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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呂潮澤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蕭權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某飯店前,受高瑞平之委託,將高瑞平所有以茶葉袋偽裝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千一百公克欲轉交予廖志平販賣,甲○○受託後,基於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將該安非他命一千一百公克運送至高雄市○○路其租屋處藏放,再以呼叫器與廖志平聯絡,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上開富國路租屋處,將以茶葉袋偽裝之安非他命一千一百公克交付廖志平,廖志平收受後,於翌(三十一)日上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彰水加油站前,欲將上開安非他命販賣交與陳春木時,當場為警查獲,經廖志平之供述而獲悉上情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以共同被告廖志平在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高瑞平說箱外貼有二張標籤者為有安非他命」、「沒有貼二張標籤者,均放在原地」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正面),因而認定上訴人僅交付作有暗記之茶葉包裝予廖志平,上訴人顯知悉高瑞平要其轉交給廖志平者係安非他命等情;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悉紙箱作有暗記,亦否認由其挑出作有暗記之該紙箱交付廖志平,並供稱:「……我去火車站載他(指廖志平)到我住處,他拿去一箱茶葉,我去上廁所,他拿了之後,我載去高雄火車站,剩下茶葉,我看昇展茶行有開,我就把茶葉載去」(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末行、二十三頁正面)、「我去廁所出來時,他已拿好茶葉」(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各等語,則本件做有暗記之該箱茶葉究係上訴人挑出交付廖志平?或係廖志平自行檢出?上訴人是否有將其餘之茶葉運送至昇展茶行?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應否負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責,至有關係,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對此俱未詳查,遽認上訴人有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尚嫌速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證人熊英時(即逮捕廖志平之警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之後我們帶廖(指廖志平)回到他家搜索,有發現茶葉箱子,內有七、八罐茶葉,我們把它倒出來,裡面都是茶葉,據廖供稱安非他命是藏放在茶葉內,他將茶葉拿回家後,再從茶葉取出安非他命去交易」(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當時查獲時有拍照?)有,應有附卷」(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各等語,則上開作有暗記之紙箱似為警所扣押,該紙箱究竟是否做有暗記(貼有二張標籤)?此與判斷廖志平前開之供述是否為真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調取該紙箱或照片,以查明該紙箱有無作暗記之情事,即遽採廖志平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受高瑞平之委託,將高瑞平所有以茶葉袋偽裝之安非他命一千一百公克運送至高雄市○○路其租屋處藏放等情,則上訴人與高瑞平彼此間,似就上訴人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論上訴人與高瑞平為共同正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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