務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阿 強」並假冒「Steven Ong」為住宿人之名義,在該旅店「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 告單」上,偽造「Steven Ong」之簽名,以表明住宿之意,而偽造「Steven Ong」之 「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私文書,以承租該旅店之第六○一號房,而行使 交付該旅店,足以生損害於「Steven Ong」及名邑旅店對於旅客登記之管理。甲○○ 旋至該儲物櫃,取得裝有毒品五大件之藍色手提箱一個,攜至該旅店第六○一號房藏 放。丁○○與原先約定之買主丙○○聯繫後,丙○○所欲營利一次販入五大件之毒品 海洛因,言明接續於十二月七日先行交付兩大件(每大件八十五萬元),餘三大件則 在十二月九日交付。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乙○○、甲○○依丁○○之指示,自名邑 旅店取來毒品兩大件,存入台北市○○○路大亞百貨公司(後門街道)之儲物櫃內, 再交付鑰匙給予丁○○,丁○○再持該鑰匙於希爾頓飯店附近交付丙○○,取得價金 一百六十八萬元(原約定每大件八十五萬元,但僅付每大件八十四萬元)。同月九日 下午五時許,乙○○、甲○○再依丁○○之指示,自名邑旅店取來藍色手提箱,將其 內以大亞百貨公司紙提袋所裝另三大件毒品,存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第一二 六號儲物櫃內,再返回交付鑰匙給予丁○○。同日下午六時許,丁○○、乙○○、甲 ○○再前往希爾頓大飯店二樓,由乙○○、甲○○把風,丁○○出面與丙○○討價還 價後,仍以每大件八十五萬元成交;丙○○乃交付現金二百五十五萬元,丁○○則交 付鑰匙及藏放毒品指示條一張。同日晚間七時許,丙○○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 一樓,以該鑰匙打開該第一二六號儲物櫃,取出其販入而持有以大亞百貨公司紙提袋 所裝之該三大件毒品,備供販賣之用,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會同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 ,並扣押該紙提袋裝之毒品三大件(贓證物品清單記載毛重二三五九公克)及藏放毒 品指示條一張,旋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九巷一 二八號一樓,逮捕丁○○、乙○○、甲○○三人,並在丁○○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 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附表二之( 二)(三)〕;在乙○○身上查扣「阿源」所有供犯罪用貼有乙○○相片之偽造新加 坡護照一本〔附表二之(一)〕、貼有丁○○相片之偽造新加坡護照一本;並至基督 教青年會國際賓館五一五號房內,查扣丁○○等人所有供犯罪用之藍色手提箱一個〔 附表二之(四)〕,並在乙○○所租用之二個保險箱內,查獲渠等所有〔附表二之( 五)(六)〕供犯罪用之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四百二十三萬元 (共查扣現金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二萬元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再至丙 ○○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五○號九樓之住處,查扣丁○○於十二月七日所 交付丙○○供作樣品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贓證物品清單記載毛重三點五公克),前 後自丙○○起獲扣押之毒品海洛因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係以右開丁○○、乙○○、 甲○○如何運送、販賣毒品海洛因,丙○○如何營利販入等事實,已據丁○○、乙○ ○、甲○○、丙○○於調查局、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渠等供詞分述如下 :㈠丁○○於調查局訊問供稱:「(經詳視後作答)這些毒品海洛因確係我今日販售 予丙○○的,新台幣現金亦係販毒所得,而美金是泰國毒品貨主交給我用來支付夾帶 毒品入境的外籍船員的費用,但因此次夾帶毒品來台的數量比預計減少,故未足額支 付佣金,而有結餘美金一萬三千餘元。」