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丁中原律師 陳弘杰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集英社服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MO DE FASHION INFORMATION SERVICES ,下稱集英社)負責人,被告乙○○係誌晟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誌晟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與集英社有商業 競爭關係之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FASHION MAGAZINE CO. ,下稱飛訊 公司),向英國 R.D. FRANKS.LTD. 訂購時裝雜誌二百零一本,惟因英國空運公司作 業疏失,將提單受貨人誤載為集英社,國內承攬空運進口之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下稱漢陽公司),乃據誤載之提單循過去作業慣例,於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傳真包 含大小提單號碼、飛機班次時間、數量及「星期二(指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早上 機場放單」等內容之到貨通知 (SHIPPING ADVICE)予集英社及誌晟報關行,乙○○ 收受前揭到貨通知後即向甲○○確認,甲○○明知集英社並未向英國 R.D.FRANKS.LT D.訂購該批雜誌,若予確認,乙○○必製作國際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竟單獨意圖為 集英社不法之所有,欲詐領該批雜誌,並打擊競爭對手飛訊公司之商譽,乃向乙○○ 確認該到貨通知之內容無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乙○○在台北市○○○路一 六七號三樓誌晟報關行辦公室內,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連線之電腦上依據前揭到貨通 知輸入進口報單資料,於取得免審免驗放行通知後,繼與甲○○(原判決誤載為乙○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誌晟報關行辦公室內,以他件 國際商業發票複印方式,偽造該英國出口商R.D.FRANKS.LTD. 名銜為抬頭及不詳姓名 負責人之簽名,再以打字方式填上包含「 FASHION CATALOGUES, 140 PCS ,USD 2, 100.00」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國際商業發票一紙後,再將該偽造國際商業發票複印偽造 二份,並蓋用集英社之公司章及盜蓋甲○○所提供集英社業已離職之前負責人薛國斌 印章於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及報關委任書上,用以表示薛國斌係集英社之負責人身分 ,並證明該國際商業發票之真正及委任乙○○辦理本件進口圖書之報關手續,嗣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乙○○再委由不知情之誌晟報關行職員張林元向漢陽公司 領取提單,繼連同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委任書及進口報單、小提單等向財政部台北 關稅局提出行使,完成領取該二百零一本進口圖書雜誌之報關手續。並領取該二百零 一本進口圖書雜誌,足以生損害於英國R.D.FRANKS.LTD出口商、薛國斌、飛訊公司及 我國關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乙○ ○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緩 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偽造 國際商業發票一紙後,再以複印方式,將該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偽造完成二份,並蓋 用集英社之公司章及盜蓋甲○○所提供集英社業已離職前負責人薛國斌之印章於偽造 之國際商業發票及報關委任書上,用以表示薛國斌係集英社之負責人身分,證明該國 際商業發票之真正及委任乙○○辦理本件進口圖書之報關手續」,如若無誤,似意指 被告等推由乙○○在前開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上盜蓋薛國斌印文,意在證明該發票為 真正,此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被告等持以 行使,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原判決理由內就此置而未論,僅說明:「被 告等盜用薛國斌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認 定,顯相抵觸。再者系爭國際商業發票及委任書,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係被告等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所偽造(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十三 行),則其理由說明:「甲○○意圖為第三人集英社不法之所有,以偽造委任書及國 際商業發票,交予乙○○報關」(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五、十六行),即與上開事 實認定不相一致。又被告等盜蓋薛國斌之印章於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及報關委任書上 ,用以表示薛國斌係集英社之負責人身分,證明該國際商業發票之真正及委任乙○○ 辦理本件進口圖書之報關手續,嗣並持之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行使等行為,並未列入 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原判決併予審理,郤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原判 決理由說明:「系爭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與英國R‧D公司簽發之真正商業發票之上 方雖均為英國R‧D公司之抬頭,惟其形式與內容則有極大差異、真正之發票係以手 寫,偽造之發票則係打字,且偽造之發票有不詳人士之英文署押,真正發票則無」、 「該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之抬頭右側有直列『R.D.FRANKS.DEC.16 』之字樣,右下角 有不詳姓名之人之英文署名,其形式與集英社曾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提示報關之十一 紙國際商業發票上之『R.D.FRANKS.DEC.16』 及英文簽名完全一致,以肉眼辨識一望 即知係自同一份國際商業發票所複印」,如若不虛,足認乙○○前後持以辦理報關之 英商R.D 公司國際商業發票十二紙(即辦理本件報關時持用之一紙及以前辦理報關時 持用之十一紙),與英商R.D 公司所簽發真正之國際商業發票形式皆不相同,則乙○ ○先前報關使用之英商R.D 公司國際商業發票十一紙,是否俱屬偽造﹖如是,甲○○ 先前委請乙○○報關進口之英商R.D 公司所售賣之圖書既係循合法途徑取得,則其何 有與乙○○共同偽造前述發票之必要﹖凡此,攸關甲○○辯稱:「本件經偽造之發票 ,其形式與其上之簽名和集英社曾向海關提出報關之十一紙發票完全一致,且係同一 份發票之複印,證明該紙發票全係誌晟報關行所偽造,而係一種慣常行為。誌晟報關 行為節省人力及成本,於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未設立聯絡人,又為避免專程前往領取 提單,發票以製作報單,故為節省通關手續之人力與時效,憑空偽造商業發票據以報 關,因此偽造國際商業發票全是誌晟報關行乙○○一人單獨所為」,能否採納,自應 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三)原判決理由四,依憑陳福田供認薛國斌自七十九年即離開 集英社、乙○○供認甲○○係集英社負責人,其從未見過薛國斌、證人薛國斌之證述 及薛國斌於七十九年間即離開集英社,並因而喪失負責人身分,集英社使用其私章辦 理報關之授權,自應隨之終止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等係共同盜蓋薛國斌之私章於偽 造之國際商業發票及委任書上。但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甲○○自八 十二年間起先後九十六次蓋用薛國斌印章於持以報關之國際商業發票上之行為,郤認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致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其採證顯屬可議。又 案件起訴後,檢察機關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該移請併辦 公函,旨在促使法院注意,其性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法院若認移送併辦事實與業經 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併同審判,乃適用審判不可分法則使然,如認移送併辦部 分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將之退由移送併辦機關處理,不得加以裁判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判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 併案審理之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四號偵查案件,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甲○○涉犯該部分犯罪,則檢察機關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非法院所得審判。原判決理由七,對該移送併辦之事實,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方 式加以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認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甲○○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再原判決事實係認 定甲○○是集英社負責人,明知集英社未向英國R.D.FRANKS .LTD.訂購雜誌,仍欲詐 領漢陽公司誤通知已到貨之雜誌,乃向乙○○確認該到貨通知之內容無誤,則其理由 說明:「甲○○在明知飛訊公司並未向英國R.D.FRANKS. LTD.訂購系爭雜誌」(見原 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顯屬筆誤。案經發回,宜一併查明更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