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害 人中陳盈進係持其兄陳盈雄之信用卡刷卡,除陳盈進之警訊筆錄外,原審未傳陳盈進 、陳盈雄到庭調查對質,即有未合。㈡原判決僅以楊榮祥、林士安之警訊筆錄為唯一 之證據,並未詳查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楊啟章迭稱:伊與一男子電話約好 後,該男子帶伊到華富洋行買酒,買酒之後,將酒搬至車上,該男子再拿錢給伊,並 說要算便宜一點,就把利息扣掉了等語,足見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有 未當。㈢帶領楊啟章、黃連燈、許瓊雲、陳銘賢等人前往華富洋行消費之不詳姓名男 子,係其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該不詳男子間如何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詳加論敍及舉證證明,遽以共犯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在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九號家樂福賣場二樓之華富洋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 ,貸與黃連燈、陳盈進(陳盈進持其兄陳盈雄信用卡刷卡)、許瓊雲、陳銘賢、楊啟 章(使用其兄楊啟聖之信用卡)、楊榮祥、林士安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並賺取如上開附表三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連燈、陳盈進 、許瓊雲、陳銘賢、楊啟章、楊榮祥、林士安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核與大眾銀行簽約商店交易明細表所載相符,並有扣案之刷卡機乙台足 憑,又證人楊啟章於偵查中亦稱:「我拿楊啟聖之信用卡刷卡,刷九千多元,但實際 只拿到七、八千元(新台幣,下同),是看報紙廣告,有一男子帶我去華富洋行,該 男子將我刷卡拿進去刷,是店內之女子、老闆娘刷卡的」,證人許瓊雲於偵查中證稱 :「以買酒名義借錢,有預扣利息,不知利息如何,我有付銀行錢,信用卡交給甲○ ○」,此外證人陳銘賢、黃連燈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前往華富洋行刷卡借錢,信用卡 是交給上訴人甲○○刷沒錯等情,足證上訴人甲○○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 假消費(購買洋酒),真刷卡借現金,賺取重利無誤。上訴人辯稱:楊啟章等人都是 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證人等約定地點會面,再由該男子帶領渠等離開華富洋行後, 再以現金低價收購證人刷卡買入之洋酒,故該男子貸以現金收取重利,乃其個人行為 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要難採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情形;至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 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楊啟章雖證稱:伊與不詳男子聯絡後前 往上訴人處刷卡買酒,嗣再由該不詳男子以低價收購,此不過為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 男子共同牟取重利之障眼法而已,自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