、「我因曾經在泰國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而結 識泰籍華人綽號『阿源』之男子,本(八十六)年十月間,我在泰國曼谷時,『阿源 』對我表示:渠有一條利用泰台定期航線貨櫃輪船員夾帶毒品海洛因到台灣販售的管 道,但是欠缺在台灣安排接貨、交貨及收取貨款的幫手,希望我能找幾個人並負責到 台灣安排毒品交易事宜,許以每完成交易一大件毒品後,可抽取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佣 金,我因當時人力仲介業務拓展困難生活困苦,乃答應『阿源』,並邀約乙○○參與 ,並由乙○○引薦甲○○加入,我等三人曾於本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三日二 度經由『阿源』之安排前來台灣,並與『阿源』事先聯繫好之台灣買主丙○○會面, 商討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進行毒品交易,而我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日經由香港、大陸、印尼,返回新加坡,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左右接獲『 阿源』之電話通知,要我們於十二月五日再次前往台灣,將有船員會與我聯絡,並會 交付予我二十大件之毒品,等我們接到毒品後,再與丙○○交易,另交待我在前往前 先繞道香港,會有一名女子交給我美金二萬五千元,要由我帶到台灣支付前來交貨的 船員,故我與乙○○依指示於十二月四日先行前往香港,果有一名女子主動與我聯絡 ,並交給我美金二萬五千元。次(五)日,我即與乙○○搭機前來台灣,並通知甲○ ○自新台坡直飛台灣與我們會合,投宿於前述基督教青年會國際賓館五一五號房,十 二月六日早上,我接獲自稱『阿強』(潮洲話發音)之泰籍船員的電話表示『貨』已 到了,我即指示他前往希爾頓飯店二樓廁所馬桶底座後拿一把我預藏的『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地下一樓第三十四號儲物櫃的鑰匙,請他將毒品放入該儲物櫃內之旅行箱裡 面後,於同(六)日下午二時左右到天成飯店旁之『德州炸雞店』與我會面。『阿強 』允諾,我即與乙○○、甲○○於同(六)日下午二時左右,在『德州炸雞店』等候 ,果有一自稱『阿強』之男子前來,並將前述三十四號儲物櫃鑰匙交還予我,但表示 毒品只有五件,已置入儲物櫃內,經我與『阿源』聯絡後,『阿源』指示只要支付『 阿強』一萬美金之佣金,我依指示辦理,並於『阿強』離去後指示甲○○前往該儲物 櫃提取裝有毒品之旅行箱後,再將該旅行箱攜至我事先訂好之名邑飯店(台北市○○ 街○段四號)六○一號房存放,而我則與丙○○聯繫,約定於十二月七日下午先行交 易二大件毒品,價格為一百六十八萬元,而當日下午六時左右我亦是在希爾頓飯店附 近收取丙○○交付之一百六十八萬元貨款後,將事先存有二大件毒品的儲物櫃(地點 在台北市大亞百貨公司後門街道的一處公共場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鑰匙交由丙○ ○自行前去提取;剩餘的三大件毒品則約定在今(九)日下午進行交易,我與丙○○ 於今(九)日下午六時在希爾頓飯店碰面,並向他收取二百五十五萬元貨款後,即將 乙只由甲○○事先存放有三大件毒品(二十塊海洛因磚)之儲物櫃鑰匙交予丙○○, 另交給他一張由我書寫之紙條,指示他如何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找到該儲物 櫃,提取毒品。而我與丙○○完成交易後,將貨款放回飯店,即與乙○○、甲○○二 人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九巷一二八號一樓友人處吃飯,未料不久即為貴 處人員逮捕。」、「(提示丁○○親筆字條乙張)這張內載有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B 1寄物箱取出金磚等內容之紙條,是否即為你前述於今日指示丙○○如何提領毒品的 紙條﹖(經詳視後作答)是的。」、「由於『阿源』允諾我每大件毒品給我二十萬元 之佣金,我這次共交易了五大件,可獲得佣金一百萬元,由我等三人均分,每人約可 分得三十三萬元之報酬。」、「前二次來台均未從事毒品交易。我持有二支國際漫遊 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阿源』、丙 ○○及『阿強』等都是以這二支行動電話與我聯絡。」(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 頁)。㈡乙○○於調查局訊問供稱:「……我們在YMCA會合,三人並同住在五一 五室。在房間內丁○○即分配我與甲○○負責毒品交易的掩護(戒護)工作,十二月 六日我們三人再到新光三越、希爾頓飯店,熟悉地理環境,並實地演練,六日下午, 丁○○交待我陪同甲○○到新光三越取貨(毒品海洛因),然後再將毒品送到名邑旅 店(台北市○○街○段四號),由甲○○將毒品送到六○一房(名邑旅店),我們仍 然在樓下戒護;十二月七日傍晚,我們與甲○○再共同前往名邑旅店取貨(毒品), 而我們在一樓戒護,甲○○下樓後去見丁○○,我則獨自回YMCA等候,晚上丁○ ○回來將一袋錢放入櫃檯保險箱,並要我保管好鑰匙,今(九)日傍晚時分,丁○○ 與我一同至希爾頓飯店二樓咖啡園與買主接洽,大約一小時後,丁○○拿了一袋錢給 我,要我先拿回飯店(YMCA)等候,丁○○回來後,即親自將錢放入他(丁○○ )的行李箱內,隨後我們三人一同至中和一家廟內吃飯(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 九九巷一二八號一樓),即為貴處人員逮捕。」、「如前述,丁○○曾表示如果賺錢 的話,到時候再分給我。(幾千塊到一萬塊新加坡幣)」、「如前述,十二月七日, 丁○○曾將一袋錢放入保險箱,這應該也是當天販毒交易所得。」、「……我僅是負 責毒品交易時掩護工作。」(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三頁)。㈢甲○○於調查局訊 問供稱:「丁○○是我的老闆,他以新加坡幣一萬元(約新台幣十萬元)僱用我來台 ,從事毒品交易中把風及毒品放置的工作,至於乙○○係我們老板的好朋友,翁與我 在毒品交易過程中皆聽命於丁○○的指揮,而乙○○除負責把風外,另負責販毒贓款 的保管工作。」