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係岳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國興 (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係台中縣大里市○○○街四六巷一 弄三六號川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未經告訴人莊益 星授權,由上訴人提供圖形打樣、林明泉(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原 審法院,經該院判決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審理)製作網版,擅自重製仿冒莊益 星享有圖形美術著作權之「海鑫605」、「古堡圖」等圖形於毛毯上,對外販售圖 利,迨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四六巷一弄三 六號川島企業有限公司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毛毯成品一○一件,半成品十件,因認上 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 為常業罪嫌。而第一審以公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如何有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 他人之著作物維生等情,雖查扣有毛毯成品一○一件、半成品十件等物,然就毛毯之 生產而言,於打樣後即可大量印製,尚難以此遽認其有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 作為常業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 人著作為常業之事實,是縱認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核亦屬違反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茲查告訴人莊益星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對於共犯 賴國興所涉犯之同一罪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而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 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上訴人而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印製上開圖樣交與賴春生,雖否認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 之情事,辯稱上開圖樣係另案被告賴國興拿來交伊印染云云,惟詰之證人賴國興則供 承該圖形係上訴人所提供,並建議伊選用本件之圖案云云,雙方各執一詞,復經訊據 證人林明泉則供承上開圖案是賴國興至上訴人營業所,上訴人打電話叫伊至其營業所 去拿製版的云云,準此以觀,該圖樣係賴國興委由上訴人印染時始行製版,並非於賴 國興委託印染前上訴人即有上開圖版,則該圖案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辯係賴國興所提供 ,非無探求之餘地。苟如所辯,賴國興確有提供該圖樣予上訴人委外製版,則上訴人 對於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是否知情,且與之共同犯罪﹖另上訴人係從事布匹染印 業務,林明泉則從事圖形網版製版業,賴國興則係毛毯銷售業者,就上開侵害告訴人 著作權之情事如果屬實,上訴人是否以之為常業,事關所犯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亦有再予探求之必要。因認第一審為不受 理之判決,尚有違誤,乃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海鑫六○五」、「古堡圖 」等圖案係賴國興提供,伊不知印製系爭圖案,侵害他人著作權,縱伊有侵害告訴人 著作權,亦非常業犯,原判決未細究卷內資料及第一審判決理由,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實屬率斷不合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 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 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本件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 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且起訴書雖記載其犯罪事實「核與共犯 賴國興所述情即相符」等語,但亦未指其所犯著作權法行為與賴國興有犯意聯絡,則 賴國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違反著作權法後,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認賴國興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屬告訴乃論,而因告訴人莊益 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予以不受理之判決(見一審卷第七九頁),但 此項告訴人對賴國興之撤回告訴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且對於 系爭圖案,究係上訴人或賴國興提供給林明泉製作網版,既各執一詞;又如係賴國興 所提供,上訴人是否事先知情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仍與賴國興基於犯意之聯絡, 故意擅自重製,及是否為其賴以維生之業務,在在均與上訴人能否成立犯罪及所犯何 罪,至有關連。第一審未予詳查說明,遽為不受理之判決,自非適當。原判決據以撤 銷第一審判決,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審,已說明其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 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率斷不合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