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蔡信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進丁、黃英芳及證人陳仙爐、黃仙女、陳忠等人分別在警 訊、偵審中之供述,與經警查獲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四顆扣案,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具殺傷力之鑑驗通知書函附卷諸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於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夥同友人至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一四四五號,被害 人黃進丁經營之「阿霞小吃店」聚餐、喝酒,席間撞翻餐桌搗毀碗筷杯子,與店家發 生爭執,付帳離去後,心有未甘又折回,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 彈四顆置於櫃台,向會計小姐黃英芳恐嚇,致黃英芳、黃進丁心生畏懼,報警查獲等 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並無離去後再 持子彈折回店內對黃英芳恐嚇,扣案之子彈非其所有,而係黃英芳由櫃台拿出交警蓄 意栽贓云云,如何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扣押五顆子彈送鑑定結果 ,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應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皆在沒收之列,原判決未將黃進丁拾獲其中另一顆子彈併予沒收,自有違背法令。 再上訴人自偵查至原審之供述一致認為被栽贓,而證人之證言有屬傳聞,不得採為證 據,原審未調查釐清即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且五顆子彈 同一類型同一批號,原判決認其中一顆子彈非上訴人持有,亦屬互為矛盾云云。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 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本院著有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送驗之子彈雖 有五顆,但其中一顆係案發後翌日中午由黃進丁在小吃部屋後階梯下所拾獲,並非當 場扣案,公訴人亦未併予起訴,又無證據顯示係上訴人所持有之物,原判決理由已敍 明甚詳,是送驗五顆子彈,縱屬同一類型,惟其中一顆既無證據顯示係上訴人所持有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於法無違。再本件 原判決已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被栽贓之詞 ,無足取信,一一加以說明,所為論斷既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及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從而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