、「此三塊海洛因係丁○○於今(九)日下午五、六時左右,命我與 乙○○至名邑飯店六○一房(台北市○○街○段四號)行李箱內所提取的,之後,丁 ○○又令我與乙○○將上述海洛因放至新光三越百貨地下一樓一二六號之儲物櫃,最 後我與乙○○返回YMCA(台北市○○街)五一五號房門口前,我即將儲物櫃鑰匙 交與乙○○,隨後即在房內待著,丁○○與乙○○即相偕外出交易這些毒品。」、「 我自今(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自新加坡搭飛機來台後,逕赴YMCA五一五房與 乙○○及丁○○會合,翌日中午,許某接到一通電話後,即命我至新光三越百貨地下 一樓等候接應,約半小時後,乙○○與一名台灣男子(年約三十歲)與我碰面,翁即 交代,該名男子等會會交給我一只行李箱,要我接到該行李箱後,放置在懷寧街某賓 館內(店名已記不清楚了),我即見該名台灣男子在三十四號儲物櫃拿走一只空的行 李箱與乙○○一同離去,約十五分鐘後,翁與該名台灣籍男子又回到現場,並帶著上 述行李箱(內已有毒品),我即將該只行李箱放置在前述賓館內,隨後我與乙○○跟 丁○○會合後,許某又認為行李箱放置在該賓館不妥,遂由丁○○至名邑旅店開六○ 一房,由我與乙○○再將該只行李箱拿至名邑旅店店門交予丁○○,再由丁○○親自 將行李箱提至六○一房內。」、「除此次外,今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丁○○命我與乙 ○○自名邑旅店六○一房行李箱內拿二大件海洛因,等我與乙○○拿到海洛因後,即 在名邑旅店門口將毒品交予丁○○,許即自行離去交易毒品,我與乙○○即至YMC A五一五房等候,約十五分鐘後,丁○○即提了一袋錢回至五一五房交予乙○○,由 翁某將錢存入YMCA保險箱內。」(見偵查卷一第四頁至第七頁)。㈣丙○○於調 查局訊問時供稱:「是的,丁○○上月底來台時,即與我洽談,表示他有辦法在台灣 弄到海洛因毒品,且在十二月初就有貨到台灣,我當時與他有約定一次交易五大件, 每件九十萬元,直到本(十二)月三日,丁○○再度與我聯絡,可是我因無法湊足購 買毒品的全部款項,乃向丁○○要求只購買三件,且討價還價後,丁○○同意以每件 八十五萬元交易,我遂於今(九)日傍晚六時許,在希爾頓飯店與丁○○碰頭,並交 付現金二百五十五萬元,丁○○將錢拿走後不久,就在忠孝西路大亞百貨旁交給我這 張紙條與一把鑰匙,指示我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展望台的寄物箱中取出大亞 百貨購物紙袋,內裝海洛因毒品三大件,……。」、「……我只是聽朋友說目前行情 海洛因毒品一大件可以賣到一百二十萬左右,利潤不錯,所以先買下來,伺機販售, ……」、「……這二小包海洛因,是丁○○給我的樣品……」(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 十頁)。㈤丁○○嗣於偵查中供稱:「(昨天下午六點你與丙○○在希爾頓飯店見面 進行毒品交易﹖)是。」、「(當時何人與你一起去﹖)乙○○跟我後面一起去,幫 我看頭看尾。」、「(乙○○知否你要去交易毒品﹖)之前不知道,到台灣後我有告 訴他們要賣毒品,但有時有貨有時沒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丙○○ 給你多少錢﹖)二百五十五萬新台幣,我交給乙○○叫他帶回飯店。」、「(如何將 毒品交給丙○○﹖)我寫張紙條及櫃子鑰匙叫他至新光三越拿。」、「(來台後毒梟 如何與你聯絡﹖)泰國的帶貨人打我行動電話約我在天成飯店,告訴我毒品放在新光 三越的櫃子裡,並交鑰匙給我,我給他一萬美金。」、「(除了被查到的毒品外,是 否還有毒品已經賣了﹖)前二天,有賣二塊給丙○○,每塊八十五萬元,但他只給我 一百六十八萬元,在大亞百貨公司交給他。我放在大亞後門對面的寄物櫃內,我亦交 給他鑰匙。」、「(何人去將二塊毒品從新光三越拿到大亞百貨後門對面的寄物櫃﹖ )甲○○己去拿。乙○○有無陪他去,我不知道。」、「(這五件毒品如何進入台灣 ﹖)一位船員(泰籍華僑)潮州話〞阿強〝帶進來的。」、「(何人叫你們三人來台 灣﹖)泰國貨主。」、「(有無答應給你好處﹖)一塊給二十萬台幣,三人平分。」 (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反面)。㈥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 六年十二月六日,你和甲○○有至新光三越去拿毒品帶回飯店﹖)有一起去,但是甲 ○○拿的。」、「(之前丁○○有告訴你來台是要販毒﹖)他只說是要做點生意,到 台灣後我猜測可能是毒品交易。」、「(丁○○答應給你什麼好處﹖)他說要給我錢 ,沒說多少。」、「(你身上帶一本王蒂芬的假護照﹖)是。」(見偵查卷第三十四 頁)。㈦甲○○於偵查中供稱:「(此次何時來台﹖)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來台做什麼﹖)幫丁○○跑腿,搬東西,後來查到搬的是毒品。」、「(八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來台你亦知要賣毒品﹖)知道。」、「(這次他答應給你多少好處﹖)沒 說,應該和上次一樣。」、「(乙○○知否這次來台要賣毒品﹖)知道。」、「(他 如何知道﹖)翁、許一起來,我從新加坡來的,丁○○是翁介紹給我認識的,整個賣 毒品的事是丁○○指揮的。」、「(這次來台灣幫他拿了幾次毒品﹖)五日我來台, 六日在新光三越樓下寄物櫃,我帶貨回飯店交給丁○○,七日又叫我至飯店拿二件下 去樓下給丁○○,昨天下午五點左右,他又叫我上樓拿包好的紙袋給他,然後放在新 光三越樓下置物櫃。接著我回飯店,交鑰匙給乙○○,我在飯店等,翁、許一起出去 。」