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張全美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永安當舖係張全美於婚前所獨資開設,待其於民 國八十一年間與張全美結婚後,該當舖仍以張全美名義而由渠等夫妻共同經營,且張 全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貸予黃國貞、黃秀蘭、黃再輝 後,由黃國貞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地○段二八九-四三等地號土地及建號六 四六號門牌員林鎮○○○路一七六巷十九號房屋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張全美雖以 甲○○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然他項權利證明書、甲○○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等物仍交由張全美保管,並未失竊,嗣因夫妻二人感情不睦,當張全美持上開證件 印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且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甲○○不滿張全美告其偽造文書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八 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乃意圖張全美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向該法 院提起自訴,指稱「被告(指張全美)乘自訴人不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某日盜 走自訴人所有存放於家中保險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 虛構之事實,誣指張全美有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 決張全美無罪確定,張全美乃提起本件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申告為要件。所謂虛 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 虛偽,即難論以誣告罪。本件甲○○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 起自訴,指稱張全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竊取其所有存放於家中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身分證、印鑑章等物,並冒用其名義偽造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持向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張全美,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原判 決於理由第二項說明張全美供承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時甲○○已離家,無法得其同意 ,只是基於甲○○前有概括授權始自行辦理,且張全美所稱有概括授權其使用甲○○ 之上開證件、印章,係指張全美與客戶間生意關係有使用甲○○名義之情況下而言, 至於張全美與甲○○間權利之移轉有無經概括授權,仍非無疑,是甲○○辯稱其未授 權張全美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顯非憑空捏造,甲○○指稱張全美辦理抵押權讓與登 記予自己,尚非全然無因,此部分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云云。似認為甲○○概括授權 之範圍,係限於張全美與客戶間生意關係有使用甲○○名義之情況下,而張全美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取走甲○○所有存放於家中之上開證件、印章,並非因為張全 美與客戶間生意關係有使用甲○○名義之需要,而是用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將抵押 權人由甲○○變更為張全美名義,且上開證件、印章均屬甲○○所有,倘張全美逾越 甲○○概括授權其使用之範圍,使用時又未事先徵得甲○○之同意,則不論張全美所 為是否構成竊盜罪,甲○○依其主觀上之認知,以為張全美未經其同意自行取走其證 件、印章使用,即屬竊盜行為,而自訴張全美犯竊盜罪,能否謂係故意捏造事實而為 虛偽之申告,饒有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為推求,逕以張全美為當舖之主要經營者, 上開證件、印章是經甲○○同意授權由張全美保管,即認甲○○指稱張全美竊盜部分 係虛構事實,應負誣告罪責,自嫌速斷,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