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 起至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傷住院時止,及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時起 迄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止,以蔡進福所有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代號 一一為聯絡工具,先後在嘉義縣東石鄉東榮國中內、同鄉奇美超市前等地,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蔡進福吸食,共計十次,每次一小包,價值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蔡進福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三 十五之二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點二公克、空塑膠袋二個等物 ,並供出上情而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蔡進福,係依憑蔡進福 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暨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伊打前 揭呼叫器與蔡進福聯絡;於偵查中供述:「我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幫證人蔡進福 拿過一、二次而已,直到去年農曆十月我摔斷腳後就沒幫他拿了。」、「(你一次賣 他一千元?)是。」、「(何以要賣他?)因我聽他公司的員工說他有吸。」等語, 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其於第一審及偵查中所供 承之前述內容並非明確。而蔡進福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伊在嘉義縣東石鄉東榮國中 內及奇美超市,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約十次;於第一審或另稱:伊在嘉義縣東石 鄉東榮國中、海龍園餐廳上班處、奇美超市等三地點,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約十 三次(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蔡進福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盡一致,非無瑕疵可 指。則上訴人與蔡進福之供述情節是否一致,其等供述各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 決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僅以其等非無瑕疵之陳述為主要 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已有未合。㈡、事實審法院對於 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 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蔡進福,則必其所販賣者確為安非他命,方能構 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責。蔡進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嘉 義縣東石鄉型厝村三十五之二號,為警搜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點二公克,而蔡進 福於警訊及偵審均證述其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原判決並以上開扣押物為認定上訴 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論據(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二至十三行)。然原判決未說明 經由何項調查或依憑何項證據,足認上開扣押物確為安非他命,則上開扣押物是否確 屬安非他命尚非無疑,遽予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