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並宣告 所得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面額共新台幣柒萬零壹佰元之禮券應予追 繳發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 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中區國稅祕字第八八○○二六九二三號函覆原審法院附件所載:「八十二年一月十 九日,購買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購買禮券之事由:八十二年春 節禮券、團拜摸彩禮券及八十一年七至十二月份員工生日禮券計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元 ;獎勵稅務盃桌球賽優勝人員禮券計六千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購買 金額五千六百元,購買禮券之事由:獎勵參加稅務盃羽球賽優勝人員用禮券。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購買金額六十四萬零五百元,購買禮券事由:八十二年一至六月 份員工生日禮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購買金額一百零四萬五千元,購買禮券 事由:慶祝稅務節發放員工之禮券」(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足證八十 二年一月十九日,購買春節禮券、團拜摸彩禮券、八十一年七至十二月份員工生日禮 券及獎勵稅務盃桌球賽優勝人員禮券共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而依證人劉麗娟所提明 細表(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共折扣三萬五千三百元。又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購買獎勵參加稅務盃羽球賽優勝人員用禮券、八十二年一至六月份員工生日禮券及慶 祝稅務節發放員工之禮券共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元,依同上明細表共折扣三萬三千 八百元。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 六月二十一日,……負責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向豐群來來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採買,各計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及一百 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之禮券,……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詐騙、收受面 額各三萬五千三百元、……之折扣禮券,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劉靜娟、謝志明 詐騙、收受三萬三千七百元之折扣禮券」,而於理由內論述「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 第一次員工慶生會及春節團拜摸彩用之禮券,其中生日禮券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摸 彩券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團拜禮券九十六萬七千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元,…… 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人事室復請購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及一百零四萬五千元之禮 券,……又查中區國稅局羽毛球代表隊參加八十二年度稅務盃羽球賽獲得男子組季軍 、女子組第六名,經人事室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簽請核准發給男子隊隊員每人四百元 、女子隊隊員每人一百元之禮券,由被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來來 公司訂購禮券」(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七行、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一行)。 是原判決於理由內所述關於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員工慶生會及春節團拜摸彩 用之禮券共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元,非但計算有誤(應係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元),且漏 列獎勵稅務盃桌球賽優勝人員六千元,致與事實欄及上開中區國稅局函附件所載八十 二年一月十九日購買禮券共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不相一致。又原判決既於理由內敍述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購買獎勵八十二年度參加稅務盃羽球賽優勝人員用禮券,但未 將此部分購買禮券金額五千六百元及折扣一百元列入,復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致 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敍述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㈡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在主觀上明知為不實外,客 觀上須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登載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始足構成。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於其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呈 給該局副局長簽呈所附之台中市各大百貨公司出售禮券折扣電話訪查表,偽載來來公 司不打折,欺罔上級主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七行),但就上訴人所為是否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未明白認定,在事實欄詳細記載,致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 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本院無憑判斷,自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案經發回,更審時 應將判決內所引用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十九號等所有卷證資料影印附 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