(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㈧丙○○於偵查中供稱:「(昨天下午 六點多在新光三越地下一樓保管箱,你取走海洛因二三五九公克被查到?)是。」、 「(海洛因來源?)向綽號『阿南』之丁○○買的,後來他亦被抓。」、「(以多少 錢買的?)二百五十五萬元買來吸及有人要買時我再賣。」、「(準備以多少價錢賣 ?)一件一百二十萬元賣出,我買時以一件八十五萬元買的。」、「(如何與丁○○ 搭上線?)他打電話給我,上個月我和綽號『老兄』的在天成飯店咖啡廳碰面,透過 他介紹丁○○給我認識,當時他說有路子,隔天他就回新加坡,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他又打電話給我,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按:應係五日之誤)會過來,約在希爾 頓飯店見面,他給我一張紙條內包鑰匙給我,當時我先將二百五十五萬元交給他,他 離開後又回來才將上項鑰匙交給我。」、「(是否這張紙條?提示紙條影本)是,裡 面包鑰匙。」(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㈨嗣丁○○於第一審供稱:「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局筆錄所言實在否?)實在。」、「(賣這東西你可拿到 多少錢?)二十萬之佣金,每件為單位,每件價格是八十(五)萬元,每件是七百公 克,我真正只賺二十萬元。因乙○○和我來沒什麼錢,我們一人分一半,我只賺二十 萬元,我很後悔。」(見第一審卷㈠第五十九頁)。以上丁○○、乙○○、甲○○、 丙○○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或原第一審所為之陳述,除丁○○、甲○○所供名邑旅 店六○一號房係由丁○○前往訂房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按:應係「阿強」所訂詳如後 述理由),及丁○○稱其販毒每大件可得佣金二十萬元,由三人平分,與甲○○於調 查局初供係受丁○○以新加坡幣一萬元僱用,乙○○稱丁○○答應事成後分紅數千元 至一萬元坡幣,略有不符,第以丁○○係本件販毒案支配者,甲○○、乙○○受丁○ ○之命交付工作執行,則丁○○就所得佣金諒無平分之理,應以甲○○、乙○○所供 者較為可信,暨丙○○所買受者究係五大件抑或三大件之供述,與丁○○所言稍有出 入,詳如後述外,其餘互核一致,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粉(磚塊)在卷,該白 粉經鑑驗後確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肆字第六四四 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調查局證物卷內之附件八),及丁○○所有用以與 丙○○聯繫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裝放 毒品海洛因之藍色手提箱一個、大亞百貨公司紙提袋一只、丁○○書寫交付丙○○之 藏放毒品指示條一張、現金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現金新台幣四百二十三萬元(即四 百二十五萬元中之四百二十三萬元)扣押可證,暨丁○○、乙○○、甲○○三人自七 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入出境資料各一紙(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至九十 六頁)足佐。又丁○○、乙○○於前揭時地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從丁○○身上查扣 得貼有其本人相片之新加坡護照一本(姓名CHEWHOCKCHYE、一九五二年 六月一日生、號碼:S0000000C),及從乙○○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查扣 一本姓名Steven Ong(王帝芬)、護照號碼:0000000-A,出生日期 1948.8.1,貼有 乙○○相片之新加坡護照,此據丁○○、乙○○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 第二十三頁),並有前揭新加坡護照兩本扣案可證(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丁○○、乙○○、甲○○、丙○○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證物卷內之附件五)。上開兩 本護照係由丁○○將其自己及乙○○之相片在泰國交由綽號「阿源」之不詳姓名男子 持以偽造後,再由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台灣交付丁○○,並由該「阿強」 持偽造之Steven Ong護照於十二月六日至名邑旅店辦理住宿登記,其中偽造之丁○○ 新加坡護照未曾使用過(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凡此迭經丁○○供述甚詳(見偵查 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三頁,上更㈡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乙○ ○亦直承有交相片給丁○○之事(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扣案貼有乙○○相片 之Steven Ong,0000000-A 護照,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請「新加坡駐台北 商務辦事處」轉請該國移民局協助鑑驗瞭解結果,據復:MR STEVEN ONG (乙○○) 所持之NO:0000000A 新加坡國際護照,經查無此護照號碼之發照紀錄。