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丁○○、丙○○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 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第 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 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 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觀之,共犯人數達十數人,各人分擔之行為亦未 盡相同,尤上訴人甲○○部分,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較第一審認定者已有擴張;然 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有「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一語,並未就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等得為詳細之 陳述,顯不足使上訴人等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與之防禦權,並為有利辯明之 機會,率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文書, 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採形式主義,必無製作 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始可。故偽造文書罪,其所偽造之文書內容為 何,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始足據以辨認其內容是否虛偽不實。原判決於事實欄僅 籠統記載「上訴人乙○○、丁○○多次接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不詳姓名成 年人之委託,收受前開人等所交付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 (即CPU),以快遞方式 交付上訴人丙○○及甲○○二人,在不詳地點之鑫泰沅企業社工廠內加工,將微處理 機上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PENTIUM』及標示之速度、型號磨除,重新印、 刻右揭商標及較高之速度型號,偽造英特公司標示速度型號之私文書」、「上訴人甲 ○○主動與佳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如意聯絡,由詹如意先後提供英特公司所生產 之微處理機五十個及四百個,交由甲○○將處理機外殼拆卸,以鑽孔機在 CPU上鑽孔 解頻,藉以提昇該機型之速度,然後以黑漆將外殼原來所標示之商標圖樣及型號、速 度噴除,再以雷射雕刻機及移印機完成印刻 INTEL PENTIUMⅡ商標及較高速度型號後 ,再交給詹如意」等情,而於英特公司產製之微處理機原標示之速度型號為何﹖上訴 人等偽造之速度型號又為何﹖如何得謂上訴人重新標示之型號與原型號不同,而得認 係偽造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㈢原判決附表編 號三委託人寶統公司部分,雖據告訴人英特公司職員王明廉指稱:伊於民國八十五年 三、四月間共二次各交付五十個 CPU予寶統公司陳天恩,陳天恩再將該 CPU交乙○○ 轉交丙○○、甲○○磨除並重刻英特公司商標及較高速度型號云云(警卷第十六頁至 第十七頁,偵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原審卷㈠第一七五頁至第一 七六頁)。但與陳天恩於原審問:「王明廉有無問你那邊可買仿製之 CPU,知你所賣 之仿品是向鴻胤公司買﹖」時,答稱:「這我不清楚,……我們是幫他校測,……他 有拿 CPU給我拿去測試,只幫他測試超額,完成後就原封還他」,再問:「你確定沒 交鴻胤公司請他變造﹖」,答「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 反面),並不相符,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遽援引王明廉之上開指訴為 主要判決基礎,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 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仿冒商標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偽造文書)部 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