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七日確定;其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三號義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強公司)擔任負責人,義強公司經營砂石、建築材料買賣等業務,其竟為義強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七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四月止,由其或基於幫助犯意之該公司經理張松源(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後死亡),向宋正義(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徐傑之、陳清雲、張世忠、林武良、戴新明、陳新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虛設之傳欣實業有限公司、柜柏企業有限公司、尚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峰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健公司)、實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妥公司)、堡來企業有限公司、一信工程行、新福企業行、懋群企業有限公司、紐哈馬有限公司、禹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宗公司)、佑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運公司)、久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久誠公司)、及第企業行、協展裝潢行、錦瑞企業行、雙星企業行等共計十七家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貨憑證,交予不知情之姚淑美,代之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總計達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營業稅(義強公司所購虛設公司行號發票,其虛設公司行號名稱、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及百分之五稅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高市稽執字第五七二五八號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指稱義強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其中及第企業行、禹宗公司、佑運公司、協展裝潢行、久誠公司等五家有擅自歇業情事;但各該公司、行號擅自歇業之起迄時間為何?義強公司所取得各該公司、行號開具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日期係在其等歇業之前或歇業之後?倘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尚在該公司、行號歇業之前,何以認定義強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俱非明瞭。凡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購買各該虛設公司、行號所開具統一發票,作為義強公司之進貨憑證,以逃漏稅捐之犯行,有重要關係,自應進一步查明。原審未遑詳查,徒憑移送機關之上開函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非其本身之犯罪行為,當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但公司如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即應成立多次罪刑而予併合處罰。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義強公司係以上訴人或其公司經理張松源購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七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而逃漏該公司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之營業稅等情,其既跨越在不同年度之內,似非僅有一次憑上開購進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以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原審就義強公司各次申報稅捐逃漏營業稅之詳細時間、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未於判決事實欄內翔實記載,理由內亦未有認定說明,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載稱「實妥公司負責人張世忠、一信工程行負責人戴新明、新福企業行負責人陳新福、峰健公司負責人陳清雲、尚泰公司負責人徐傑之、錦瑞企業行負責人盧錦瑞涉嫌虛設行號幫助逃漏稅捐等情,亦據前述判決、起訴書認定在案」
云云,但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對於上開公司負責人有關幫助本件義強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究竟為如何之認定?各該公司負責人等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俱經有罪判決確定?其認定之事實與本件義強公司之逃漏營業稅行為有何關聯?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論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卷查上訴人前於七十六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二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原審更㈡卷第二十八頁)。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為義強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七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四月止,由其或基於幫助犯意之該公司經理張松源,向宋正義等人購買上開虛設之傳欣公司等十七家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貨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等情;如果無訛,其所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之犯罪時間,似有部分(即七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後部分)已在前案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之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是否全部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釐清,逕以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而依上開八十年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尚嫌率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及免訴部分,既經原審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