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四日自劉金山處取得陳鴻源向台北縣 政府申請取得在台北縣新店市○○段安坑三小段第九六、九九、一○○、一○四-一 、二九、一二七等地號土地上整地棄土之柒拾捌店雜字第貳肆號雜項執照乙紙,八十 二年四月間得知翔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昶公司)因承攬台陽龍邸中國集合住宅工 地之土方工程,需場地運棄廢土,明知陳鴻源就該雜項執照,授權範圍限供北二高及 捷運系統工程之棄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北市○○路○段十八號五樓翔 昶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余漢平佯稱可幫忙取得台北縣新店市○○段安坑三小段第九 六、九九、一○○、一○四-一、二九、一二七等地號之棄土區及棄土證明書,為取 信翔昶公司並出具切結書,保證工地之棄土證明一切合法,及未經陳鴻源同意,竟委 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陳鴻源印章一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偽造陳鴻源名義書 立之「同意書」乙紙,加蓋偽造之陳鴻源印章,出示余漢平,以示確已獲地主同意, 使翔昶公司不疑有詐而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嗣翔 昶公司依約欲前往棄土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竟接獲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稱前 開土地之地主並未同意傾倒廢土,要求停止出土等語,經翔昶公司找上訴人解決,上 訴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偽造陳鴻源名 義之「申請更正書」,並將上揭偽刻之陳鴻源印章蓋於其上,交付翔昶公司持向主管 機關申請,經函覆以地主陳鴻源並未同意棄土,未獲核准,上訴人又承同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賴水順及賴永源(起訴書誤載為「賴 水源」)之印章,以偽造賴水順、賴永源名義之棄土使用切結書各一份,並將偽刻之 印章分別蓋於其上,持交翔昶公司,表示可提供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尾小段一 一五、一一八地號土地及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一二八地號土地供棄土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賴永源、賴水順,亦未獲台北縣政府准許傾倒棄土,翔昶公司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關於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 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 訴人於偵查伊始即辯稱:其與李松茂向李萬煌承租土地,以供棄土場之用,嗣余漢謀 因承包龍邸中國集合住宅工地之土方工程向其購買棄土證明,適其棄土場之興建挖斷 自來水管,經基隆市政府下令停工,嗣向劉金山購買棄土場,劉金山乃出具授權書就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七十八店雜字第二四號雜項執照內申請之伍佰萬立方米之填土土 方同意授權松盛工程有限公司全權在基隆地區使用,並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之定金,使 龍邸工地得以開工,詎四個多月後,陳鴻源突向基隆市政府異議不同意台陽龍邸使用 ,乃轉向游錫本求助,經游某交付賴永源、賴水順之土地供傾倒廢土,本件純受劉金 山欺罔受害,無詐欺、偽造文書云云(詳偵卷四十五頁起)。且陳鴻源於八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將上開雜項執照之使用權授與張東富,張東富旋於翌日授權與劉金山使用, 而劉金山又於八十二年四月四日授權松盛工程有限公司全權在基隆地區使用,劉金山 並收受定金五十萬元,有上開授權書可按(同上卷五十八頁、五十九頁、五十頁), 則上訴人就該項土地有傾倒基隆地區之廢土之使用權,尚非無所本,陳鴻源亦出具書 狀陳明其於八十二年間因發現有人冒名申請傾倒棄土,始提出異議,嗣上訴人前來協 商,言明願支付一百十萬元,其始同意以其名義申請更正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二三二 頁),則上開授權書有無包括權利人得使用陳鴻源名義之權利,攸關犯罪之成立,原 審雖傳拘劉金山無著,並曾行文拘提陳鴻源,但卷內並無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原審未 再拘提,亦未傳訊相關之證人張東富、游錫本及授權書之見證人蔣小兔予以調查,又 原審既認有傳訊證人陳明雄之必要,於傳喚未到後,未再加傳、拘到庭,予以調查, 率予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陳鴻源之印章以偽造同意書及申請更正書,但觀乎該二文 書上陳鴻源之印文,似非相同(見原審更㈠卷一三二、一三一頁,偵卷十七頁),則 上訴人偽造陳鴻源之印章究為一顆抑為兩顆,攸關沒收之適用,應予釐清。㈢原審又 將偽造賴永源、賴水順切結書上賴永源、賴水順之印文各一枚沒收,但該二切結書, 均有兩枚偽造之印文,原審只各沒收一枚印文,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