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十樓之景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懋公司)總經理,實際從事該公司經營管理業務,明知徐菊人並 未担任景懋公司打字工,陳興華非景懋公司職員,陳林昭娣亦非景懋公司之辦事員, 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 ,在景懋公司囑由不知情之經辦人,以徐菊人係景懋公司打字工,投保薪資新台幣( 下同)六九○○元;陳興華為景懋公司職員,投保薪資九、○○○元;陳林昭娣為景 懋公司辦事員,投保薪資一○、二○○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持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參加勞工保險。 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又囑經辦人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上,分載陳興華、陳林昭娣離職,徐菊人退休,並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 十五日退保,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持向勞 保局申報(詳如原判決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囑不 知情之經辦人,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員工薪資表上,填報徐菊人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 七十九年十二月止,陳興華自七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陳林昭娣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十二月在景懋公司支領薪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而為不實之 登載,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囑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偽造陳興華、陳林昭娣之印章各 一顆,於薪資表上偽造陳興華、陳林昭娣之印文,表示其二人業已支領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至之各月份薪資。再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填具不實之徐菊人薪資所得扣繳 憑單,於八十年一月間,填具不實之徐菊人、陳興華、陳林昭娣七十九年所得稅扣繳 憑單(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持向 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以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十八年一四五、一○○元,七 十九年五○四、六○○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興華、陳林昭娣、徐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證人葉蘅於第一審證稱:其退休後,即在景懋公司擔任顧問, 徵得妻徐菊人之同意,以其名義向公司領取薪津,並將其勞保轉到公司,後來也請領 到勞保老人給付等語,可徵徐菊人確未在景懋公司上班,加入勞工保險亦有不實…… 而徐菊人之家屬葉蘅、葉映紅固有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申報徐菊人在景懋公司薪資所 得,然徐菊人實未任職於景懋公司,為圖勞保給付才掛名,薪津是否為葉蘅之顧問車 馬費,因葉蘅已亡故無法究明,徐菊人之申報綜合所得稅固可認徐菊人個人無逃稅, 然景懋公司開支不當,以徐菊人名義具發薪津,名實不符,仍屬逃漏公司支出云云( 理由第二項之㈠、㈡)。但證人葉蘅所供倘如不虛,則徐菊人之夫葉蘅既在景懋公司 任職,以其妻徐菊人名義領薪,雖具領人名義不同,但該公司既確有支出該薪資,則 此部分是否果有逃漏稅捐,即值研求,本院第二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既 未摒棄證人葉蘅上開證言(原審法院更㈡審判決係認葉蘅所供不足憑採,見八十六年 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七號判決理由第一項之㈠),卻又認定景懋公司就徐菊人部分亦逃 漏稅捐,自有未合。㈡卷查陳興華坦承授權書及切結書係其親簽,該授權書上蓋有陳 興華之印文,記載「茲授權並委託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本人印鑑,並以該印鑑 為本人於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領取各項薪資津貼(含獎金)之用印」,切 結書上記載「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在貴公司任職,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底離職 ,本人在職期間全部薪給獎金及其他費用已全部結清,並完全符合公司之規定,嗣後 本人均放棄對公司有任何追訴權」(見一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九頁),又陳興華供稱 :「我和我母親(即陳林昭娣)均參加星辰公司之勞保」(見原審上訴卷第七二頁) ,證人賴佑祥證稱:「陳興華在景懋公司之勞保是我替他辦的,我與他共同經營星辰 公司」、「籌組星辰公司之前,我們都是支領景懋公司的薪水,所以當然也會有投保 於景懋公司」(同上卷第九九頁);證人林忠興證稱:「陳興華在七十九年至八十年 間有在景懋公司任職,因他有向我拿勞保單很多次,他是外勤單位,人事拿其資料給 我辦理勞保」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㈠第四十頁)。原判決對上開切結書作與其文義完 全相反之判斷,略稱「如謂徐菊人、陳興華、陳林昭娣果真正在景懋公司上班支薪, 其離職時何必書具……之切結書,亦足證其等未到景懋公司任職,始有此切結書之作 至明」云云,但原判決並未闡述其所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對上述授權書及證人賴佑 祥、林忠興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適法。㈢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 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 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 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 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 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 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 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在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之罪,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參照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五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原判決認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原始憑證,就上訴人填載 不實扣繳憑單部分併論以同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亦屬無從維持。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偽造陳興華、陳林昭娣之印章,倘陳興華、陳林昭娣之切結書上蓋有其二人之偽 印文,不論陳興華、陳林昭娣是否另在切結書上簽名,亦不論此部分上訴人是否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均應將該偽印文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僅沒收偽造之陳興華、陳林昭娣 印章及薪資表上偽造之印文,未將切結書上之偽印文一併宣告沒收,亦有可議。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適法。 又原判決理由五之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