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丁中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持有葉朝枝(下稱葉某)所簽發金額各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之支票四張,屆期提示遭退票。竟與上訴人乙○○及綽號「小文」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 台北市○○區○○路賓城飯店前,由甲○○駕駛車號IG-○○九一號自用小客車, 尾隨葉某及其友人張劉玉。迄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葉某送其友人返家後隻身行走 於台北市○○區○○街與榮華三路口時,乙○○及綽號「小文」二人,即以拖、拉、 推之強暴方式,將葉某拉上前述自用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彼三人並以加害生 命之事對葉某恫稱:「今天無論如何要還錢,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葉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旋將葉某強行載往台北市○○路之「東山咖啡店」內 談判;隨後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將葉某載往台北市○○區○○路二十五巷一三號 「良夜大飯店」,威脅葉某不准偷跑;葉某因畏懼而被迫留宿於該飯店五樓六○五號 房內。上訴人等則在該房間內監視葉某,並再度恐嚇葉某須清償一百萬元,始讓其回 家,否則要讓葉某及其家人死得很難看等語。使葉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翌日上午十一時許,葉某因受脅迫心生恐懼,乃稱其於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存有現款。 上訴人等乃強制葉某共乘計程車返回葉某位於台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四弄六 六號之住處拿取領款證件,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 六十五號「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由葉某進入該農會領款,上訴人等則在該農會門口 守候監視,並於葉某領得款項後,強制其同乘計程車至台北市○○區○○路國賓戲院 對面某不詳西餐廳用餐。甲○○命葉某將上開五十萬元交出後,復由乙○○對其恫稱 :「錢的數目不夠,今天先放你回家,過一星期後,我們會去你家找你,你最好把錢 準備好,且不得報警,否則會讓你及你家人死得很難看」等語,始讓葉某返家,致葉 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甲○○取得上述五十萬元現款後,即交付乙○○九 萬元。嗣於同年五月九日晚間七時許,乙○○再打電話向葉某恫稱:「一百萬元籌到 沒有?明天我會去取款,如果沒有,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此部分恐嚇犯行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等前往葉某住處索款時, 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 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謝二人與綽號「小文」之 成年男子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罪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葉某在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 被害經過之陳訴,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卷查葉某於警訊時陳稱:「……直至同(二十 三)日二十三時許,謝嫌等三名歹徒,因天色太晚,另叫二名歹徒來飯店房間看守我 ,並揚言叫我不要偷跑,今晚就在此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第一 審亦陳稱:「(你睡覺時誰看你?)他們叫了二位二十幾歲小夥子看我,甲○○、乙 ○○就在隔壁房間睡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時復陳 稱:「(歹徒幾人?)押我上車時有三人,另外有二個少年仔來看我,都有超過二十 歲,共五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原判決採用葉某之指陳作為證據,惟又 認定本件參與犯罪者,僅有上訴人林、謝及綽號「小文」者三人,似與葉某指陳歹徒 共有五人之情節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葉某指稱歹徒共有五人一 節是否屬實?是否另有他人參與拘禁葉某而共犯本案?此與本件共犯人數及犯罪事實 之認定有關,自應詳加調查認定。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自嫌調查未盡。㈡、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 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 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 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本件依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等以強暴之方法將葉某挾持至車上,並載往「東山咖啡店」談判,其後又將 葉某押至「良夜大飯店」五樓之六○五號房內,予以監視看守;迄至翌(二十四)日 上午始又強押葉某返家拿取領款證件,旋又前往上開農會提款等情。倘若無訛,則上 訴人等所為既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亦觸犯補 充性規定(即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依上說明,自應論以主要性規定之私行 拘禁罪,並於主文內為私行拘禁罪名之宣告,而不應宣告其補充性規定之罪名。第一 審判決主文宣告上訴人等係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依上說明,既 屬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非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告 訴人葉朝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陳稱已與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無意 追究上訴人之刑責,並提出和解書一份;案經發回,宜併審酌及之。 貳、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