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三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即被 告以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制式霰彈槍壹支、子彈貳拾柒顆(試射用畢陸顆)均沒收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現場 查獲之警員吳金坤、賴文傑、林嘉弘等人及證人周省立、林坤亮、陳奕臣、徐文茂等 人之證詞,並參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藏放槍彈之地點之勘驗筆錄、查獲現場圖、現場 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上開槍彈、手提袋、鐵盒子 、迷彩裝、頭套、手套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辯稱:係恐遭綽號「阿賜」者挾怨攻擊而代為寄藏云云,為飾卸之詞,不 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 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綽號「阿賜」者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係 一次攜帶霰彈槍、彈及制式手槍等物到場,並表明該次槍彈暫置,當晚要在店內過夜 ,「阿賜」者並無將槍彈交予上訴人保管支配之意,上訴人始終未曾接觸掌控持有該 槍,僅係消極的未明示拒絕其放置該處,應非受寄藏之行為;又上訴人縱有寄藏之意 思,而當日「阿賜」係同時將霰彈槍及手槍帶至上訴人之場所,雖有二次放置之舉動 ,但時間緊密,僅有一個受寄意思,要無獨立區分為二次受寄意思之可能,上訴人就 八月十四日之寄藏行為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然核原判決 於理由甲、一、(即判決書第五頁後段至第六頁)中已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替「阿 賜」者受寄代藏槍彈意思之理由,繼於理由甲、二、(即判決書第六頁後段至第七頁 )說明「被告先後於十二日晚上及十四日晚上,數次為人寄藏槍彈……」,其中所指 之「數次」依判決事實所載「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六、七時許…… 明知綽號『阿賜』……竟未經許可……即受『阿賜』之請託,而代為將上開槍彈寄藏 於御花園辦公室外屋簷縫隙內。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阿賜』又……甲○○明知該 槍彈之危險性,又未經許可,代為將該霰彈槍及霰彈寄藏於御花園廚房內鐵架之最下 層陰暗處,同日晚間約六時許……而代為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同日晚間約十二時許… …又代為寄藏之」等情,依其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有於八月十二日及八月十四日二 次未經許可之寄藏行為,原判決理由以該二次犯行論為數次而以連續犯視之,並無違 誤之處,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認,且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對原審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