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地下一樓騷 客KTV酒店服務部主任,陳永豐、林廷忠、紀立聰、關錫禧、林土根、譚天龍(均 另案審理)分別為該酒店之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服務部 保全組職員及圍士。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陳俊仁、戴瑞宏、蔡 承翰等三人,共邀前往上開酒店三○三房飲酒消費時,招來關麗琳(藝名凱倫)、徐 雅惠(藝名小可)公關公主坐檯服務,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因事先行離開 ,陳俊仁、戴瑞宏二人約於當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欲離該酒店時,因酒醉無故砸毀 該酒店大廳花盆、電腦等物並掀翻桌子後,即帶關麗琳、徐雅惠至台中市○○街九十 七之一號之美堡寶早餐店吃早點。任職於該酒店服務部經理周正雄(第一審通緝中) 與紀立聰、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據報,乃分別 由「阿仕」駕車載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駕車載林廷忠、周正雄、被告與陳俊傑等 多人,四處找尋陳俊仁、戴瑞宏行蹤,於當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美堡寶早餐 店尋獲,陳俊仁、戴瑞宏見該酒店人員尾隨而至隨手拾起椅子要摔林土根等人,被告 等人見狀就上前毆打陳俊仁、戴瑞宏,並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限制陳俊仁、戴 瑞宏二人行動自由,強押回上址騷客KTV酒店後,要求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陳俊 仁、戴瑞宏二人不從,經紀立聰、林廷忠等人清點後要求二人賠償新台幣十餘萬元, 陳俊仁、戴瑞宏二人表示:「是不是開黑店要這麼多錢」,言畢拾起煙灰缸丟向譚天 龍,雖未擲中,但招怒譚天龍,遂與聞訊趕至之劉憲山及林土根、周正雄、小楊、「 阿仕」、「無尾雄」等人在該酒店毆打陳俊仁、戴瑞宏兩人後,由林土根、譚天龍、 劉憲山、「阿仕」等人將戴瑞宏拉入包廂內毆打頭部、胸腹部、下體等部位,另紀立 聰、關錫禧等人持電擊棒將陳俊仁拉至另一包廂內電擊其手及身體等部位,並由林廷 忠將陳俊仁、戴瑞宏兩人國民身份證影印後強迫陳俊仁、戴瑞宏兩人簽名捺印立據賠 償,至當日上午五時至五時二十分許,該酒店執行董事趙中協帶領另二不詳姓名之男 子,副總經理陳永豐得知消息返回該酒店,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繼續指使在場之 紀立聰、關錫禧、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等多人,再毆打陳俊仁、戴瑞宏二人,直 至戴瑞宏已被毆打片體鱗傷昏倒在地,陳永豐遂與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及被告等 人,將戴瑞宏抬到RD-5629號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上,由陳俊仁駕車載戴瑞宏 離開後,陳俊仁因體力不支,將該車停靠在台中市○○路某處,下車攔計程車前往台 中市東區欲委託朋友將戴瑞宏送醫救治,未料下車後昏倒在友人家中,至當日中午十 二時許醒來時,搭車前往台中市○○路找到上開自用小客車,立即將戴瑞宏送往台中 市○○○路○段中山醫院急救,戴瑞宏已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嗣為警循線查 獲,認被告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因將第一審依牽連犯(並說明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已為同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予以注意,依職權詳加 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 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事實審未依法予以調查斟酌,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 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本件共同被告紀立聰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警 詢時即供稱:「由綽號阿仕者駕車載我和綽號阿文、無尾雄、白兔等人前往,另外後 面尚有二部車,其中一部車中有甲○○,林廷忠、陳俊傑二人搭另外一部車」,「因 為我們怕他們二人身上有武器,所以到場後,就先抓住他們二人的手臂預防,不料戴 瑞宏、陳俊仁立即抵抗,而演變為互毆,後來被綽號阿仕、無尾雄、白兔及阿文等四 人制服,隨即被帶往綽號阿仕之自小客車內,帶回公司,我則另外搭乘甲○○的車子 回到公司」,「(帶回公司大廳)先由綽號阿文、阿仕、無尾雄、白兔等四人先毆打 ,後綽號小三、小龍、小楊等人到場後亦參與毆打,在場圍觀者有林廷忠、甲○○和 我三人在場」,「我知道戴、陳二人爬起來後,就又被帶至包廂內分開來繼續再毆打 ,且於包廂內播放他們掀桌砸物時之錄影帶給他們看,此時我又回到包廂內看錄影帶 」,「(錄影帶)是甲○○播放的」,(第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一頁至第十 三頁)。