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呂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陳香元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甲○○(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改名為呂仲謙)、乙○○部分之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 資料,詳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上 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等偽造原判決附表 四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以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龍公司)、大一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一公司)或黃坤明之名義,先後向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等銀行詐貸金錢,使 之陷於錯誤,分別允貸如該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並在允貸額度內,提領償還循環支領 運用等情,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六行至第六面第四行)。原 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各銀行貸款,其貸款人名義容有不同,但均係上訴人等冒用浩龍公 司、大一公司或黃坤明名義為之,則屬一致。且上訴人等係於各銀行允貸額度內,提 領償還循環支領運用;而原判決復就各次循環借款金額詳記於其附表,已足資為適用 法令之基礎。故判決內雖未逐一記載各銀行之貸款名義人究係浩龍公司或大一公司, 及上訴人等最後詐得之金額若干,並不影響於其事實之確認及法令之適用;至附表四 編號二所示貸款總金額之誤算,要屬更正之問題,不得執此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以偽造之文書及本票,向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仁愛分行申請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同月二十九日申請貸放二千萬 元,嗣因故撤銷。再於同年八月(原判決誤繕為九月)二十六日詐貸五千萬元(見原 判決第六面第十六行至第七面第五行)。核與證人即該分行襄理高偉東證稱:「…… 我們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估價,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核准七千萬(元),他在 同日借一筆二千萬元,後來撤銷沒借,九月二十六日借一筆五千萬(元)」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四○八頁反面),互相符合。原判決認定上開二千萬元貸款,已於嗣後因 故撤銷,則其附表五所載「動用新台幣二千萬元」之「動用」一語,僅係文字敘述之 疏略;又將五千萬元貸款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誤載為「九月」,亦為文 字之誤繕。上訴意旨擷取無關判決本旨之文字用語及誤繕等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查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必須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連續犯 為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行為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後,或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 於該日以後者,均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連續犯 罪時間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乃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後, 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殆無疑義。上訴意旨以甲○○係七十九年九月間拾獲黃坤 明之身分證,同月十日起冒用,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等語,徒憑其主觀上意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尤非適法。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冒用浩龍 公司黃坤明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領支票使用,並以偽造之支票,經由不 知情之秦采蘋,向黃金坪、陳香元分別詐借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等情。係綜合黃金坪 、陳香元及秦采蘋等人之供述,及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甲○○在 原審審判期日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故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時,甲○○所稱:「是,我是有冒用浩龍公司及黃坤明大小章去蓋用」之語(見原 審更㈡卷第一九九頁),縱僅指承認冒名開立支票帳戶或偽造支票,而不及於向黃金 坪等人訛借金錢部分,仍不礙於原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所為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判決理 由內關於「犯罪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記載之有瑕疵部分 ,如予以除去,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亦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 復就上訴人等所稱其交付秦采蘋之面額五百萬元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等辯解,係卸責 之詞;證人張嘉弘之證言為迴護之詞,均無可取,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見原判 決第十八面第七行至第二十一面第六行),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 形。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利用秦采蘋向黃金坪等人訛借金錢,疏未論列其為間接正 犯,亦於彼等應負之正犯責任無影響。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執陳詞辯解,漫稱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三之借款僅有契約,並無借據或本票,不得認已借到款項;附表五所示 之借貸款僅四千六百萬元而非五千萬元;又乙○○未參與犯罪,對於甲○○所為均不 知情等各節。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