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癸○○ 己○○ 乙○○ 丙○○ 辛○○ 丁○○ 庚○○ 壬○○ 甲○○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八七五一、八八○一、八九一四、八九一五、八九八 九、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庚○○、己○○、乙○○、丙○○、辛○○、丁○○、壬○○、 甲○○、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癸○○為台中市○○路八七號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銅大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庚○○為該公司總經理。上訴人二人均明知貸放金錢非該 公司登記範圍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上旬止,以該公司 之資金約新台幣二千萬元投資登記範圍外,均設於台中市之日興當舖、永發當舖、隆 昌當舖、天發當舖、日昌當舖,分別僱用上訴人己○○、乙○○、丙○○、辛○○、 丁○○擔任上開當舖之經理,負責實際貸放業務之執行,並僱用上訴人甲○○為當舖 會計,負責整理貸放資料。另知情之銅大公司會計即上訴人壬○○則受癸○○指示, 負責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保管箱存取客戶資料,且予抄錄整理,收受各 家當舖當天營收之本息。彼等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以開設當舖為名,從事重利 放款業務,乘陳榮華、李源興、林國珍、游宏達、廖宏鎮、張丕儉、張建發、洪柏彬 、陳文忠、高兆宏、黃桂蘭、王浙陽、陳瑩澤、賴美淑、賴正森、陳誠銘、藍竹萱、 朱捷盛、陳蔚麃,謝宏鵬、吳江阿琴、蕭志宏、李厚澤、柯揚燦、劉再傳、龔淑珍、 賴瑞德、施學淵、游宏達、林塗樹、林旺璋、蔡美英、唐華、王榮俊、連泳森、桂永 菁、林國珍、陳世英、趙嘉麟、蔡坤英、陳思元、黃啟明、游振宇、胡清智、鄭林碧 綉、卓淑美、范進益、潘正義、許正忠、林明賢、巧美玲、陳朝榮、連泳森、李源淺 、謝宏岳、陳金川、胡清智、蘇小蘭、林梅芳、蘇麗蘭、張河村、黃美玲、賴金章、 吳墩滄、連嘉振、陳世英、蕭漢能、詹朱木、詹東昇、張亞陽、呂樹澤、葉敏超、汪 令聞、陳永豐、林仁培、蘇盟順、黃文智、陳聯吉、吳明勳、林明章、楊喜文、黃志 明、陳文碩、楊基勳、吳方伶、邱文奎、張淑媚、王永烱、郭耀勳、尤金城、廖年堯 、許秋麗、梁桂英、林峰志、賴杏美、張為與、李秀美、王永勝、石合順、楊順開、 王浙陽、林貞君、林一宏、蔡雄城、張家源、孫振一、張文堂、林詠富、陳瑩澤、高 通明、李重銘、陳堃華、林寶蓮、周聖哲、蕭宜松、劉摑卿、陳宗良、羅偉邦、徐盛 輝、傳銘梓、李雅娟、賴明真、蘇國生、鐘梅花、陳雪花、傳銘梓、朱慶秀、柯惠慈 、高興、鄧朝陽、許國光、徐調生、李釗生、張素玟、董秀娟、邱鴻洲、容傳瑩、高 兆宏、廖添福、阮茂賢、洪柏彬、黃壽武、童振成、袁志成、林光敏、郭廖彩綢、蔡 瑞寬、吳文賜、江建祥、李伯雄、鄭曲伶、陳錫卿、王振言、呂明旭、江木桂、林千 金、鐘松林、陳國堯、陳水木、李甄宜、孫清歧(姓名重複者,係多次貸款)等人急 於使用金錢而貸與二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萬元日 息三十元之重利,並均以之為業賴以為生,該等五家當舖僅在八十四年二月至五月十 日先後三個餘月,即貸放金額為一○三、九一五、○○○元,收取之利息達七六五、 九二七元,依此比例折算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五月份總貸放金額約在四億元之 譜,利息金額當在三千萬元左右。㈡、癸○○另與上訴人壬○○、戊○○共同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由癸○○提供資金,在銅 大公司及日昌當舖三樓,以票貼方式貸款予急需用錢之陳文德五十萬元、柯揚燦三十 萬元、董寬眉十萬元、曹國慶五十六萬元、徐欽安十五萬元、李淳甄六十萬元、孟慶 國三十萬元、施綉鑾六十萬元、劉金生八十萬元、劉耕榮三百十萬元、劉俊卿一四八 萬元、李乾坤六九○萬元、蔡武舜一一八萬元、林錦清一一○萬元、童連坪十五萬元 、張得親八○萬元、張耀堂四○萬元、施綉鑾三五萬元、吳志強四○萬元、張清芳三 五萬元、邱當欽七五萬元、張海朗三三萬元、陳辰雄一五五萬元、翁仁貴十萬元、蔡 信隆七六萬元、洪連和一五○萬元、林鉅棟二五一萬元、王炳燦二五萬元、林文烱四 十三萬元、曾志顏二十萬元、溫崇永三六萬元、張勝一三○○萬元、陳展模二一八萬 元、林聰明十二萬元、莊沂松三○萬元、陳重賢一二萬元、李芳忠五九○萬元、李化 添四五萬元,貸放金額高達五千零八十六萬元,利息收入多達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萬元日息三十元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壬○○則受 戊○○之指示至台中巿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保管箱存取客戶資料並紀錄貸放及回 收之各項資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癸○○等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 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復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原判決事實㈠僅記載上訴人等乘陳榮華、李源興、林國 珍、游宏達、廖宏鎮、張丕儉等一百六十餘人急於使用金錢而貸與金額,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每萬元日息三十元之重利;㈡僅記載上訴人等以票貼方式貸款予急需用錢 之陳文德、柯揚燦、董寬眉、曹國慶等三十餘人……利息收入多達四百五十七萬七千 四百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萬元日息三十元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但陳榮 華、李源興、林國珍等及陳文德、柯揚燦、董寬眉等人究竟係因何種原因急需用錢﹖ 其情形如何緊急迫切﹖原判決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不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已屬可 議。