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 劉憲璋律師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字㈠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從事建屋出售為業,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出資向案外人賴 圳哲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六二四、六四三地號土地兩筆,為逃漏稅捐,與其 友人徐國棟商議,借用徐國棟之名義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擔任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並與購屋人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經徐國棟應允, 於同年二月三日簽訂信託契約,由上訴人將該二筆土地信託登記為徐國棟名義(嗣上 訴人將其中六四三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朱育義所有)。嗣於八十年四月間,上訴人即 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珍藏世家」公寓,以徐國棟為起造人,委請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 ,並以徐國棟與鉅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城公司,其負責人即為上訴人)簽訂 「策劃及經營管理合約書」,委託鉅城公司設計規劃、營建施工、銷售等事宜。詎上 訴人售屋時,均未開立發票予購屋者並申報營業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嗣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查知後,即要求徐國棟成立營利事業向稅捐處設立 稅籍,申領統一發票,開立發票與購屋人;上訴人即以徐國棟為負責人,另以鉅城公 司之股東即上訴人之妻陳賴麗美及股東羅志浩暨基地所有人朱育義等四人為合夥人, 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設立「亞洲企業社」。惟仍未依規定開立發票 及申報營業額,計漏開發票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其 中未含稅之銷售額為四千二百三十八萬二百二十七元,共計逃漏營業稅額二百十一萬 九千零十一元。而「亞洲企業社」則於「珍藏世家」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取得使用 執照、交屋後,即停止營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除 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 有明文。申言之,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 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 束。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 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係指納 稅義務人,為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及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公司、商業 違反稅捐稽徵法時而應處以徒刑者,應處罰其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而言。但公司 與公司負責人,商業與商業負責人在法律上人格各別,祇因公司為法人,商業或為獨 資或為合夥,無受徒刑處罰之適應性,法律乃特別規定,將對納稅義務人公司、商業 之處罰,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並非謂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即為納 稅義務人。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係鉅城公司之負責人 ,於七十九年間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六二四、六四三地號土地兩筆,所有權 人登記為徐國棟。嗣於八十年四月間,由鉅城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珍藏世家』公 寓大樓銷售,上訴人為逃漏營業稅等稅捐,竟以知情之徐國棟擔為承建人,與購買房 屋之人簽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且未開立發票予購屋者及申報銷售額,以此不正當方 法逃漏營業稅等;徐國棟則幫助鉅城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等,至八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因個人不得興建房屋出售,上訴人又以徐國棟名義為負責人,設 立亞洲企業社,以興建上開房屋出售,惟仍未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共計逃漏營業 稅額二百十一萬九千零十一元」等情。似起訴鉅城公司及亞洲企業社逃漏稅捐,而非 上訴人個人逃漏稅捐。上訴人既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 實際負責人,其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之適用,雖檢察官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法條起訴,但法院審判不受 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原判決以:「本件逃漏營業稅之主體係上訴人,並非鉅 城公司,鉅城公司自不成立犯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代罰之 性質,該公司既不成立犯罪,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亦無代罰之可言」等語, 認定係上訴人個人逃漏稅捐,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論罪科刑,自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 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 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為出售「珍 藏世家」公寓而設立「亞洲企業社」,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額,計漏開發票 四千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其中未含稅之銷售額為四千二百三十八萬二百 二十七元,共計逃漏營業稅額二百十一萬九千零十一元等語。然卷查「亞洲企業社」 除逃漏營業稅外,似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筆,一筆為二百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另 一筆為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所稅八十一年一期補 發繳款書二張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僅認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 ,置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於不論,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