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 部分之購買票品證明單與支出證明單上之金額不符,當時上訴人若有造假,焉有不被 發覺之理﹖此部分之購買票品證明單顯係事後有人故意調換誣陷上訴人。㈡部分支出 證明單上之票品支出係由翰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門公司)代理人倪傑及會計 崔之秦使用,上訴人不可能偽造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翰門公司代表人倪集 熙及代理人倪傑之指訴,證人周嘉蕙、陳雅雯、劉勝宗、鄧昌中、楊正雄、呂敏弘、 陳昆信、趙安國、蔣玉仁、黃鏘斗、劉錫福、趙得成、許煥忠、劉曉櫻、徐秀喜、林 瑜玲、鍾映萍、林勝一、林月玲、賴威廉、徐素清、張永富、顏慧玲、張正義、周順 鴻、謝建興、沈至強、黃建發、沈士杰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偽、變造之支出證明單、 購買票品證明單,上訴人親簽載明願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還款之字據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未變造購買票品 證明單及偽造或變造支出證明單云云,因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符,顯係諉卸刑責之 飾詞,不足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依法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 據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㈡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㈡俱係就原審已經調查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