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稅務員 ,負責台北市○○○路二號至六百號營業稅稽徵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因設於松山分處稅務員王錦煌(同案被告,已判決無罪確定 )第十五服務區內之台北市○○路一八三巷二號六樓之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冠騰公司),申報進口電動玩具價格偏低,經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下稱 驗估中心)派員至上址查訪,發現冠騰公司已於同年二月遷移不明,即於同年六月十 四日發函告知松山分處,該函並經王錦煌簽擬「查業已停售該公司發票」,復已依規 定通知負責出售統一發票之經辦人注意。嗣冠騰公司人員於同年七月五日,仍持統一 發票請購票證,前往松山分處請購該年七月份之統一發票,經該分處負責出售發票經 辦人高孔俊依慣例,在其請購單右上角處打「×」表示經列管停售發票,而未出售發 票予該公司人員,並囑其找該公司之管區稅務員蓋章。惟該公司人員遂與非負責該公 司服務區之上訴人接洽。上訴人明知冠騰公司業經列管停售發票,且非屬設於其責任 服務區內者,依其內部作業規定,非經負責服務區之稅務員實地查察後不得核准發售 統一發票,亦不得任意代理他人服務區之稅務員予以解除列管,而予同意發售統一發 票;上訴人亦非王錦煌之職務代理人,王錦煌於是日亦未差假外出,仍基於概括之犯 意,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冠騰公司,在該統一發 票請購單上之請購本數欄,蓋上「稅務員甲○○」職章,並在該請購單右上角打「× 」處,簽上「彭代」二字,表示解除列管,准予請購統一發票一本。冠騰公司人員乃 持該統一發票請購單,向松山分處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員請購發票;經辦人員見請購 單右上角處打「×」處業有上訴人之簽字與蓋章,遂循例售予統一發票一本。冠騰公 司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分別持統一發票請購單,向松山分處之負責 出售發票經辦人員續購八月份與十二月份發票各一本時,上訴人明知未經服務區經辦 人員王錦煌調查簽准續予購用,無從請購同年八月份及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仍以同 一手法蓋其「稅務員甲○○」職章在統一發票請購單上之請購本數欄,表示准予續購 各該月份統一發票各一本;冠騰公司人員乃持該請購單向經辦人員續購發票各一本, 該經辦人員見請購單,業經「稅務員甲○○」職章,未再詳予審核,仍循例續發售予 各該月份統一發票各一本。冠騰公司於取得前開統一發票後,即以發票上金額百分之 十之價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四十九萬四千 零五十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經由其正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徐時銘出售予墾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寂泉、王中炬等人,供渠等逃漏稅捐計七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零 五元,冠騰公司從中獲利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 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 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 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 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冠騰公司於取得 前開統一發票後,即以發票上金額百分之十之價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一 億五千二百四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七元,經由其正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徐時銘出售予 墾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寂泉、王中炬等人,供渠等逃漏稅捐計七百六十二萬四千七 百零五元,冠騰公司從中獲利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五元」;理由雖以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資五字第八三一八六六九四號函及其附件冠騰公 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丁寂泉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之證詞及起訴書為其論據。然查 卷內並無調閱該偵查卷之資料,究竟證人丁寂泉之證言如何無法查悉,且該起訴書事 實係認定丁寂泉與王中炬共謀逃漏墾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向徐時銘以 發票金額十分之一之價格購買發票,而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覆函僅為檢送七十八年 七月至十二月冠騰公司所開立發票之查核清單,並無證據證明冠騰公司以發票金額百 分之十之價格出售,原判決之此項論證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 附表所載統一發票開立之對方並非僅墾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擅自歇業),尚有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尚在營業中,另有義豐工程行 有限公司等(暫緩註銷),是否均向徐時銘購買發票?又徐時銘與冠騰公司負責人間 究竟係何關係由其代售統一發票?冠騰公司是否確實取得發票上金額百分之十之不法 利益,事實尚欠明瞭,原判決未做進一步查證,亦未調卷查明丁寂泉等人之證言,遽 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亦有審理未盡之可議。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依卷內資料 ,冠騰公司之稅籍卡上,僅載明七十八年八月購買發票二本、九月至十二月各三本, 並無冠騰公司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五日購買統一發票(係當 年七月之第二本、八月之第三本、十二月之第四本)之記載,果若冠騰公司七月十八 日購買之統一發票係經王錦煌所親自蓋章,何以未登錄於稅籍卡中,反而與七月五日 、八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五日由上訴人無權代理解除管制或審核者均未列入稅籍卡背 面之登記範圍﹖雖王錦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承認該職章係伊所蓋, 但已陳明不知為何會同意出售?又王錦煌於該調查處訊問後即否認同意解除管制蓋用 ,辯稱不知何人盜蓋。而按照上開稅籍卡背面之記載,是否王錦煌之有關遭盜蓋辯解 是否全不足採,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僅以王錦煌調查中訊問之供述為上訴人有利( 未盜用印章)之判斷,置卷內其餘不利上訴人資料及王俊煌其他辯解不採,致有違經 驗法則,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冠騰公司七月十八日 購買統一發票時確經王錦煌審核准許(在此之前王錦煌並不知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已 經解除冠騰公司請購統一發票之管制),則依營業稅稽徵手冊,發售統一發票應注意 查核注意事項㈣所規定之「列入管制之營業人,每次購買各類統一發票各以一本為限 ,用罄增購時,應先查明是否經服務區經辦人員調查簽准續予購用」,冠騰公司既經 王錦煌准購統一發票,已經解除管制,非屬列入管制之營業人,其增購統一發票是否 仍需經服務區經辦稅務人員調查簽准?如認非屬受管制之營業人,何以冠騰公司於增 購統一發票時,仍由上訴人對於非主管之事務,越權予以審核准許?又是否任何營業 人於增購統一發票時,均須經服務區經辦稅務人員准許(並查核前領用之統一發票是 否已經用罄)?如任何營業人增購統一發票均須經服務區稅務人員之核准,則上訴人 於八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五日所增購之八月、十二月統一發票之越權審核行為,是否 與七月五日越權解除管制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圖利犯意為之?此攸關上訴人於八月十 六日、十二月十五日不得代理之審核行為之圖利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及王錦煌之職 章是否遭盜蓋之事實認定,原判決未詳細調查與論析,即為前揭事實之認定,尚嫌速 斷難昭信服,亦有審理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如認上訴人 倘確於王錦煌外出不在時,私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利冠騰公司,在該公司請領統一 發票請購單請購本欄上,蓋用上訴人印章,並在該請購單上右上開打「×」處簽署「 彭代」字樣,表示解除列管,准予請購統一發票;暨於冠勝公司八月十六日、十二月 十五日請領增購統一發票各一本,予以蓋用上訴人職章,表明業經審核,准予增購等 情,是否併涉有公務員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罪責﹖發回時,併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