有前揭調查處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肆字第8944211 號函足佐(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八十九至第九十 頁)。則丁○○前揭所供該二本護照係偽造之陳述屬實。至於外國人住宿我國境內旅 店,應提出護照在「外國人住居旅社報告單」上,由服務人員或投宿人填載姓名、住 址、護照號碼,再由投宿人自己簽名,卷附十二月六日報告單依簽名筆跡應屬投宿人 Steven Ong同一人所寫。該已填寫之報告單再由旅店傳真至管區派出所等情,業據名 邑旅店負責人林溫豐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四頁),且有偽造之名邑 旅店「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影本一份(見偵查卷一第一○八頁)附卷可 稽。則「阿強」確有持該本偽造之Steven Ong護照至名邑旅店住宿登記甚明,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稱,其雖與丁 ○○約定一次交易五大件毒品,但因無法湊足購買毒品之全部款項,故僅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向丁○○購買三件,並交付現金二百五十五萬元云云。第查 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則與丙○○聯繫,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七日下午先行交易二大件毒品,價格為一百六十八萬元,而當日下午六時左右,我 亦是在希爾頓飯店附近收取交付之一百六十八萬元貨款後,將事先存有二大件毒品的 儲物櫃(地點在台北市大亞百貨公司後門街道的一處公共場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 鑰匙交由丙○○自行前去提取;剩餘的三大件毒品則約定在今(九)日下午進行交易 ,我與丙○○於今(九)日下午六時在希爾頓飯店碰面,並向他收取二百五十五萬元 貨款後,即將乙只由甲○○事先存放有三大件毒品之儲物櫃鑰匙交予丙○○,另交給 他一張由我書寫之紙條,指示他如何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找到該儲物櫃,提 取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亦為同樣之供述,關於 十二月七日交付之兩大件毒品海洛因何以只收一百六十八萬元,更明白供稱「賣兩塊 (按:即兩大件)給丙○○,每塊八十五萬元,但他只給我一百六十八萬元」(見偵 查卷三十六頁正面末行、三十六頁反面)。雖丁○○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之四 百二十五萬元除其中二百五十五萬元係於前述時地向丙○○收取之款項外,餘款及美 金一萬三千五百元則係其於印尼兌換攜帶來台欲購買機器款,與丙○○僅交易一次而 已,並提出所謂銀樓兌換之收據為憑(見原審上訴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六頁)。然 查,丁○○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明白供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九日各向 丙○○收取一百六十八萬元及二百五十五萬元不移,經核與丁○○被查扣之金額四百 二十五萬元僅有二萬元之差而已,矧查甲○○、乙○○一致供稱十二月七日有自名邑 旅店取出二大件海洛因交給丁○○,由丁○○帶出後帶回一大袋錢交由乙○○藏放如 前述,則查扣款項其中一百七十萬元中之一百六十八萬元如係丁○○自己攜帶前來欲 購機器之款項,豈有與販賣毒品所得之二百五十五萬元置放同一處所之理﹖況丁○○ 自稱因窘於經濟故挺而走險犯下本案,何來有此鉅款﹖參以丙○○、丁○○均供稱彼 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確有依約見面一致(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十一頁反面), 益見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前揭供述為實在。其在原審所提出之上 開銀樓收據,乃事後私人製作之文書,不足採信。雖丙○○、丁○○復稱當日所交付 之毒品即係於同月九日在丙○○台北縣汐止住處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試用品( 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丁○○更稱所謂五大件是包含該二小包(見原審 上更㈡卷第一三○頁),丙○○並以十二月九日未查獲七日交付之二大件毒品海洛因 及所謂兩小包試用品尚未吸完,執為否認十二月七日有交付兩大件毒品之事實,惟此 乃因丙○○未主動供出該兩大件毒品藏放地點致未查扣,或已否銷售有以致之,暨以 後一次交付之毒品較前一次價差一萬元云云,均不足以推翻十二月七日確有交付毒品 二大件之事實。