被害人陳俊仁於另案第一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早點尚 未來,就有二部車到現場,下來很多人,車內都坐滿人,那時將近十人左右,他們下 來看到我們就打」,「我們被押著上不同車,我們的車子被他們開回去」,「回去之 後,我們二人被帶下車,帶到大廳,在大廳就被拳打脚踢,很多人一起拳打脚踢」, 「將近有十人(打)」,「(進去包廂)有(看錄影帶),帶進去跟我們理論賠償事 宜」,「有拿一張紙叫我蓋手印簽名」(第二二九九號一審卷影本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林土根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警詢時供稱:「(在大廳)祇 有我、譚天龍、阿仕等三人出手毆打,其他人沒有毆打,現場有林廷忠、紀立聰、甲 ○○、趙中協、陳永豐(後來才到)及綽號小三、小楊、白兔、無尾雄等人」,「( 白兔等人)他們是在場觀架,要戴、陳二人賠償就好了」(第一四六八六號偵查卷影 本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偵查時,林土根更明確供謂 :「當時他(指被告)有在現場,當時甲○○對我說,有被死者他們打到」(同上偵 查卷影本第三十六頁反面)。共同被告林廷忠於另案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訊問 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分別供明:「(談賠償之事時),我負責在核算他 們要賠多少,後來甲○○主任過來問我有多少,我答大約要賠六、七萬元,他是來辦 公室問我的」,「(被害人簽的空白借據二張)是甲○○拿給我的,有身分證影印本 及捺指印,他交給我後,我就收到辦公室」(第二二九九號一審卷影本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偵訊時,亦已供認:「我有抬死者戴瑞宏上車」,「當時趙中協叫我拿紙張、 印泥給死者等人蓋指印及簽章」,「趙中協叫我放(錄影帶)給他們看的」(第一八 四五三號偵查卷影本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另案發後之處理情形,據林廷忠於 警訊時供稱:「於二十五日十五時左右,我聽甲○○說戴瑞宏被打死亡,於是我就找 公司董事趙中協商量此件事情,後到總公司(大隆路五十號三樓)聯絡,那天有公司 員工紀立聰、甲○○、方聖鑫、陳永豐等人商量如何處理此事情」(第一四五五四號 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一頁反面),證人關麗琳於警局調查時供證:「我們一起點完早點 ,……紀副理(紀立聰)夥同另不知名男子……到達該美堡寶飲食店,要戴瑞宏、陳 俊仁二人回公司談先前打壞公司物品的賠償問題」,「我是接到甲○○的電話之後才 知道(戴瑞宏被打死、陳俊仁被打傷)的,而甲○○告訴我與『小可』徐雅惠是重要 證人,一定要向警察報到」,「甲○○在(七月六日)十四時我未出門時,打電話到 我住處,約我與『小可』一起到該泡沫紅茶店見面後,一起到貴組制作筆錄」,證人 徐雅惠在警詢時,亦供述:「(戴瑞宏與陳俊仁在公司砸物品時)我僅看見甲○○、 關錫禧、劉文林等三人在場」,「關麗琳說,甲○○以電話約我們外出洽談」(第一 四五五四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上開供述證據內容 ,倘屬無訛,則自戴瑞宏、陳俊仁砸毀該酒店物品時起,歷經駕車趕至美堡寶早餐店 毆打戴、陳二人並強押回酒店再加毆打,強迫立據賠償,並於戴瑞宏被毆昏倒,將之 抬上汽車,由陳俊仁駕車載戴瑞宏離去為止,被告始終在場,且將戴、陳二人押回酒 店之目的係在索求賠償,並將戴、陳二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併駛回酒店,並無所謂 至該早餐店目的在尋回關麗琳、徐雅惠二人,亦無所謂因原有二輛車坐不下,於強押 返回酒店後,方由被告駕車前往載回紀立聰之情事,被告並負責播放砸物錄影帶供戴 、陳二人觀看,復持紙、筆、印泥供戴、陳二人出具賠償字據,於林土根等人毆打戴 、陳二人時,被告猶當場指稱伊有遭戴瑞宏等人打到,更關切砸毀物品應賠償之金額 ,且參與將被毆昏迷之戴瑞宏抬上車,於戴瑞宏死亡後,與紀立聰等人共同商議如何 應變處理,又約關麗琳、徐雅惠見面商討至警局接受調查事宜,能否謂被告僅在執行 一般行政事務而已﹖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非無疑。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資料,並未依職權詳加調查,究明真相,遽行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要難謂無違背法令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 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公訴意旨認與上訴第三審部分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