且依據卷內資料僅李源興等十餘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陳 明借款之原因及細節,原審未依查扣借款相關資料或日興等五家當鋪之登記簿(依據 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應登記持當人之姓名住所),傳訊被害人等查明借款之原 因及審認上訴人等確實取得之重利有若干﹖又原判決上訴人等取得犯罪事實㈠之利息 七六五、九二七元所憑客戶資料,遠超過事實認定之一百六十餘人次,亦未敍明其所 憑之證據,遽論上訴人等常業重利,尚嫌速斷,應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上訴人等一再抗辯渠等係依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所定 之利息收取,並未超出規定云云。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㈠部分,上訴人等所取得 之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三十元,依此計算月息約為每萬元九百元,參照台灣省當鋪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 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分」(見原審卷㈢十二頁),似未超過當舖業依規定所得收取之 合法利率?如未超過,可否認定為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該管理規則第三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當鋪業違反本規則者,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與以警告或撤銷其營 業許可執照,如有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者,依法處理。」,日興等五家當鋪之負責人 己○○等違反前開管理規則未占有典當物,借款人逾期不清償時,將使日興等五家當 鋪無流當物可以拍賣受償,何以違反此占有之規定,在主管機關將該五家當鋪撤銷其 營業執照前,無前揭公告利率之適用,原判決就此未作進一步闡析,逕謂無該公告利 率之適用,亦嫌判決理由欠備。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 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刑法上之共 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事實㈠雖記載上訴人癸○○、 庚○○分別僱用上訴人己○○、乙○○、丙○○、辛○○、丁○○擔任上開當舖之經 理,負責實際貸放業務之執行,並僱用上訴人甲○○為當舖會計,負責整理貸放資料 。另上訴人壬○○則受癸○○指示,負責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保管箱存 取客戶資料,並予抄錄整理,收受各家當舖當天營收之本息;事實㈡記載由癸○○提 供資金,在銅大公司及日昌當舖三樓,以票貼方式貸款予急需用錢之陳文德等,壬○ ○則受戊○○之指示至前開水湳分社保管箱存取客戶資料、紀錄貸放及回收之各項資 料。但對於彼十人間究竟如何謀議乘人急迫予以貸款取得重利,並未明白認定,詳細 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何以僅參與會計作業之上訴人甲○○及抄錄整理 存取客戶資料、收受當鋪營收之壬○○,渠等之行為何以該當於常業重利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亦有未合。再,己○○係於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二日任職日興當鋪經理(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二十五頁)、乙○○係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任職永發當鋪經理(見前引卷第二十一頁)、丙○○係於八十三年 七月任職隆昌當鋪經理(見前引卷第十八頁)、辛○○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任職天發當 鋪經理(見前引卷第十一頁)、丁○○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任職日昌當鋪經理(見前引 卷第十五頁)、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任職當鋪會計(見前引卷第三十一頁)、戊 ○○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任職(見偵字第八七五一號卷第九頁),於八十三年二 月時,上開五家當鋪之經理及會計暨戊○○均尚未任職,渠等如何能於到職前之八十 三年二月起即與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除癸○○、庚○○以外參 與犯罪事實之時間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貸與「張建發」 款項,然依卷內資料係『張連發』向上訴人借款,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亦不相 符,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癸○○、庚○○、己○○ 、乙○○、丙○○、辛○○、丁○○、甲○○、壬○○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 戊○○、壬○○就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即戊○ ○與庚○○、己○○、乙○○、丙○○、辛○○、丁○○、甲○○間就犯罪事實㈠、 ㈡並無共犯關係,然主文第二項竟宣告「癸○○、庚○○、己○○、乙○○、丙○○ 、辛○○、丁○○、壬○○、甲○○、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其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齟齬,併有判決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縱其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亦應於判決內對新舊法比較適用有所說明,方為適法。查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原判決所適用之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其刑度有所修正,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刑度之輕重而為適 用,即逕予適用舊法,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癸○○、庚○○、己○○、乙○○、丙○○ 、辛○○、丁○○、壬○○、甲○○、戊○○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