其等此事後翻異之詞,皆不足採信。則丙○○係向丁○○一次購買毒 品海洛因五大件,而接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九日交付二大件(按尚包括樣品二 小包)及三大件,得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及二百五十五萬元無訛。其中十二月九日交付 之三大件,丁○○已收受價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並將藏放毒品指示條及開啟儲物櫃( 內毒品海洛因)之鑰匙交付丙○○,則丙○○對於該三大件毒品顯已在其支配管領力 範圍,且查丙○○係在「取得毒品」時由調查局人員會同台北市憲兵隊人員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敍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頁),丙○○ 辯稱其尚未著手云云,亦非可採。再,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又刑事法令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 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如前述,丙○○與丁○○原約定每大件 毒品海洛因九十萬元,終以八十五萬元成交(其中十二月七日交付者僅付每大件八十 四萬元),而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欲以每大件一百二十萬元賣出,足見 其販入之初已具存營利意圖至灼,參以販入之數量甚鉅,所辯係供自己施用及一百二 十萬元只是市價,否認有營利之意云云,無足憑採。又丁○○供稱每完成交易一大件 可抽取佣金二十萬元,丁○○並應允乙○○分紅新加坡幣一萬元(或數千元坡幣不等 ,坡幣一萬元折合約新台幣十萬元),及由丁○○以新加坡幣一萬元之代價僱用甲○ ○,與乙○○二人來台負責掩護販賣毒品工作,足證上訴人等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意 在營利,堪資認定。另該Steven Ong護照上之相片既係由乙○○提供,並從乙○○隨 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起獲,則乙○○豈有不知係偽造之理,所辯提供相片給丁○○係為 辦理簽證之用,不知護照為偽造云云,洵無可採。至「阿強」確持上開偽造之Steven Ong 護照至名邑旅店住宿登記,已如前述,丁○○、甲○○於調查局所為與前開認定 不符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按海洛因係屬肅清煙毒條 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海洛因屬鴉片類,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 定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 口之物品;上訴人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 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運輸 、販賣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等,自應適用舊法。核丁○○、乙○○、甲○○與「阿源 」、「阿強」(下簡稱丁○○等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販賣毒品犯意之 聯絡,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 品、同條項之販賣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一行 為觸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 斷;所犯運輸毒品後加以販賣,運輸之目的在於販賣,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丙○○預定之犯罪計劃為一 次販賣五大件毒品,交易完成後接續二次交付,為單純一罪之接續犯。丁○○等人由 「阿強」持以行使偽造之「Steven Ong」護照,足以生損害於「Steven Ong」及公務 機關管理護照事務之正確性;假冒「Steven Ong」為住宿人之名義,在「外國人寄居 旅社(飯店)報告單」上,偽造「Steven Ong」之簽名,以表明住宿之意,係偽造外 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私文書,非僅止於偽造署押,偽造後持以行使交付於名 邑旅店,足以生損害於「Steven Ong」及名邑旅店關於旅客登記之管理;核渠等就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偽造護照罪之 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七條規定,其係在 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同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罪 ,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罪,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之「護照條例」, 關於偽造、變造護照或行使之處罰,設有特別規定,惟此係指偽造、變造中華民國護 照,方有適用(見護照條例第一條、第二十四條),本件係行使偽造外國護照,並無 上開條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敍明。