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路盈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多公 司)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明知該公司並未向協修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協修公司)進貨,且亦未有將該批「進貨」銷售予萬發有限公司、念慈企 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惟為求提高盈多公司帳面之營業績效,以取得銀行金融業之信用 ,竟向虛設行號之協修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十紙、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 八百三十八萬九千元,並指示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於盈多公司現金帳 上虛列前揭進項。並且以上揭進項金額加上一百元至五百元之額度,作為銷項金額虛 列之,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即現金帳。嗣後再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作成之八十二年度盈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報 稅,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帳冊,而構成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惟此填製不實之帳冊 ,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二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持別規定之商 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處斷。乃原判決認為二罪係牽連犯之關係。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㈡、依原判決所云,該盈多公司與萬發有限公司、念慈企業有限公司並 無交易銷貨之事實,竟於帳冊上記載銷項金額等情,倘屬無訛,上訴人是否亦因而虛 開統一發票予萬發有限公司及念慈企業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究否有幫助該二公 司逃漏稅捐之問題﹖如有其事,此部分似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深入審究,尚嫌 未盡調查能事。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其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審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該法院於審理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稅捐處公函等書 證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係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間無進貨事實,另取得虛設行號「詠進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九紙,金額計七、八一○、○○○元,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三九○、五○○ 元之事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八○五號),此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案經發回,允宜併予審究明白。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