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以下簡稱大溪分處) 營業稅課稅務員,主管營業稅務查核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 五年間,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根據營業稅額與簽帳金額核對,發現部分營業人之申 報有疑義,而擬定「查核受理信用卡消費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專案作業計劃」 (以下簡 稱專案作業),而就其中十四家營業人發交大溪分處進行查核其等受理消費者信用卡 簽帳使用時,有無逃漏稅捐情事,上訴人為大溪分處該項專案作業之主辦人,除簽准 部分營業人查核業務由同分處之其他稅務員辦理外,其中華藝木器行、金真緻輪胎有 限公司、老總大酒店、櫻花日本料理店等四家之查核工作由其負責,該查核工作應依 專案作業計劃所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度,完成整個專案作業之進行及成果 彙報。如查核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未予移送法務課進行裁罰,營業人將因此獲致免 予補繳應納稅款及罰鍰之不法利益,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 訴人依其查核,明知營業人老總大酒店及櫻花日本料理店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且尚未 完成查核工作,不得結案,竟基於圖利上開二營業人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文書,即該大溪分處查核「受理信用卡消費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成果表」 (以下簡稱成 果表)中,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填報該大溪分處未結案件為「零」,再行使呈閱予不 知情之股長許能基及大溪分處主任黃浩文後,傳真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消費稅課,足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該專案作業之追蹤考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離職時 ,復未將上開二營業人之資料移交,藉此冀免接手人員複檢,而對於主管事務,間接 圖利櫻花日本料理店及老總大酒店,使櫻花日本料理店及老總大酒店因此獲致免予補 繳後述應納稅款及罰鍰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聯查 組重新分案交由稅務員唐美蓮、張煜炫,就櫻花日本料理店、老總大酒店二營業人進 行查核,而查獲櫻花日本料理店漏開統一發票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三 百零五元 (其中一月至八月為三百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八月至十二月為三百十 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老總大酒店漏開統一發票達三百十九萬零二百二十四元, 漏稅額分別為三十一萬零一百零七元、十五萬元一千九百一十五元,而分別裁處櫻花 日本料理店負責人江衍明罰鍰四十五萬零四百元 (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鄧忠鴻罰 鍰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元 (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裁罰老總大酒店罰鍰七十五萬九 千五百元,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 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即大溪分處職員陳 淑燕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陳稱上訴人在離職前,口頭上曾向伊 表示,櫻花日本料理店的發票在其辦公室抽屜內,俟新接人選來後再告之 ( 偵查卷 第二十三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仍稱上訴人離職時有跟伊說過櫻花日本料理店和 老總大酒店查稅相關資料在抽屜內等語 (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正面)。如果無訛,則上 訴人所辯無隱匿移交,圖使該二店免予補繳稅款及罰鍰之故意,且伊與該二店之負責 人並不認識,亦無利益交換之情事,實無予以圖利之動機,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疑 ,有待究明。原審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辯解未詳加調查釐清,即予判決, 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 已調查,如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梁宗雄於原審證稱:「第一 次我送去的,送了帳冊、統一發票存根聯……第二次因簽帳卡請款明細要店中的人送 去,因我手中無該資料。」、「 (第一次)我送去讓他點收後就走了。」、「我只知 道送二次資料後,店裡小姐說稅捐處一直聯繫漏稅之事。」、「我們後來與店裡小姐 核對發現有漏開(發票),其間相隔了幾月,大概是在過年前,大約是二、三月…… 這是重新查之前之事」。並提出陳報狀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底、二月初間請伊轉 知櫻花日本料理店負責人鄧忠鴻前去大溪分處說明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 六十二頁)。又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老總大酒店負責人蕭永豐證稱大溪分處通知送補稅 資料,伊去了幾次。證人即老總大酒店秘書趙曉萍證稱:「(大溪分處)有打電話叫 我們送資料、解釋」等語 (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正面)。對於上開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如何?彼等所稱聯繫、催辦之日期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 遽於其判決理由之㈢謂上訴人僅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專案作業之初,有要求櫻花日本 料理店及老總大酒店提出資料,之後即未催辦;及於其判決理由之㈥謂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呈閱前開登載為無未結件數之成果表予股長許能基、主任黃浩文後 ,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離職,均未再就老總大酒店及櫻花日本料理店等進行查核 ,已據證人蕭永豐、趙曉萍、梁宗雄指證明確云云,並採為上訴人不利論據之一,尚 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且與卷內上開證人前述筆錄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可議。㈢ 、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 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 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聯查組重新分案查核,查獲櫻花日本料理店漏開統一發票 達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五元 (其中一月至八月為三百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 八月至十二月為三百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老總大酒店漏開統一發票達三百十 九萬零二百二十四元,漏稅額分別為三十一萬零一百零七元、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五 元,而分別裁處櫻花日本料理店負責人江衍明罰鍰四十五萬零四百元 (八十四年一月 至八月)、鄧忠鴻罰鍰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元 (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 ,裁罰老總 大酒店罰鍰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櫻花日本料理店及 老總大酒店,使櫻花日本料理店及老總大酒店因此獲致免予補繳前述應納稅款及罰鍰 之不法利益等情。惟對於所謂漏稅額云云,究係逃漏何項稅款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 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