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分別係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億公司)負責人、經理、萬華站送貨員,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下旬,祥億公司受 高雄「芸芸」服飾店之託,自高雄運送六箱服飾至台北交付莎葳有限公司(下稱莎葳 公司)。迨祥億公司將貨物送達時,卻僅剩有五箱,莎葳公司乃向祥億公司追償,丙 ○○即指示乙○○與莎葳公司洽談多次,均因賠償金額未能一致,而未能和解。詎丙 ○○為避免祥億公司賠償責任,竟與乙○○、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指 示配偶陳京華(未起訴)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將台中「黛」服飾店託由祥億公司送至 莎葳公司之送貨單數量欄內原載之「陸」變造為「柒」,並交由丙○○、乙○○持向 莎葳公司行使,以示先前遺失之一件貨物業已在同年四月十五日補送到莎葳公司,而 拒不賠償,足以生損害於莎葳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 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 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 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始稱適法。原判決雖謂上訴人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指示配偶陳京華將送 貨單數量欄內原載之「陸」變造「柒」,理由中復論述「被告三人與陳京華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明確記載丙○○、 乙○○與陳京華間,究如何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其憑 以認定丙○○、乙○○與陳京華間就變造送貨單之數量記載,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證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丙○○為祥億公司負責人 ,其指示擔任經理之乙○○處理本件賠償事宜,及有關賠償金額須經報告並同意後, 始得發款等,乃係基於執行公司業務所為之職責決定,原判決資為憑以認定其與乙○ ○間有犯意聯絡之論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 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 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以吳林秀文僅係出租莎葳公司房屋,與雙方 均無利害關係,而認其所為之供證為可採信。然吳林秀文既負代莎葳公司收受貨物之 責,其受領之效力自及於莎葳公司,而有關該貨物之危險負擔亦自其受領時起移由莎 葳公司承受,是其與莎葳公司及祥億公司間即具利害關係,原判決認吳林秀文與雙方 均無利害關係云云,已難謂合。而吳林秀文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送貨單之送達聯 (見偵查卷第七頁影本 )及收據聯 (見偵查卷證物袋內之原本 )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 簽署「林秀文」,惟其於第一審就當時簽收情形,卻供證:「我只簽一張而已」、「 確實是只有簽一次而已」等語 (見一審卷第五九頁反面 ),與卷附送達聯及收據聯所 載內容,顯不相符,則其就簽收件數所為之供證,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原審未詳 予究明,遽認吳林秀文所供為可憑採,以為不利上訴人等論證之依據,自嫌速斷。㈢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 定甚明。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分別具狀陳稱司機送貨發現送貨聯所載與實際數 量不符時,或貨物迷失後在目的地出現交由司機送達時,司機懶於另行補單,即在送 貨簽收單上送貨數量欄內逕予更改,此種情形所在多有,並舉出序號5/0210、7/0327 、1/0045、3/0120等送貨單之送貨聯、收據聯為證 (見一審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 至六七頁,原審更㈠卷第四九至五十頁),復在原審提出序號12/0556、12/0554、10 /0492、1/0023及收件人為告訴人之序號 5/0227、4/0152等送貨單之送貨聯、收據聯 (見原審上訴卷第九二至九三頁),此就上訴人等所辯,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送貨 單亦係基於相同情形而更正所載件數,並無變造一節,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審 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