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六九一二、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另案審理之楊仁生、凌泰然、艾 志昌、李克勤、郭峻瑋,及綽號「腸旺」之不詳姓名男子共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十鄰 溪洲十五之六號寶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明公司),乘該公司倉儲主任何玉堂下班 時,將其挾持,致使不能抗拒,而令何玉堂解除保全設定及開啟鐵捲門後,共同進入 倉庫內強取寶明公司保管之樂金公司及現代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價值約新台幣三 億元之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晶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 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 ,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 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 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 ,係為徹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 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 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 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此為本院歷來所持見解。 乃原審竟認為該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而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論處被告強盜罪 責,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二日由凌泰然提供每人作案所用之手套、外套、帽子等物(原判決第二面第 十一行)等語,並未明白認定該手套等物究係何人所有,則其理由論述,扣案之手套 一個,「應」係被告等人所有(原判決第二十二面第八行),應予沒收云云,尚嫌失 所依據。(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劉錦祥於警訊中供稱,其未參與,但確定凌泰然 及曹小六(即被告)有參與,於一審又稱,被告與凌泰然自八十六年下半年起,天天 在一起,走得很近,確定二人有參與,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資料。惟該證人既未 在本件謀議及實施時在場,所為確定被告有參與之證述,其性質應屬個人意見或推測 之詞,依上開規定,仍非屬適法之證據,原判決予以採信,亦有違背意見法則之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