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上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威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碁公司)股東,於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負責該公司資金之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經手公司票據之機會,先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 支票八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予以提示兌現,侵 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上侵占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伊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提示,以支付公司之所需及其應付之票款等語(見原審更㈠卷 第七十六頁反面、更㈡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告訴人之代表人沈鐵鋼於原審 亦稱:「只有三月十八日左右那一次,只有二、三十萬他(指上訴人)有籌出來。」 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一頁)。倘沈鐵鋼所指「三月十八日左右那一次」係原判 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則能否謂上訴人已將該票款全數侵占入己,尚非無疑。實 情究竟如何?上訴人籌出之金額若干?其餘款項作何使用?均欠明瞭,此與判斷上訴 人有無侵占該票款或侵占金額多少之認定攸關。原審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 深入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㈡證人胡玉美於第一 審法院證稱:「(八十三年三、四月間,甲○○有無至你公司借三十萬元?)有,要 借現金供他公司軋票,借他的錢是我私人的錢,因我錢不夠,所以打電話向胡玉妹借 十四萬元……胡玉妹之十四萬元確為沈鐵鋼去領的。」證人胡玉妹亦稱:「由沈鐵鋼 出面向我借十四萬元,去貼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 。原判決僅謂上開證言「為沈鐵鋼所否認,自不足取,況縱有其情,亦與本件客票無 涉」(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七行、第八行)。但對於該證言具有如何之瑕疵,致不足採 信?何以僅憑沈鐵鋼片面否認之詞,即得認其二人之證言為不足採?又如何認其所稱 之借款與本件客票無涉?未置一詞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 人吳育潔證稱威碁公司積欠友尚公司貨款約四十餘萬元,因沈鐵鋼跳票找不到人,遂 找上訴人償還一部分約八、九萬元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五一頁)。原審復未進一 步查明吳育潔所稱之清償日期為何時?與本件票款有無關聯?遽認此乃上訴人「侵占 該部分款項後,用以清償公司債務之一部分,屬其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見原判決第 五面第九行、第十行),而為空泛之臆斷,自不足為判決之基礎。㈢上訴人辯稱告訴 人之代表人沈鐵鋼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私自將威碁公司之五十張客票及公司僅存之現 款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借予余海鵬,致無法支付世平公司等之票款而遭退票;沈 鐵鋼於退票後要求上訴人囑會計鍾秋英將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三張支票 抽回,交由上訴人調現七十五萬元,以支付威碁公司應付之票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六頁反面、更㈡卷 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證人鍾秋英雖證稱當時確有抽出很多客票,是否此三張 已無法記憶,但亦稱抽票時,必須經沈鐵鋼及上訴人二人之同意(見第一審卷第九十 三頁、第九十四頁反面)。如果不虛,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不可採信;至上訴人所稱 調現七十五萬元,以支付威碁公司應付之票款乙節,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 規定,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於筆錄內記載明確,並詳加查證,同有可議。㈣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言詞 辯論之陳述,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送之支票影本,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 之支票,經上訴人兌現,侵占入己(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四行至第十一行)。但經核卷 附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上訴人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之 支票票款均係公司之貨款。我係持上述支票去貼現,貼現後支付原告公司(即威碁公 司)三月二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貨款。當時公司之存摺已無可供用之資金 。」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八十九頁)。倘屬不虛,上訴人貼現支票,既係支付公司 到期之貨款,似難認有侵占之情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未予究 明,復未詳酌其全部陳述之意旨而為判斷,僅任意擷取其片段陳述,謂上訴人「已坦 承將該支票取去」,率認該票款已為其侵占,尚嫌欠洽。又原判決謂上訴人「在同案 中另又辯稱該款係抵扣威碁公司欠被告之股金」,然稽之卷內資料,並無所指「同案 」之該筆錄(按原審更㈡卷第九十一頁告訴人所提之「附件二」,似非法院之筆錄) ;其理由之論敘,亦失依據。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記載該票款匯入高騰企業有限公司 一七三一之一帳戶,此帳戶是否確為該公司所有,宜併注意查明。㈤依富邦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函及其檢送之支票影本,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泰聯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原判決附 表記載其發票人為揚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聯公司),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且告 訴人於原審具狀稱:「(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由被告親住領取後,私自挪用 ,交付與泰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沈鋼鐵並到庭稱:「……被告卻將揚聯公司交給 他的貨款存入泰聯公司的帳戶換取現金,泰聯與揚聯公司是同一個人所開設的關係企 業。」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六頁、第一一八頁)。如果上開支票係泰聯公司所 簽發,何以上訴人又將之交予泰聯公司?其與泰聯公司之關係為何?原判決俱未查明 釐清,僅依上訴人有提示支票之事實,逕認「足徵此部分係由被告領取侵占」,尤屬 速斷。㈥第二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所謂被訴之 事實,不僅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全部犯罪事實。本件檢 察官以上訴人涉嫌侵占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支票,提起公訴。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復侵占其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支票,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二行至第五行)。但依原審審判 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未依法踐行訊問程 序,予以上訴人辯明該部分犯罪嫌疑之機會,遽為判決,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本件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