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為欣可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公司,負責人為江敏文)之股東,擔任欣可公司之財務經理,並 實際掌理欣可公司之決策。同年月間,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光公司,負責 人為張允得)因急需資金,乃透過被告之籌劃,以假買賣之方式,實際上由欣可公司 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與福光公司,表面上則以由福光公司出賣其所有型 號SY-000-0000HP之熱處理爐設備二套予欣可公司,使上開借款債權有 所保障,並由被告製作上開熱處理爐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明知上開二套熱處理爐之型 號為SY-000-0000HP,且已向交通銀行設定抵押,竟於上開買賣契約書 上將上開二套熱處理爐之型號填寫為SY-八○五,以便於有需要時,可再以該熱處 理爐向銀行貸款(因型號不同,銀行不易查覺該機器已有貸款),嗣福光公司財務陷 於困難,無法按期清償前所借之款項,被告惟恐因此波及欣可公司,致上開假買賣借 款行為及將買賣契約書上將上開二套熱處理爐之型號所填寫為SY-八○五之事遭查 覺,為保護自己,乃以欣可公司為自訴人,其為自訴代理人,以「張允得係福光公司 負責人,明知福光公司所有之型號為SY-000-0000HP二套熱處理爐,已 於七十八年間向交通銀行設定抵押,竟偽稱型號係SY-八○五,並隱瞞已設定抵押 之事實,致使欣可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二千一百萬元之 高價向福光公司買受上開熱處理爐」等虛偽之事實,意圖使張允得受刑事處分,於八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張允得詐欺,嗣經該院以八十二 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判決張允得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 加以調查,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原判決以欣可公司自訴張允得詐欺案件,自訴狀所蓋公司印章為真正,被 告並未保管該公司印章,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盜用該公司印章。且該案件之傳票均寄 至該公司代表人江敏文家中,江敏文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主持欣可公司股東臨時會時 ,並未表示反對提起該自訴案件,該公司另一董事兼法律顧問劉緬惠,亦參與該自訴 案件並與被告同為自訴代理人。因認被告係經欣可公司之授權而提起該自訴案件,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然查江敏文於第一審調查中證稱:「(告張允得詐欺)我 不知道,法院傳我(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我在國外,甲○○傳真給我,我不知 何事,後來甲○○傳真一份資料給我,我才知,但不知告何內容,……我未委託律師 寫(自訴狀)。」於原審仍為相同之供述,並稱:「我無委任甲○○、劉緬惠出庭。 」等語,並提出被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傳真信函一件(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 、第一五二頁、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八十一頁正面)。另證人劉緬惠於原審調查中供 稱:「(欣可公司自訴張允得詐欺是)我們事務所處理的,誰寫的無法確定,(委任 書)是甲○○開庭時交給我。」「(有無跟欣可公司負責人江敏文聯絡或研討?)無 法確定,依我們經驗我們直覺上認為他們應該知道。」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七 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二頁正面)。如果無訛,則欣可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自 訴張允得詐欺時,該公司代表人江敏文是否在國內?有無授權被告自訴張允得詐欺? 自訴狀及自訴代理人委任狀上之公司章係由何人保管蓋用,有無經過江敏文之許可? 該自訴案件法院送達之相關訴訟文書係由何人簽收?均有欠明瞭而待釐清。又依卷附 欣可公司八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通知及議事錄之記載,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四 日召開臨時會之報告事項、討論議題,均未涉及該公司自訴張允得詐欺之事,則該次 會議是否曾討論及該自訴案件?何以得憑該議事錄中未記載江敏文曾表示反對提起該 自訴案件,而認定其曾授權被告提起該自訴案件並為代理人,亦有待審究查明。此因 攸關被告是否經過欣可公司代表人江敏文之授權提起該自訴案件及被告是否有誣告之 犯行,自有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尚嫌 速斷而難昭信服。㈡、原判決以福光公司熱處理廠內熱處理機數量不少,而械器外表 常因出產廠或使用之廠方因本身管理之需要而作特殊之標誌、記號、文字於其上,衡 情若非該機器之真正擁有或使用者,外人甚難辨識何者之記號始為該機器之型號,因 認被告所辯欣可公司與福光公司所簽訂之熱處理爐設備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型號係張允 得拿給伊抄寫為可採,作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惟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福光公司熱處理 廠內熱處理機數量不少,以及該公司當時有在機器上作特殊之標誌、記號、文字於其 上,均未予調查說明,即為上開認定,已有未洽。又告訴人張允得供稱:「熱處理機 有釘牌號,三○三型號有釘在機器上,甲○○叫我把型號拔下,說與合約內容不符, 合約(簽)完才拔下型號牌」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正面)。且欣可公司與福光 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所謂淬火爐熱處理設備買賣合約書之前,被告即 於同年十月間代表欣可公司委任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福光公司作企業診斷,有該 買賣契約書及委任契約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又依卷附被告於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致江敏文之傳真信函,亦記載:「福光(公司)我從八十一年五 月接觸,一直到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號才借給福光錢。」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五二 頁)。如果非虛,則以被告借款與福光公司之過程如此慎重,而上開買賣契約之金額 高達二千一百萬元,被告何以未親自查驗其廠牌而任由張允得告知抄錄,亦有欠明瞭 。此因與判斷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至有相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亦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