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 英 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三號,自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即乙○○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為九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並代表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亞公司)在越南之業務,因而取得該公司負責人 黃萬光所交付和亞公司之公司章,用以處理在越南之業務。緣九順公司於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先後向上訴人即自訴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原載為聯崎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至第二審變更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琦公司)購買價值 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九元之鋼捲,並由乙○○簽發九順 公司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上欄所示之支票六張,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僅編號 6一張支票兌現,其餘均遭退票,經請求乙○○出面處理,由乙○○另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下欄所示之支票更換,惟屆期提示仍遭退票。詎乙○○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退票後,意圖不法之所有,向聯琦公司職員李允男佯稱,再簽發支票更換,因而又以 九順公司名義簽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期,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CA0000000至九四號,面額依序為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二百三 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一百零九萬四千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十三元之支票四紙,並 盜蓋「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以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和亞公司,旋持以行使 交付聯琦公司,使聯琦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和亞公司同意負擔背書人責任,而將前 揭九順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退票之四張支票交還乙○○。惟更換後之支票 屆期提示,連同其他延期之支票仍遭退票,聯琦公司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自訴人聯琦公司亦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八 十六頁、第九十頁),乃原判決僅於當事人欄列聯琦公司為上訴人,而理由欄對於聯 琦公司之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是否有理由,全未論及,顯然對於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乙○○因週轉困難,簽發新支票用以換回已遭退 票之舊支票,嗣新支票雖亦未兌現,但原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並未減輕,不能認為有意 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第一審論以偽造文書、詐欺之牽連犯,尚有未洽,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僅論處偽造文書罪,並說明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 第五面理由之㈢、㈣)。惟事實欄卻仍記載,支票退票後,乙○○竟意圖不法之所 有,向聯琦公司職員李允男佯稱,再簽發支票更換,因而又簽發票號CA00000 00至九四號之支票四紙,並盜蓋「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以為背書後,持交 聯琦公司,使聯琦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和亞公司同意負擔背書人責任,而將已退票 之四張支票交還乙○○,惟更換後之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聯琦公司始知受騙。 依其認定之事實,乙○○仍成立詐欺罪,核與理由之說明,顯然不相適合,自有理由 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認定,乙○○在九順公司名義之支票背面偽造「和亞實業有 限公司」之背書後,已持以行使,交付聯琦公司,則其行為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聯琦 公司,此與聯琦公司是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訴有關。乃原判決 僅說明,該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和亞公司,至於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聯琦公司,聯琦公 司是否為被害人,並無一語道及,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部分(即理由之㈣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另本件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自訴人名稱載為「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 龍潭鄉○○村○○路○○段六十六號,代表人為莊燧仁;至第二審始變更為「聯琦」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二號十二樓之五,代表人為莊 英輝(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七頁),其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代表人姓名 均不相同,是否為同一當事人,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駁回部分(即甲○○○被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聯琦公司上訴意旨略 稱:被告甲○○○為九順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與乙○○為配偶關係,嗣九順公司之負 責人雖變更為乙○○,但甲○○○對於九順公司之營運狀況當知之甚稔,且涉案之支 票係由其交付,自不能以僅掛名為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營運為由,置身事外。依經驗 法則,乙○○與聯琦公司為交易時,甲○○○亦必參與其中,縱客觀上之事實甲○○ ○未參與鋼捲之買賣,但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仍為共同正犯 。況甲○○○與乙○○亦曾以其子黃俊銘名義,在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往來之 資金可觀。原判決僅憑乙○○片面之詞,謂甲○○○未參與公司營運,即認定甲○○ ○無罪,其判決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甲○○○雖 曾為九順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惟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並辯稱:九順公 司之業務均由其夫乙○○處理,伊未參與公司營運,乙○○如何與聯琦公司買賣鋼捲 、簽發支票、更換支票,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其所為辯解,經核與乙○○之供述 ,均相脗合。又代表聯琦公司與乙○○為鋼捲買賣及更換支票之證人,即聯琦公司之 業務副理李允男亦證稱,一切買賣鋼捲、簽發支票、更換支票之過程均與乙○○接洽 ,甲○○○未曾參與。另和亞公司負責人黃萬光也證述,和亞公司之公司章,係交予 乙○○保管,與甲○○○無涉。因認甲○○○之辯解,堪予採信,爰維持第一審諭知 甲○○○無罪之判決,已說明綦詳。上訴意旨以:甲○○○與乙○○有配偶關係,且 為九順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當知之甚稔,亦必參與其中,或有共 謀云云,乃臆測之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又甲○○○未參與公司營 運,亦未參與本案之鋼捲買賣、簽發支票、更換支票,除據乙○○供明在卷外,且與 證人即和亞公司之負責人黃萬光,及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理李允男,證述之情節相符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單憑乙○○之供詞即判決甲○○○無罪,及支票係甲○○○ 親手交付云云,核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至於甲 ○○○有無與乙○○以其子黃俊銘名義,在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要與本案毫無 關連,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違法 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