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在台北縣三峽鎮天天 來釣蝦場,向不詳姓名年約三十歲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購買五小包安 非他命,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止,連續四、五 次,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六九巷六十號住處,出售安非他命予王陳秋美牟利, 每次一小包或二小包,每包一千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扣 得安非他命三小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警訊中提到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時,上訴人與王陳秋美均供 稱沒有販賣行為,訊問完畢後其二人要看筆錄,警員卻不淮看,且非常嚴厲地大拍桌 子,脅迫其二人馬上簽名,說要立即移送檢方沒有時間,有任何問題去向檢察官講, 彼等在被脅迫下才無奈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證人王陳秋美於偵 審中亦陳稱警訊時其未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警察沒有讓其看筆錄云云(見偵查 卷第三一頁、一審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二八頁)。上訴人與王陳秋美否認警訊筆錄 真實性之供述,原審未詳查論斷,遽採王陳秋美在警訊中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自有 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年約三十歲之成年人,以二 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五小包,再連續四、五次出售予王陳秋美牟利,每次一小包或二小 包,每包一千元,另被警查扣三小包等情,似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所販入之安非他命 僅五小包,則上訴人如何出售予王陳秋美四、五次,每次一小包或二小包,並剩下三 小包被警查獲?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亦有未洽。㈢原判決理由謂王陳秋美 證稱其每次吸用都在上訴人住處,自八十七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共施用 四、五次左右,則王陳秋美於警訊時供證向上訴人購買四、五次一語,應屬合理云云 。倘王陳秋美共施用四、五次,向上訴人購買之次數亦為四、五次,則王陳秋美每次 吸用之數量,即多達一小包或二小包(每次購買一小包或二小包),但王陳秋美供稱 其用的量很少,向上訴人拿了以後一次用一點;上訴人亦供稱其與王陳秋美一次吸二 、三口,買一次可以吸很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一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原 審不問王陳秋美每次用量若干,逕以王陳秋美證稱其共施用四、五次等情,推論王陳 秋美於警訊時供證向上訴人購買四、五次一語,應屬合理云云,所為之論斷,亦與證 據法則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