丁○○等人所犯之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文書 與販賣毒品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前述行使 偽造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販賣毒品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應併加以審理,又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起訴 事實已敍及,但漏未引用法條,併此敍明。丁○○、乙○○、甲○○與「阿源」、「 阿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 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 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已如前述。丙○○意圖營利,販入毒品海洛因,核其所 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惟本罪之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丁○○、乙○○、甲○○與「阿源 」、「阿強」者自泰國運輸海洛因毒品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台灣,查獲毒品海洛因共 淨重二千一百八十餘公克,丙○○已販入之毒品達四百二十三萬元,情節非輕,危害 性甚重,在客觀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論丁○○、乙○○、甲○○共同 販賣毒品罪;丙○○販賣毒品(累犯)罪,並審酌丁○○、乙○○、甲○○運輸毒品 來台,且查獲海洛因數量達二千一百八十餘公克,丙○○販入毒品以供販賣,數量亦 多,危害性甚大,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等於調查局、偵查中或原審時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 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執行完畢,仍應宣告沒收。 又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五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項規定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則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甲)扣案丙○○營利販入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雖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執行完畢,此據法務 部調查局函復在卷(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一一頁),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及首揭說明 ,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乙)附表二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物,其中(一)偽造之護照,係共同正犯「阿源」所有,(二)、( 三)之行動電話,係丁○○所有,(四)之藍色手提袋,係丁○○、乙○○、甲○○ 所有,(五)之現金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係共同正犯「阿源」交付用以支付夾帶入 境之船員「阿強」之後所結餘,為共同正犯「阿源」所有,均係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六)之現金四百二十三萬元(即四百二十五萬元中之四百二十三萬元), 係丁○○、乙○○、甲○○販賣毒品所得,已據渠等供明,且屬渠等所有,均應依肅 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丙)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名邑旅店「外國 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上「Steven Ong」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丁)附表四所示之大亞百貨公司紙提袋一只、丁○○書寫交付丙○○ 之藏放毒品指示條一張,為丁○○等人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丙○○ ,非屬丁○○等人所有,又該紙提袋固係裝置毒品之用,但可與毒品分離,並非違禁 物,兩者亦均非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自不得諭知沒收。