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維即乙○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及被告陳慶維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慶維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按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係之事項。故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不重在文書之名稱及其記載之形 式,準此,於偽造文書罪,對所偽造之文書,其內容為何﹖如何之係屬虛偽不實﹖即 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被 告陳慶維與已判決確定之翁振原謀議先由陳慶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以代辦銀行 借款為由,騙取吳忠霖所有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後,以吳忠霖名義租用台南市○○ 路六八九之九十六號即經緯天廈十八樓A六室(未簽租賃契約書)成立「穩泰開發公 司」,再由其二人以在八十六年間在台南市某地拾得並將之侵占入己之陳為光身分證 ,以陳為光名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下稱中 華電信)申請將原裝機於上址之原0000000號電話號碼改號為0000000 號及將原0000000號電話號碼改號為0000000號,以對外招攬業務聯絡 之用。八十六年某月間翁振原經由陳慶維之指導,共同在前址,偽刻「冠華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潘協典」之印章各一枚蓋取印文、偽 造冠華公司之員工(翁振原)職務證明及翁振原八十五年度之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各一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由翁振原於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 及調查申請表中填具虛偽之內容,向中興銀行台南分行申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後因資格不符,自行將申請資料取回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冠 華公司及潘協典。八十六年七月下旬,其二人又共同偽刻「名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高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蘇麗俐」之印章各一枚及名高公司之員工(甲○ ○)職務證明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以二萬三千元之代價賣予上訴人甲 ○○,甲○○明知前開證件為偽造,仍於萬通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貸書中填具虛偽之 內容,並持以向萬通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請貸款六十萬元,惟因資格不符,經該銀 行退件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名高公司蘇麗俐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之管理。八 十六年七、八月間,陳慶維、翁振原二人又共同偽刻「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華 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及負責人「孫瑞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綜合所得稅證明專用章」之印章各一枚為偽造華新公司之員工陳添 壽名義職務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陳添壽)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資料表各一紙、薪資所得表三紙,賣予陳添壽,陳添壽亦 明知前開證件係偽造,仍於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申請 表中填具虛偽之內容,持以向中興銀行申請無擔保信用孫瑞蓮貸款四十萬元,後因資 格不符經中興銀行退件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華新公司勞工保險局對於保險之管理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之管理等情,而於陳慶維與翁振原以陳為光名義申請將原0 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改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 時,有無偽造「陳為光名義之申請書」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冠華公司員工(翁振原 )職務證明及翁振原八十五年度之所得及免扣繳憑單;名高公司員工(甲○○)職務 證明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華新公司員工陳添壽名義職務證明書,所得 及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資料表、薪資所得表等,其內容為何﹖ 翁振原、甲○○、陳添壽等人是否確未在各該公司任職,領取薪資﹖如何得謂各該職 務證明等文書所載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而為偽造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 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另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陳慶維偽造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 工保險卡,及在凃福錦遺失之支票偽以葉華崧名義背書,涉犯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 刑云云(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二行),但事實欄則未有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 其理由欄此部分之說明,亦失所依據。㈡原判決認定「陳慶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六日分別向陳建中訂購洋菸酒各一批,共計六十三萬餘元 ,並交付凃福錦遺失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原 判決載為發票人),由綽號『課仔』之已成年男子填妥,面額七萬一千元後,以八千 元販賣予陳慶維之上開支票以抵償貨款」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被告既以顯不 相當之八千元之價格購得面額七萬一千元之支票持以行使,則其對該支票之認知為何 ﹖是否知情偽造,仍持以行使﹖抑僅有係屬「空頭支票」之認識﹖關涉其此部分所為 ,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進一步予以詳究明白,並於 理由內說明,遽行判決,亦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及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