至丁○○新加 坡偽造護照一本(姓名CHEWHOCKCHYE一九五二年六月一日生號碼:S0 000000C)在上開犯罪期間內迄未行使,難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偽造護照罪 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七條規定,其係 在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同法第五條、第六條之 罪,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已如前述,自亦不得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丁 ○○、乙○○、甲○○既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原判決論以其等三人與「 阿源」、「阿強」為共同正犯,要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又丁○○、乙○○、甲○○ 三人就如何由甲○○、乙○○自名邑旅店取出海洛因,先後二次分持至大亞百貨公司 儲物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儲物櫃,再交付鑰匙予丁○○等細節,縱然所供 尚非完全一致,惟此並無礙於其等共同販賣毒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原判決綜合其等 與丙○○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詞,並參酌扣案之證物,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復說明丁○○、甲○○在調查局部分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暨丁○○、乙○ ○等嗣後所提出之印尼銀樓兌換收據,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等證明之理由,此乃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 或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再原 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附表三所示名邑旅店「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 )報告單」,於原審審理時,已提示令上訴人等辨認,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原判決 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末查丙○○既係意圖營利,而販 入上開毒品海洛因,則其縱未賣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丙○○之販入行為, 尚難謂僅止於販賣毒品之預備階段。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A 附表一: 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計三大件(即海洛因磚三塊,贓證物品清單記載毛重二三五九公克 ,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兩小包(贓證物品清單記載毛重三點五公克,見偵查卷第六 一頁)。上開贓證物經送鑑定(未分開鑑驗,且因嗣後於另案執行完畢已無從再分別 鑑驗其重量各若干,見原審上更㈡卷附之調查局函)結果共淨重二千一百八十四點九 九公克(包裝重一百八十二點七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八,純質淨重一千六百 三十四點三七公克)。 附表二: (一)、乙○○新加坡偽造護照一本(姓名Steven Ong、一九四八年八月十日生、號 碼:0000000-A) (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丁○○所有) (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丁○○所有) (四)、藍色手提箱一個 (五)、現金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 (六)、現金新台幣四百二十三萬元(即四百二十五萬元中之四百二十三萬元) 附表三: 名邑旅店「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上「Steven Ong」署押(簽名)一枚 附表四: (一)、大亞百貨公司紙提袋一只 (二)、丁○○書寫交付丙○○之藏放毒品指示條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